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某街某委一组。被害重伤。
诉讼代理人翟某甲,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某某街。系被害人的侄女。
被告人张洪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翟某甲,被告人张洪波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波因做生意受挫,遂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状态。2014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洪波在双辽市某街亮亮商店内,持斧头击打店主被害人翟某某头部数下,并窃取店内人民币3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张洪波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庄某某、孙某某、张某、候某某的证言,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洪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407.17元。
诉讼代理人翟某甲的代理意见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波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洪波辩解,我没拿35元钱。
被告人张洪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洪波投案,应认定自首。二、被告人张洪波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洪波在双辽市某街亮亮商店内,因买东西和该店店主翟某某发生争吵,持斧头击打被害人翟某某头部数下,致翟某某重伤,并窃取店内人民币3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张洪波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审批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亮亮商店老板翟某某被一陌生男子打伤。经侦查,张洪波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2月14日中午,张洪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双辽市某街亮亮商店,柜台里外各一处血泊,在柜台外地面上发现一个钱盒子,钱盒子里面装有一毛至一元的硬币和五毛钱的纸币。现场提取地面上血迹2处。
3、指认笔录,证明张洪波于2014年2月14日指认双辽市某街亮亮商店内为其故意杀人的现场。
4、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翟某某血样与地面血迹、现场柜台内塑料袋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翟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洪波所穿的kappa牌上衣、黑色李宁牌裤子、FASHIONAA牌鞋子,和身上的35元现金(面值为1元人民币,共计35张)。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上述物品于2014年2月14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洪波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携带的现金。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洪波、被害人翟某某的自然情况。
8、被害人翟某某陈述,现在头脑不是很清醒,是被陌生男人打伤住院的,头部受伤了。
9、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4年2月14日早上我回家,发现我妻子翟某某在柜台里头朝西躺着,头上都是血,我打120急救电话把我妻子送到医院。抬我妻子时看见卖东西的钱盒子在柜台外炉子边上扔着,钱盒子里都是零钱。十元以上的都放在柜台里的小圆盒里,那小圆盒没动。我妻子现在头顶缺一块肉,什么都不记得了,不知道饿,不知道大小便。
10、证人庄某某证言,张洪波在丹东包工程了,在昌图三江口开个超市,在双辽市某街开个超市。2014年2月14日上午8点多,张洪波穿黑色kappa休闲服,黑色运动裤,运动鞋,兰色鞋带,领张某甲到我家,说一会领孩子回家,就走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言,张洪波在丹东包工程了,在昌图三江口开个超市,2013年我俩在双辽市某街辽河第一城开个超市。他说在丹东包工程老板欠他30多万,这几天说找老板要钱去呢,我们欠我家亲属有8万。2014年2月14日张洪波穿黑色kappa休闲服,黑色运动裤,运动鞋,兰色鞋带。上午7点半左右我起床没看见他。我俩在家看电视看到大约12点多,他走了,之后没有回来。我家有个木头把的斧子,木把长约25厘米左右,斧头是方的。
12、证人候某某证言,翟某某是我的患者,2014年2月14日因头部被打伤住院,她头部现在还有个窟窿,大小便失禁,逆行性健忘,询问她受伤情况不知道,一阵阵糊涂,左侧肢体肌力差。
13、被告人张洪波供述,我做生意亏本了,欠了三四十万,欠的钱要到期了。2014年2月14日早上七点多,在家里拿了一把劈木头的斧子,想碰到有钱人就抢,把他打死,但没碰见有钱人。在双辽市某街“亮亮商店”,因为买东西和商店女老板吵起来了,我用斧子方头那侧打她头部三四下,她头朝西脸朝上倒地了,我把柜台货架纸质鞋盒子里面一个五元的,剩下全是一元的,总共能有三四十元拿走了,拿了两条玉溪烟,最后放在她家屋里桌子上了,拿钱和烟时看见她躺在那一动不动,以为死了。我拿着斧子往出走时想反正杀了一个人,见到人接着杀,看见一女的骑自行车带个三岁左右小女孩,有孩子我就没动手,把斧子扔垃圾桶就回家了,把张某甲送庄某某家,回家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和我媳妇说买卫生纸,就来投案自首了。我案发时上身穿的kappa休闲服,下身穿黑色运动裤,运动鞋(蓝色鞋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洪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洪波辩解其没拿35元钱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洪波在公安机关曾作过有罪供述,且在其身上扣押了相关物证,现推翻原供述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2013年度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日,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标准为120.02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为120.74元/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且被告人张洪波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某某户籍材料,证明其自然情况。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日,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标准为120.02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为120.74元/日。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控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17967.35元,护理费19559.88元,误工费9779.94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155407.17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医疗费117967.35元,误工费9721.62元(120.02元/日×81日),护理费19559.88元(120.74元/日×81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共计151298.85元依法应予以保护,超出该数额的款项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波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波因琐事持斧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张洪波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9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洪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98.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