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邢立峰,户籍地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邢立章,系上诉人邢立峰的弟弟。
辩护人王丽娜,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邢立峰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园田药店因琐事与妻子田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邢立峰用拖鞋殴打田某某身体,致其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邢立峰在园田药店医治田某某数日无效,田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邢立峰在园田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邢立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邢立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救治被害人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立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立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邢立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邢立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邢立峰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患有心脏病才导致其死亡后果。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邢立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愿意赔偿,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立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拖鞋及被告人邢立峰确认拖鞋的庭审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对被告人邢立峰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田某甲、田某乙、马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立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邢立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邢立峰持拖鞋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致其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他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邢立峰抓获,邢立峰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已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邢立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救治被害人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立峰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田某某产生矛盾后,持拖鞋将其殴打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邢立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救治被害人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