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宝中,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丛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宗凤,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丛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永吉,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甲,女,汉族,2005年1月27日出生,学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被害人丛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薄某乙,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薄某甲的父亲。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永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宝中、刘宗凤、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倪永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倪永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宝中、刘宗凤、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宝中、刘宗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倪永吉、丛宝中、刘宗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