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振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玉,河北省玉田县人,捕前住长岭县。1999年12月1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长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延龙、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振玉及其辩护人车宏伟、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玉在长岭县骏城小区最南侧带有缓台的楼下,分别以150元价格先后卖给徐某某、王某某少量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内将王振玉抓获,并在王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冰毒46.4293克、麻古6.9932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1.6622克,均予以扣押。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振玉曾多次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振玉在毒品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搜出冰毒和麻古等毒品。

2、扣押、提取笔录、照片及抓获王振玉时拍摄的光盘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振玉时,依法扣押其LV牌咖啡色单肩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及疑似毒品等物品;从王某某身上扣押一白色纸包,包内装有半透明疑似冰毒晶体颗粒。

3、长岭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王振玉随身携带的毒品委托该所进行称重检测,疑似冰毒重46.4293克,疑似麻古重6.9932克,疑似冰毒与麻古混合物重1.6622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长岭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王振玉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及王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送检,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振玉、王某某、徐某某、贾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验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他和朋友贾某某想弄点毒品吸食。他知道王振玉卖毒品,就给王打电话,王未接。下午五时许,王振玉给其回话,让他在长岭县骏城小区最南头带缓台的楼下等他。他到那看到王振玉坐在黑色捷达车里,他就上了王的车,还有一个身高1.80米左右男子(徐某某)从一辆灰色比亚迪轿车下来,也上车了。王振玉给那个男子3分左右冰毒,那个人就下车了。他给王振玉150元钱,王给他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一分半用纸包起来,他把毒品放在烟盒里,刚走到小区门口就被公安抓获了。

在此之前,他先后从王振玉手购买过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七次,合计1.5克,共计给王振玉1 500元钱,毒品都被他和贾某某吸食了。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有吸毒史,戒了一段时间。他于2013年认识了贩卖毒品的王振玉,就又开始跟着王吸毒。他共计从王振玉手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花200元钱从王手购买了2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2014年8月28日,他给王振玉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王让他到长岭县骏城小区等着,他驾驶一辆灰色比亚迪轿车到骏城小区。不一会,王振玉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过来,他刚要上车,一个叫二涛的胖子先上去,王振玉同这个胖子一同下车,王振玉递给他一个纸包,里面装有1分半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他给王150元钱。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10年开始吸毒的。第一次是王某某让他吸食的。他吸食的毒品都是让王某某去买的,王某某是从一个叫“地主”的手买的,每次都买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9、被告人王振玉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他购买了不是60克就是70克冰毒、70粒麻古。8月28日,他开车去通榆了,把家中的毒品都放在车上的包里。当天下午,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王某某到长岭县骏城小区等他,他驾驶挂有假牌照的吉A25N29黑色捷达车到该小区,徐某某、王某某在那等他,他分别给二人每人一小纸包掺有少量麻古的冰毒,他们每人给他150元钱。在案发前近一个月内,他先后五次卖给王某某毒品,王某某有时给钱有时欠钱。2014年8月28日下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王振玉于1999年12月1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玉出生于1962年7月17日。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玉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谋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振玉向徐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收取王某某1500元毒资,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振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身携带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王振玉在实施毒品交易后即被查获,并在其驾驶车辆里的LV包内查获毒品55.0847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王振玉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二、被长岭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冰毒46.4293克、麻古6.9932克、冰毒与麻古混合物1.6622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振玉及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振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身携带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长岭县公安局在扣押笔录中分成21小包扣押,但称重时称了29袋,多出的8袋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振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正确。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振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振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身携带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等均证实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毒品,上诉人亦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系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岭县公安局在扣押笔录中分成21小包扣押,但称重时称了29袋,多出的8袋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公安机关已出具了办案说明,说明:当时扣押的毒品有大包装和小包装,逐一称量时为方便计数依次编号为1至29。故原审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额无误,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玉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克以上,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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