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军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被害人孙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轻微伤。

被告人张德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被告人张德军及其辩护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德军与被害人孙某甲在本屯刘某某家打麻将,二人因和牌问题发生争吵,孙某甲及其弟孙某某与张德军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德军回家取一把尖刀返回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院内与孙某某、孙某甲发生厮打,张德军往家跑,孙某某与孙某甲随后追赶,追至张德军家院内,张德军用尖刀将孙某某、孙某甲身体猛扎数刀,致孙某某当场死亡,孙某甲腿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孙某甲左大腿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当日晚,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马某某家将被告人张德军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尖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无视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德军辩解,我和孙某甲吵架,孙某某上来就打我,我回家取刀是想吓唬被害人,我当天酒喝多了。

被告人张德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追打被告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二、本案是被告人激愤之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有别于其它杀人案件;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符合坦白从宽处罚条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德军与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刘某某家用扑克牌赌博,二人因赌资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场的孙某甲弟弟孙某某过来使用拳头击打张德军,三人厮打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德军回家取尖刀返回刘某某家,被刘某某及其母亲阻止在刘某某室外,此时室内的孙某甲、孙某某冲出室外,在刘某某家院内张德军与孙某某、孙某甲再次发生厮打,张德军后退往家跑,孙某某与孙某甲随后追赶,追至张德军家院内,张德军用尖刀刺扎孙某某胸部、孙某甲腿部,而后张德军逃离现场。孙某某被人送至医院死亡,孙某甲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某甲左大腿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当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村马某某家将被告人张德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某某村马某某家将张德军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张德军对扎死孙某某,扎伤孙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张德军家院内,现场并提取三处血迹。

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张德军家提取其作案使用工具尖刀,在张德军身上提取其作案所穿带有血迹的黑色上衣一件。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德军作案时使用尖刀一把。

5、物证照片(尖刀),当庭出示扣押的尖刀照片,被告人张德军确认该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

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尖刀、黑色棉服上均检出人血。

8、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孙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张德军黑棉袄右前襟、右袖布片上所检出血迹、现场三处血迹、尖刀上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9、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左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及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甲的自然情况。

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与被告人张德军、被害人孙某甲共同参与赌博的村民刘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均被罚款处罚;(2)案发前在刘某某家因赌博孙某甲与张德军发生口角,孙某甲用拳头击打张德军,因此孙某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

1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2014年2月14日下午,其与张德军等人在刘某某家赌博,因赌资其与张德军发生争吵,然后其弟孙某某共同用拳头击打张德军,后被在场人拉开。张德军回家取刀返回刘某某家,被刘某某及其母亲阻拦未进屋,其与孙某某出屋与张德军厮打,张德军逃离,其与孙某某追撵至张德军家院内,张德军用尖刀刺扎孙某某,并将其腿部刺伤,而后其与郭某某将孙某某送医院抢救过程。

13、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孙某甲、张德军、刘某甲、郭某某在其家打扑克,孙某甲和张德军因为钱的事争吵并厮打,其将二人拉开后张德军走了。后张德军又返回来,其没让进屋,看见张德军拿刀在院里,孙某甲和孙某某从其家屋出去后,三人厮打在一起,一直厮打到大门外,其打电话报警了。

1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其与张德军、孙某甲、刘某甲在村中刘某某家打扑克赌博,孙某甲和张德军因为钱争吵并厮打,孙某某过去参与厮打,被人拉开后张德军走了。过一会张德军又回来,刘某某没让进屋,孙某甲和孙某某出去了,在刘某某家院子里又和张德军打在一起,其看见张德军手拿一把刀,后来张德军往家跑,孙某某和孙某甲在后边追,其在后边走。在张德军家院子里,看见张某某、张德军、孙某甲都摔倒在地上往起起,并看见孙某甲腿部受伤。其与李刚将孙某某抬上车时张德军离开现场,看见孙某某左手腕部有伤,其它部位没注意。

15、证人刘某甲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7时多,其和孙某甲、郭某某、张德军在村里刘某某家打扑克赌博,正玩时孙某甲和张德军因为十块钱的事争吵了,后来孙某甲用手打了张德军,孙某某也上去帮孙某甲打张德军,并将张德军打倒了,被拉开后张德军坐一会就走了。十分钟后张德军又回来了,被刘某某母亲拦在屋外,孙某甲和孙某某冲出去。其出去后看见张德军和孙某甲、孙某某倒在张德军家院内地上厮打在一起,没看清张德军手里是否有刀,只看见三人在院里轱辘。不大一会,张德军先起来了,孙某某紧跟着起来后又倒地上了,孙某甲后起来的。其和郭某某进院看见孙某某肩膀上有血,郭某某把面包车开来其就走了。没看见张德军抢救孙某某。

16、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7时左右,其听到有人打起来,然后看见张德军在前边跑,孙某某、孙某甲相距七八米在后追,并用手里砖头扔打张德军,张德军跑到他家院子里,孙某某和他厮打在一起,张德军把孙某某按底下了,孙某甲在张德军家院里拿起一根木棒子扔打张德军,没打上,孙某甲骑张德军身上用拳头打他脑袋,其过去拉仗,先后把孙某甲、张德军、孙某某拽起来,孙某某起来说,他把我扎了。之后又倒地上了,孙某甲腿部受伤了。

17、被告人张德军供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酒后在村里刘某某家麻将馆和刘某甲、郭某某、孙某甲玩扑克填大坑,16时左右因钱的事和孙某甲争吵,孙某甲打其面部一拳,其用拳头打孙某甲,孙某某从旁边过来打其头面部一拳,后孙某某、孙某甲二人一起用拳脚将其两次打倒,后被在场的刘某某拉开,其坐在凳子上,孙某甲骂他,其回家后感到生气没有面子,携带尖刀再次去隔壁的刘某某家,想吓唬孙某甲、孙某某,被刘某某推出屋。之后孙某某、孙某甲从麻将馆出来对其拳打脚踢,其用拳头还手,但不记得打没打着,感觉打不过二人就边厮打边往后退,二人一直追撵至其家院内,追撵中还不停的打,其急眼用右手扬刀扎了孙某某上半身一刀。这时孙某甲用手拽其头发打,其用刀划他腿一刀,这时张某某过来将三人拉开。走时看见孙某某躺在其家院内地上。后在村里马某某家坐着时被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前张德军与孙某甲一起赌博,因赌资二人争吵,继而厮打,被害人孙某某为帮助孙某甲先后两次参加殴打张德军,在张德军往家跑的过程中,二被害人追打至张德军家院内,从而引发本案,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张德军是否具有杀人故意的问题。经查,张德军因琐事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德军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军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德军亦供认,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军因琐事持刀刺扎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要害部位,同时刺扎被害人孙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德军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张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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