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时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的被告人张甲,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违法给其父亲张某甲(另案处理)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11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93万元。

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甲给王甲、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经查实,以上借款人信息均系虚构。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供述,证人高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贷款凭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时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的被告人张甲,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违法给其父亲张某甲(另案处理)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11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93万元。

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甲给王甲、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经查实,以上借款人信息均系虚构。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甲系自动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甲无前科劣迹。

4、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证明材料,证明张甲于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任某某分理处员工,2008年2010年在某某分理处兼信贷员,负责街道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工作。

5、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的事实。

6、还款承诺书,证明张甲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还款的事实。

7、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生某某、郭某甲等人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贷款的事实。

8、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张某乙、郭某甲等人还款的事实。

9、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吉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某乙、张某甲、刘某、于某甲未能查询到相关人口信息。

10、证人王某甲、郑某某、徐某甲、迟某乙、赵某、王某乙、易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毛某某、芦某某、孙某、吕某某、王某丙、于甲、于某乙、华某某、王乙、王某丁、于乙、林某、郭某乙、卢某某、孙某乙、张乙、肖甲、宫某甲、吕甲、宫某乙证言,均证明其没有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过贷款的事实。

1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黄某甲让易某某、黄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戊顶名贷款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张某丁曾使用其妻子郭某丙的身份信息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信用社贷款9 000元的事情经过。

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3月9日,李某丙和宋某某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信用社贷款50 000元的事情经过。

1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王某己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信用社贷款30 000元的事情经过。

15、证人张某戊、孙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吕乙证言,均证明张某戊、孙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吕乙没有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过贷款,但身份证均曾借给张某甲使用的事情经过。

16、证人周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证言,证明其没有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过款,但身份证曾借给张某戊使用的事情经过。

1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在吉林公主岭农村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但是其身份证曾借给张甲使用的事情经过。

18、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郭某甲、张某戊、郭某戊、郭某丁的身份证曾借给张甲使用的事情经过。

1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张某甲曾使用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贷款的事情经过。

20、证人肖乙证言,证明其2006年4月至2010年5月任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分理处主任,张甲时任储蓄员,后期任街道信贷员,由张甲审核贷款手续后拿给肖乙签字的事情经过。

2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2005年9月至2013年4月在某某分理处任农贷会计,贷款流程是农户找到信贷员申请贷款,然后信贷员进行调查,符合发放条件的,信贷员就做手续,然后由行长审批,到窗口发放贷款的事情经过。

2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张甲自己发放的责任贷款110多万元,都是其父亲张某甲使用的,后来张某甲还过20多万元本息,剩余9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情经过。

23、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2006年10月8日在某某分理处任柜员,2007年年末任挂名信贷员负责给柳杨街道的贷款做手续,给张某甲发放的111万元贷款都是找别人顶名贷的款,此款都由张某甲使用,后来只还了18万元;张甲对王甲、于某甲等人发放19万元贷款时没有核实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对此19万元贷款的用途也没有进行审查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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