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斌、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崔某某、付某某犯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斌,男,197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斌、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崔某某、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旭明、李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斌、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花、潘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晓斌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朝鲜进购朝鲜烟,后加价向被告人曹某某出售,非法经营卷烟100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192,150.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长白县男子战某(大名不详)购买朝鲜烟,后将所购香烟向许某某加价出售,非法经营卷烟100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余元。(3)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汇款支付、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晓斌、潘某某、李斌(大名不详)购买朝鲜烟,后将所购香烟向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加价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54,100.00元。(4)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汇款支付、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购买朝鲜烟,后将所购来的烟在东丰县境内加价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56,100.00元。(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至9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朝鲜进购朝鲜烟,后加价向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出售,非法经营卷烟80万余支,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6)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9月,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从长白县高老二(大名不详)、购进朝鲜烟,后加价向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出售,非法经营卷烟23万支。(7)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的便利。崔某某还从曹某某处购买朝鲜烟加价向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3,250.00元。(8)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经营提供运输便利,非法获利700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斌、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崔某某、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被告人王晓斌、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非法经销走私烟80余箱,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量。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非法经销走私烟60箱左右,未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

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涉案金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情节;(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案发后悔罪,愿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潘某某、崔某某、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斌、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以每箱(50条/箱)700元、870元、1200元、1300元、1500元等价格,非法经销、走私“日出、白山、雪景、港山、黑猫、锦绣江山”等品牌北朝鲜香烟。上述香烟经吉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为真品卷烟,零售价85元/条。具体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晓斌无经营香烟许可证,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非法从北朝鲜购烟,后加价将走私的香烟向曹某某出售,非法经营卷烟100万余支(100余箱),价值达19.2万余元。曹某某将购烟款以现金的方式汇到王晓斌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或用现金支付烟款。非法获利2,000余元。(2)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经营香烟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至11月间,分别从杨某某、潘某某处,以现金付款的方式购进朝鲜香烟,后加价销售给许某某,已查证非法经营卷烟60万余支,非法获利5,000余元。案发后被扣北朝鲜香烟62条(价值5270元)。(3)被告人曹某某在无经营香烟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至11月,先后以现金付款或现金汇款的方式向王晓斌、潘某某购买朝鲜走私香烟(其中向王晓斌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汇款183,150元、支付现金9,000元,共计192,150元),后销售给许某某和崔某某。许某某将烟款以现金方式汇到曹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额40,250元,户名为孙某某。崔某某购烟以现金的方式付款。已查证销售额5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案发后,扣朝鲜烟549条(价值46,665元)。(4)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至11月,在无经营香烟许可的情况下,以现金或汇款等方式支付货款,分别从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处购进朝鲜香烟(货主利用长途客车将香烟运至梅河口市或东丰县,)。许某某接货后,在东丰县境内加价向外出售,非法经营额56,100元,已查实,非法经销走私烟60万余支。案发后扣朝鲜烟184.4条(价值15,674元)。(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至9月,在无经营香烟许可的情况下,以现金付款的方式,从北朝鲜购进走私香烟,后加价销售给许某某和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80万余支,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6)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9月,在无经营香烟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北朝鲜和高老二(未确定身份)处购进香烟,后加价销售给张某某和曹某某,非法经营卷烟23万支(二十三箱),非法获利1,700余元。案发后扣朝鲜烟159条(价值13,515元)。(7)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的便利(曹某某向王晓斌所购买的朝鲜香烟,均是由崔某某负责运输,运输香烟的总价值达十九万两千余元)。崔某某还从曹某某处购买朝鲜香烟向外加价出售,非法经营额13,250元。案发后扣朝鲜烟150条(价值12,750元)(8)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7月至11月,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利用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为许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提供运输,非法获利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1)王晓斌供述:我是2013年9月左右开始卖朝鲜香烟的。烟是我从朝鲜直接走私过来的,都让我卖给白山市一个姓崔的男子(实为曹某某)。主要卖给曹某某“白山、黑猫、锦绣江山”这三种烟,黑猫牌多一些,白山牌少一些,锦绣江山牌也就五六箱,烟价白山每箱是850元、黑猫每箱是1250元、锦绣江山每箱是1,525元。我总共卖给“崔二”(曹某某)100多箱烟,我每箱能挣25元,总共挣了不到3000元钱。每次都是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烟,主要就是要白山和黑猫牌,然后他说让人来取,来取烟的人也姓崔(崔某某)。崔某某有次来取烟的时候,,给我9000多元现金。曹某某买完烟都是把烟款打到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卡号是,户名是王晓斌。曹某某从长白县汇入我这卡六笔钱共计183,150元,加上崔某某给我的9,000元左右的现金,这些都是曹某某向我买烟的烟钱。(2)张某某供述: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向杨某某、潘某某购买走私香烟的。购买的品种有“雪景”、“白山”、“日出”、“江线”、“锦绣江山”、“黑猫”牌香烟,这六种香烟的商标都是朝鲜文,中国根本不生产这种烟,这些烟都是从朝鲜走私过来的,这在长白县大家都知道,我自然也知道,我总共购进了110件左右的走私香烟,在杨某某处购买了80件左右,在潘某某处购买了20件左右,其中“雪景”牌50件左右,每件700元;“白山”牌20件左右,每件870元左右;“日出”牌30件左右,每件700元;“江线”牌3件左右,每件1200元;“锦绣江山”牌6件,每件1600元;“黑猫”牌2件,每件1300元。我购进的这些走私烟共计价值九万多元钱左右,每次我们都是现金当场交易。我购进的走私香烟都销售给许姓男子了(许某某),能有110件左右。我把走私烟用我开的大客车运到梅河口市,姓许的男子自己或者让一个出租车司机到梅河口市接货。卖给许姓男子“雪景”牌50件左右,每件800元;“白山”牌20件左右,每件950元左右;“日出”牌30件左右,每件800元;“江线”牌3件左右,每件1300元;“锦绣江山”牌6件,每件1700元;“黑猫”牌2件,每件1400元。销售的这些香烟共计价值十万元左右,我从中获利5,000元钱左右。每件香烟里面有50条烟,每条烟内有200支香烟,每件香烟共计有一万支香烟。我还帮曹某某和潘某某联系过几次买卖香烟的事。第一次是因为当时查的非常严,大客车不能运输香烟,潘某某对我说能把走私烟送到白山,让我问问白山有人要没,我就问了曹某某,曹某某说要5件,潘某某就安排货车将走私烟送到了白山交给了曹某某,我和曹某某说要2件,他就把这2件走私烟用大客车直接发给了许某某,然后许某某到梅河口市将买烟钱给我,我到长白县又将钱转交给曹某某。第二次是许某某向我要8件走私烟,我就向潘某某要烟,她用货车将走私烟发到白山市,然后再由曹某某通过白山至辽源的大客车发给许某某,因为潘某某直接将走私烟交给了曹某某,所以曹某某将购烟款给了潘某某,这8件烟曹某某留了2件,许某某要了6件(每件800元),许某某在梅河口市将购烟钱给我,我回长白县后将钱转交给曹某某。(3)曹某某供述:我没有烟草局颁发的手续或营业执照,我知道私自倒卖香烟是违法的,但不知道这么严重。我是从2013年六、七月份开始走私香烟的,通过长白县至梅河口的专线客车司机张某某联系的一个东丰县的男子,每次都是通过白山至辽源的专线客车运输,这些烟款的结算基本都是以汇款的方式。孙某某是我前妻,她没参与走私香烟,我给对方户名为孙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对方就往这个卡给我汇款,能汇了4万多元,总计也就40多箱香烟,加上一次是直接给我的现金1600元,总共就是41,850元。我走私的香烟有锦绣江山牌、白山牌、日出牌、雪景牌、港山牌、平壤牌、盛世牌。我向东丰县的那名男子每隔三四天就用白山至辽源的客车发一次烟,每次数量不等,最少时一件,最多时发四件。走私过去的烟中锦绣江山约40件(每件1700元)、白山牌约80件(每件950元)、雪景牌约10件(每件800元)、日出牌约10件(每件600元)。这些烟总卖价158,000元。大约是2013年8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带烟到去梅河口市的车上,在梅河口市有接站的,说送烟的人到白山后给我打电话,后来就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是张某某让他找我的,让我帮她带烟。到了白山后,就是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是刚才说的烟给你送来了,我就让他送到白山市客运总站,之后拉着我到崔某某位于白山市客运总站的车库,我就把烟放到车库里,等到姓曲的男子开的白山至辽源的客车发车时,我就把烟放到他的车上,告诉他到时有接站的。我为张某某带了三次烟,总共能有二十多箱,烟的品种有白山、雪景、日出和锦绣江山,一次是六箱、一次是七箱、一次是八箱,但每次都是什么烟,各占多少记不清了。我开的大客车的车主是崔某某。我所购买的烟都放在崔某某在白山市客运总站的车库里,崔某某见过我往车库里放烟,知道我卖烟,他向我买了五、六次左右的烟,大概有10多件,我卖给他白山牌(850元/件)和锦绣江山牌(1500元/件)两种烟,大约有10,000万多元钱。通过崔某某我认识了王晓斌,在2013年9月份,我就给他打电话问朝鲜烟的事,之后我们还在集安和青石镇交界的地方见了一面,商谈买烟的事宜。我在他那买过白山(每条17元)、黑猫(每条25元)、锦绣江山(每条30.5元)。这些品种的烟我都是每条加1元钱向外出售,大概向王晓斌买过100多箱朝鲜香烟,每个品种占多少我记不清了,每箱都是50条(1万支烟)。每次都是我给王晓斌打电话要烟,如果王晓斌有烟了,我就会给崔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去取烟,我得到烟后,第二天就把烟钱打到王晓斌上,这是王晓斌提供的农村信用卡,金额总计是18,3150元。还给过他一次现金,大概有9,000多元钱,王晓斌说他急用钱,我让崔某某取烟的时候替我把现金给王晓斌,回来后我就把钱还给崔某某了。这批朝鲜香烟记不起来都卖给谁了,反正都是卖给白山当地人了或者是个人、或者是小卖店,有时候按条卖,有时候是成箱卖,但都没有买太多的。这些烟总共让我卖了20多万元钱,我能挣了5、6千元钱。(4)许某某供述:我没有烟草部门允许销售香烟的许可,从2013年7月初开始销售五种北朝鲜的香烟,分别是“锦绣江山、日出、雪景、白山、江线”。有两名男子销售给我香烟,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一名是白山的电话尾号是5559(曹某某),另外一名是梅河口的姓张(张某某)。白山的男子用白山至辽源的客车给我发货,客车司机姓崔,我通过邮政银行给他汇款,户名为孙某某,共计汇款40,250元,记不清有多少烟了。我记不住给姓曹的男子汇过几次钱,都是用现金汇的款,都是我汇的款,签名我都是签的王某甲。我害怕公安机关查到我,我就签了王某甲的名。梅河口姓张的是通过我和一名姓付的出租车司机一起到梅河口取烟,我是以现金购买的。从白山市男子处买了14件北朝鲜香烟,从梅河口姓张的男子处买了4件北朝鲜香烟,具体每个品牌购进多少记不住了,购进的金额共计2至3万元之间。我雇了付某某开他的出租车和我一起取货,有时候我也让他自己去取货。付某某还帮我垫付过两次购烟款,一次是1750元,一次是1600元。我所购买的烟除了家里剩余的,都让我卖出去了,我都是卖给个人了,不知道他们都叫什么,卖到哪卖多少钱都不记得了。(5)杨某某供述:我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向张某某出售走私烟的,我没有烟草部门发放的销售许可证,这些烟我是从鸭绿江对面北朝鲜人那手里买的,“日出”是520元/件买的,“白山”是720元/件,“雪景”是620元/件,“锦绣江山”是1500元/件,“江线”是1100元/件。我一共向张某某出售了80件左右的走私烟,卖的烟有“日出”牌30件左右(每件620元);“白山”牌15件左右(每件850元);“雪景”牌30件(每件700元),“锦绣江山”和“江线”一共有5件左右,“锦绣江山”每件1600元,“江线”每件价格1200元。销售给张某某的这80件烟共计价值6万元钱左右。。一共从张某某那能挣了7000多元钱。我还卖给许某某一次烟,有 “白山”、“雪景”、“日出”等走私烟,大约10件左右,价值7000到8000元钱左右。(6)潘某某供述:我是从2013年9月开始倒卖走私烟的,都是朝鲜烟,这些烟是我雇人从朝鲜走私过来的,前后十多次走私了20箱左右,每箱是50条(1万支烟),价值二万元左右。有“日出、雪景、锦绣江山、黑猫”。日出是以580元/箱购进,635元/箱卖出;雪景是625元/箱购买,750元/箱卖出;锦绣江山是以1450元/箱购买,1550元/箱卖出;黑猫是以1150元/箱买的,1300元/箱卖的。卖给张某某15箱左右的走私烟,价值10,000多元钱,基本都是我自己开车送到长白县客运站,张某某(梅河口至白山的大客车司机)就直接把烟装到他的客车上,有两次是我让我对象李某乙给张某某送烟到白山的,我还卖给了一个姓曹的男子,我是通过张某某才接触的,卖给姓曹的男子白山和黑猫两种香烟,一共八箱,价值不到一万两千元钱,我每箱要了他四十元的运费。卖这些烟共获利1,700元左右。(7)崔某某供述:曹某某是我雇佣的大客车司机。他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倒卖走私烟的,我是从当年9月份开始为曹某某运输朝鲜香烟的,这些烟都是从集安市青石镇一个叫王晓斌的男子手里购买的。曹某某是通过我联系上王晓斌的,因为我知道曹某某卖这种烟,我们平时关系很好,而且他给我开车我也没给他涨工资,我就帮他联系了这个事情。我一共为曹某某运送过六、七次朝鲜香烟,时间是在今年9月至11月之间,最少能有100多箱烟,每箱都有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烟运到白山市后就存放在我家大客车的车库内。曹某某收到烟后把钱汇到王晓斌卡上,这是王晓斌的农村信用卡。有一次曹某某有事,让我帮他给王晓斌汇钱,给了我34,450元钱,并把这个卡号告诉了我。曹某某购买香烟还支付给王晓斌一次现金,那次是王晓斌急用钱,曹某某让我先给他垫上,我就给他垫了9,000元钱左右。我帮助曹某某运输香烟,曹某某和我说过,不让我白运,挣钱之后再分钱,还没商量怎么分钱呢,就出事了。当年8月份卖过走私烟,总共卖了锦绣江山5件左右,江山5件左右,每件50条,这些烟都是从曹某某手里购买的,这些烟我总共卖了13,250元钱,我从中挣了1000元。我西站的库里还有锦绣江山50条和江山100条,这些烟是我刚从曹某某那买来还没来得及卖。(8)付某某供述:我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为许某某运送走私烟的。开始他每次给我30元,运了几次之后,每次给我涨到40元,每次都给我现金,送货回来后就给我钱,我总共就挣了不到800元。刚开始我不知道是烟,后来我自己开箱看过才知道都是烟,而且上面都是朝鲜文字我都不认识。我最多的时候一次拉六箱,少的时候一次拉一箱,经我手送过的能有一百多箱,最便宜的大概850元,贵的有900多元的,具体品种说不上来,总价值得十多万元。每箱都有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装烟的箱子都是纸壳箱,外面用编织袋装的。香烟上面都是朝鲜文字,我都不认识,只知道烟盒的颜色有红的、白的、浅黄色的和深黄色的。我只在一个姓张的男子手里取过香烟,有时是在梅河口市公安局斜对面路口的道上,有时是在一个梅河口市原造纸厂院内的一个车库,院子里停的都是跑长途的大客车。我每次去都是许某某和姓张的男子联系好的。我还在2013年9月份,基本都是在上午10点,在东丰县德胜收费站接过两回烟,每次都是两件,不知道是什么烟,在东丰县粮库门口接过两回,每次都是两件,还有一次是在东丰县县医院,这次也是两件,这几次都是许某某让我去的。接到烟后,我多数都送到许某某现在租的房子那,有的时候他不在家,就让我把烟先放到他家对面的“王丫”家里。我不太清楚他如何付款,就是有的时候他把烟钱给我让我带给那个姓张的,这种时候很少,还有几次他让我把烟钱先垫上,烟送到家后他就把钱给我了。2013年10月28日,我替许某某垫付2,320元烟款,一共接到3箱烟,红色、黄色、白色各一箱,总数少了五条,放在了“王丫”家。我于2013年9月7日向户名为孙某某的银行卡汇了1,800元,当时许某某说他有事,让我帮他往这个卡号和户名汇款。2013年11月7日替许某某垫付1000元购烟款,2013年11月11日替许某某垫付2000元购烟款。我不知道许某某是否有经营香烟的许可证,我知道我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就是想多挣点钱才帮许某某运送烟的。

2、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许某某是我对象。我是2013年10月初的时候才知道许某某开始卖走私烟的事,我还陪他开他的黑色轿车到东丰下面的农村去卖过一次烟,还坐过付某某的出租车和许某某去梅河口取过走私烟。问过许某某卖这种烟违不违法,他告诉我违法,我还劝过他要是违法就别卖了。(2)王某乙证言:我大概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从许某某那购买走私烟,许某某一般都是让一个东丰县的出租车给我送过来,司机是付某某,总共购买了12箱左右,共花了1万多元钱,卖了6箱左右,卖了11,000多元钱,挣了不到3,000元钱,其中4箱左右我都是下到东丰县各个村子去卖的,买烟的人我都不认识。还有2箱烟又按原价卖给了许某某。剩下的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张某乙证言:从一个东丰县的男子那花了8,000多元钱分四次大约买了7箱的朝鲜烟,每箱有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烟。这些烟我都自己留着给孩子抽了。(4)姚某某证言:我大约从2013年7月份从东丰县的许某某那购买朝鲜烟,总共花了6,000元左右,分四次购买了大约六箱烟,每箱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烟都让我自己用了。(5)牛某某证言:大约是2013年5、6月份的时候,一名男子开着一个黑色的轿车来我店里推销香烟,我分了三次从他那买了40多条红色烟盒的朝鲜烟,花了1,000元左右,我原打算试一试卖,后来这些烟卖的不好,就都留下自己抽了。(6)刘某某证言:我大约从2013年9月份,经李某甲介绍认识了许某某,并开始从他那购买朝鲜香烟,总共买了5次,能有八、九箱,有白色烟盒的,有黄色烟盒的,有红色烟盒的,每次都是我去他家取的,直接给的现金,我买烟总共花了大概有12,000多元钱。买回来的烟都自己用了。(7)姜某某证言:我在2013年9月中旬和10月初从东丰县的一名外号叫“老虎”(许某某)的男子那买了两次朝鲜香烟,有雪景牌105条、小太阳牌105条、锦绣江山2条这三种,总共花了4100元钱,钱我是直接交给“老虎”的,每次都是他开着一台银灰色的夏利车来给我送货。买来的烟都让我自己用了。(8)董某某证言:我大约是在2013年6、7月份向许某某买朝鲜烟,总共花了10,000多元钱,买了10多箱烟,每箱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我都是给的现金。买来的烟我卖了一部分,总共卖了几千元钱,挣了几百元钱,剩下的烟我都自己抽了。(9)王某丙证言:我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见过一个男子和一个女的开一台灰色的夏利车来我们村推销朝鲜烟,我记下了那名男子的联系方式,帮他联系买烟的人。我一共在我们村见过他两回。(10)罗某某证言:我从一名男子那购买过两次朝鲜烟,第一次是2013年8月20日左右,我从他那买了30条朝鲜烟,每条烟是25元,烟都让村子人给买去了;第二次是2013年9月10多号左右,我又从他那要了40条烟,每条烟是25元,烟还是让村里人给买走了。(11)王某丁证言:我从2013年8月下旬开始向一个姓许的男子分两次购买了130条朝鲜烟价值3250元,他没有向我出示香烟销售许可证,每次都是开着一台银灰色的夏利车来送货,买的烟都让我自己用了。(12)孙某某证言:我是曹某某的前妻,我有一张户名为我名字的邮政储蓄卡在曹某某那,这张卡是我借给他的,为了我给他汇钱方便。我不知道他从事贩卖香烟的事,也不知道他使用我的银行卡进行交易。(13)李某乙证言:我和潘某某是对象关系。我没有参与非法经营香烟,就为潘某某运过两次烟。因为我去白山市购进水果,潘某某就让我帮她顺路把烟送过去。记得两次一共送了十三箱烟,都让我送到了一个姓曹的男子手中,总共价值7,000多元。

3、书证:(1)银行交易记录明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孙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4份:以王某甲(许某某)的名字签名向孙某某的邮政储蓄账号汇入13笔、以付某某的名字签名向孙某某的邮政储蓄账号汇入1笔,总计40,250元。(2)王晓斌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长白县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晓斌,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汇款凭证影印件6份,以崔某某的名字签名向王晓斌的农村信用社账号汇入6笔,共计183,150元。(3)付某某笔记本影印件;分四次共为许某某垫付购烟款6920元。(4)扣押朝鲜烟照片;(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7)户籍信息;(8)情况说明:a.许某某所销售香烟的渠道不固定,比较分散,无法对其销售额全部核实取证;b.曹某某向王晓斌所购买的的香烟销售渠道不掌握,(9)鉴定意见: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扣押曹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朝鲜烟均为真品卷烟,价85元/条。(10)《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吉烟计[2013]165号扣押清单:扣押曹某某的朝鲜烟价值33,915元;扣押潘某某的朝鲜烟价值13,515元;扣押崔某某的朝鲜烟价值12,750元;扣押张某某的朝鲜烟价值5,270元;扣押许某某的朝鲜烟价值15,674元;扣押王某乙的朝鲜烟价值5,440元。

针对被告人王晓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晓斌将走私烟加价出售给曹某某,非法经营额达19万余元(有曹给其汇款记录佐证)。本案证据及被告之间佐证,涉案香烟每箱均价1500元左右,以此计算,15万元即可购涉案走私烟100余箱,而王晓斌与曹某某交易金额达19万余元,由此推断,双方交易金额可购涉案走私烟超过100余箱(100万余支),且有购买人曹某某佐证,即本案赃物出向得已查证,故其辩解未达到起诉书指控数量,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走私香烟加价销给被告人许某某,但本案(1)未有证据证实许某某售烟超过100余箱;(2)未有双方付款、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3)部分证据存疑,且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100万余支(100余箱),证据不充分,指控不当。本节被告人之间相互佐证,交易每箱走私烟可获利1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获利5,000余元,由此计算,其非法经销走私烟应在五、六十箱左右与其获利较相符,且有同案被告人许某某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斌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在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未经许可经营的专卖物品,主观上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客观上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未经许可经营的专卖物品,主观上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被告人崔某某、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上述八名被告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斌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其供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念其系初犯,当庭有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许某某供述的非法经营数量,虽与同案佐证及实际数量不相吻合,但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念其均系初犯,当庭有悔罪态度,故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社区矫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潘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二十六条主犯、二十七条从犯、七十二条缓刑、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八、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走私烟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