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春福,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松原市某某局副局长(正处级),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暂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松原市某某分局副研究员(退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暂住大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友竹,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吉四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春福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昆、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春福及其辩护人林宁、董志强,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友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师春福贪污罪
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师春福任松原市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和担任长白一级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白一级公路第二分指挥部指挥、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原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分包合同、与绕越线指挥部及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项目、虚报拆迁补偿等方式,在施工单位虚列工程成本3346060元,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虚报造价(拆迁费)7435450元,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虚列造价(拆迁费)18906013元,合计29687523元。而后,通过工程款结算,转入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14671789元,转入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12406013元(其中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9533866.02元、账面余额2872146.98元)。
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师春福指使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朱某某通过借用其它单位和个人帐户的方式,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8641000元占为己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春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干部任免决定、松原编办文件、协议书、转款凭证等书证。
(二)被告人师春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师春福家庭现有财产(按购入价计算)折合人民币35532358.45元(其中房产14套,价值23270322.80元,车库4个,价值58000元,轿车3辆,价值1248000元,基金450000元,银行存款及现金4943736元,各项支出984299.65元)。扣除贪污1861000元,合法收入6882394.55元(其中工资收入1338070.55元,投资基金收入4035000元,房产收入1509324元)。还有 10008963.90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春福、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购房发票、工资证明等。
(三)被告人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违法所得,而利用上述资金以其本人及其子师乙的假身份信息“周某”和女儿师某的假身份信息“王某某”, 在大连市、北京市购买房产、信托产品。此外被告人栾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期间,于2012年6月伙同师春福将购买房产的手续及银行卡等转移并藏匿在大连房产的花盆内,以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栾某某、师春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一份,书证、房产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师春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并有10008963.90元说明不了其合法来源,被告人师春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其帐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非法利益,仍帮助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师春福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栾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春福辩解,一、我没有贪污,多次给路桥公司的钱是还某某局的陈欠款,路桥公司转入我手里的钱是我与徐某某个人借款。二、我是2001年1月开始接任第二分指挥部,没分管过长白一级公路。三、会计鉴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师春福的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工程造价共计2968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师春福的行为并未造成工程总额扩大及国家财产损失。分包工程有相应的工程量,并非虚列成本,会计鉴定结论错误;分包协议没有师春福签字。二、师春福犯贪污罪缺乏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师春福占用的资产属徐某某的个人资产。三、对师春福贪污数额认定不当,150万元师春福没有控制占有,160万是徐某某借给刘某辛的钱,这两笔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剔除。路桥公司汇给扶余县五家站的200万、汇给凌海金城通达石材的210万现在还在路桥公司挂账,是借款关系,不能认定为师春福占有;朱某某支付师春福70.11万是朱某某下属企业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公司偿还朱某某公司借款,不属于师春福套取的款项。
被告人师春福的辩护人董志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贪污罪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师春福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污罪不能成立。部分证据不具证据效力,与贪污罪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师春福贪污的犯罪事实。2、本案现有证据仅有徐某某讯问笔录,无其他证据证实师春福套取工程资金,主观上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徐某某讯问笔录属瑕疵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师春福将国家工程建设资金用于还某某局陈欠款的行为性质属滥用职权。3、司法会计鉴定内容越权、鉴定检材错误、程序违规,属无效鉴定。4、徐某某支付给师春福巨额资金的行为性质不是贪污,是非正常经济往来,应属民事法律行为。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家庭财产,应将已出售的房屋(包括未获得产权的房屋)和车辆及实际不是师春福的房屋扣除。2、认定师春福合法收入与实际家庭收入相差甚远。栾某某的家庭财产说明及补充和师春福在庭审中的补充说明,其家庭合法收入应为22862280.8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合法收入事项及线索没有核实查证,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冻结、扣押的财产进行罚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栾某某辩解,我到案后主动提供家庭财产房产证等埋藏地点,并提供女儿师某联系方式,告知她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查办案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李友竹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对二被告人家庭合法收入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数额明显不足。师春福、栾某某多项合法收入未计算,二人合法收入数额扣除家庭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后,仍远远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师春福贪污事实
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师春福在任松原市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和担任长白一级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白一级公路第二分指挥部指挥、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分包合同、与绕越线指挥部及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虚假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项目、虚报拆迁补偿等方式,在施工单位虚列工程成本3346060元,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虚报造价(拆迁费)7435450元,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虚列造价(拆迁费)18906013元,合计29687523元。具体如下:
(一)在2001年6月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06-B-2合同段(以下简称绕越线06-B-2合同段)工程建设中,师春福把本应由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付给松原市宁江区公路段(以下简称宁江公路段)的工程款592418元,用以宁江公路段和原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虚假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手段,将此款转入路桥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2012年6月27日4时40分许,在四平市梨树镇内一居民楼内将暂住的全国在逃网上逃犯师春福、栾某某抓获的过程。
2、被告人师春福干部档案,证明师春福自1992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松原市某某局副局长。
3、工程建设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师春福为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总监及工程负责人。
4、松原市松编办发【2001】44号文件,证明师春福任松原市长白一级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兼第二分指挥部指挥,第二分指挥部主要负责城南、城西互通立交桥和松原绕越线13.206公里一级路改建工程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5、松原市某某局文件,证明副局长师春福协助局长分管市公路管理处、长白一级公路第二分指挥部等。
6、松原市松编发【2003】26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松原市重点公路建设总指挥部下设三个公路建设办公室,其中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段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和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的其他事宜,办公室主任为师春福。
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明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更名为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师春福的自然情况等。
9、指挥部与宁江公路段合同书,证明2001年5月18日,宁江公路段承包绕越线06-B-2合同段,工程总价款8284591元。
10、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2001年6月23日,宁江公路段将06-B-2合同段匝道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路桥公司,工程造价592418元,工程款由指挥部代宁江公路段拨付给路桥公司。
11、记账凭证、明细账、指挥部转账通知单等,证明2006年指挥部付给路桥公司工程款592418元。
12、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等,证明该工程决算数额为8284591元。
13、鉴定意见,证明2001年5月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06-B-2合同段,师春福通过松原市宁江区公路管理段与松原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虚假分包合同,松原市宁江区公路管理段虚列工程成本592418元,并以抹账形式转给绕越线指挥部,然后由绕越线指挥部将该款支付给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
1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路桥公司总经理,公路段与路桥公司工程分包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是2004年末,工程造价592418元等内容是师春福告诉的,由我起草。是为了转这笔钱才拟的这份合同,这个工程我们没有干。
15、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公路段段长,与路桥公司的分包协议是师春福让我和徐某某签的,实际所有工程量都是我们单位完成的,徐某某的路桥公司没有干。
16、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我接任工作时工程合同已经签订了,土方也完工了,我不能贪污。分包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宁江公路段将59万多分给徐某某与我无关。会计鉴定结论不准确。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师春福是否套取工程款5924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李某甲均证明分包合同的签订是师春福授意的,分包合同相对应的工程不是由路桥公司完成的,而工程款592418元由指挥部支付给路桥公司。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路桥公司与宁江公路段签订虚假分包合同,通过工程款结算,将592418元转入路桥公司,其行为系套取公款行为。师春福接任工作时主合同是否已签订、分包合同是否由其签订不妨碍其通过授意他人签订虚假分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会计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人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会计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表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故被告人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在2002年4月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05-A段(以下简称绕越线05-A合同段)工程建设中,师春福授意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长白绕越线工程负责人陈某某和路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为2753642元虚假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中代缴税金1953642元,工程款80万元,指挥部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路桥公司18万,尚有257364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2001年5月20日中铁十八局承包绕越线05-A合同段。
2、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松原工程指挥部与路桥公司合同书两份,证明2002年4月27日,十八局指挥部将绕越线01-A标段砂砾垫层工程项目分包给路桥公司,工作量分别为2753642元、800000元,工程款由指挥部代中铁十八局拨给路桥公司。
3、指挥部、中铁十八局、路桥公司账目,证明工程款总额2753642元,已由指挥部支付路桥公司180000元,尚有2573642元未付。
4、中铁十八局的税金情况说明、代扣税金证明,证明中铁十八局松原指挥部承建的01-A标段工程项目营业税1953642元,由指挥部拨付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统一代缴。
5、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决算书,证明绕越线05-A合同段中铁十八局决算总金额、指挥部代拨给长铁分局工程款金额,合同税金1953642元。
6、鉴定意见,证明2002年4月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05-A合同段,师春福通过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松原指挥部与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分包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虚列工程成本及税金2753642元,并以抹账形式转给绕越线指挥部,截止2007年10月绕越线指挥将该款支付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573642元。
7、证人徐某某证言,80万元分包合同、1953624元代缴税金证明和2753642元是一回事,实际我们没做这个工程,也没有缴税,是为了转款才在2004年末起草的合同,金额是师春福提供的,上面的标段是随便填的。
8、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中铁十八局长白绕越线工程负责人,80万分包合同是师春福让签的,他和我说这个工程让徐某某(的路桥公司)来做,工程款直接拨给徐某某,合同内容是他拟好的。实际上徐某某没做这个工程,合同上工程量是我们自己完成的,80万应该由指挥部转给我们中铁十八局集团。指挥部一共代扣了我们二笔钱,一笔是80万,再一笔是代缴税金195万。
9、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分包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也没让中铁十八局签订分包合同,徐某某与陈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认同工程是虚列的的会计鉴定结论。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师春福是否套取工程款275364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均证明是在师春福授意下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相对应的工程量不是由路桥公司完成的,指挥部已支付给路桥公司18万元工程款,二人证言互相能够印证。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路桥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虚假的分包合同,其行为系套取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人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1年5月,在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06-A合同段(绕越线06-A合同段)建设期间,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北石油)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指挥部、河北华北石油合同工程提供的合同造价分别为14132039元、13073999元,差价1058040元。师春福通过授意河北华北石油与路桥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2日将1021961元转入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360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挥部与河北华北石油合同书,证明2001年5月16日,河北华北石油承包绕越线06-A合同段。指挥部合同、河北华北石油保存的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14132039元、13073999元,合同差价1058040元。
2、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指挥部付路桥公司工程款1021961元,路桥公司收到此款。
3、河北华北石油关于长白路绕越线工程款项的说明、进度付款单,证明工程合同价款13073999元,收到指挥部合同价款90%结算工程进度款11766599.10元,未付1307399.90元。
4、鉴定意见,证明2001年5月在河北华北石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06-A合同段中,师春福通过签订两份合同虚报工程造价1058040元,已将此款中的1021961元转入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36079元。
5、徐某某证言证实,合同是师春福让我起草的,金额是他告诉我的,由我和张某甲签订的这份假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指挥部给我公司转了1021961元。
6、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河北华北石油副总经理,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完成的实际进度及工程量的价格支付,工程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工程量,计量工作量1170多万,合同总价13073999元,师春福说剩下的100多万不给了,让路桥公司负责后期出现的质量问题,让我和徐某某签订一个金额100多万的工程转包协议,合同内容大概是让我把我们公司一些护坡、排水、路肩等分包给徐某某。实际没有这个工程,师春福就是想把剩下的这部分钱转到路桥公司,我们整个合同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并且有工程监理验收签字,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7、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证人张某甲证言是虚假的,指挥部转给路桥公司款项是有依据的,否则转不出去,金额为14132039元的合同是正确的。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师春福套取工程款10580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张某甲证言均证明分包合同的签订是师春福授意的,分包合同相对应的工程量不是由路桥公司完成的。指挥部、河北华北石油分别保存合同工程差价的数额即是分包合同的工程数额,师春福证实依据上述合同拨付工程款项。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路桥公司与河北华北石油签订虚假分包合同,套取了工程款1058040元。故被告人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2001年10月10日,指挥部与前郭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签订金额为287万拆迁补偿协议,2002年4月26日,师春福授意路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和前郭县武装部签订金额为217万元工程协议书,指挥部支付路桥公司217万,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分11次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武装部拆迁费70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挥部与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部分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1年10月10日,武装部仓库部分搬迁,原武器库围墙加固加高,库外设90米防护网,上述费用由指挥部一次性补偿,金额为287万。
2、武装部与路桥公司协议书,证明2002年4月26日,武装部将武装部弹药库拆迁及新建场地及硬化工程承包给路桥公司,工程造价217万,工程款由指挥部从武装部弹药库拆迁款中支付路桥公司,合同由双方单位盖章,武装部无代表签字。
3、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证明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期间,指挥部共11次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武装部拆迁费70万。(该补偿与路桥公司的修建项目无关)
4、指挥部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8月8日凭证第82#2/4号中记载应付工程款217万。
5、指挥部明细账及路桥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收到指挥部拨款13336839.02元(其中包括217万)。
6、鉴定意见,2002年4月在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中前郭县人民武装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搬迁补偿过程中,师春福通过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前郭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弹药库拆迁及新建场地及硬化工程承包虚假协议书,绕越线指挥部虚报搬迁补偿费217万元,该款已由绕越线指挥部拨付给路桥公司。
7、证人徐某某证言,和武装部签订的217万工程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是师春福盖好武装部的章后拿给我签的字,217万转给了我公司。
8、证人赵某某证言,2002年长白一级路修路时其任松原市前郭县武装部政委,由于路距武装部弹药库较近,经协商指挥部同意给武装部补偿一部分款用于围墙的增设和警卫人员的雇佣。2003年给拨了30万左右,后来补偿一笔直接拨到军分区了,数额不清楚。孙某甲和我说过向某某局要维修弹药库款项七八十万。217万的协议不存在,内容也不属实,因为路桥公司根本没给我们武装部干过协议中提到的这些活。
9、证人孙某甲证言,我是松原市前郭县武装部部长,2002年松原某某局修公路从武器库通过,违反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安全距离,威胁到武器库的安全,并对库区内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松原市某某局同意给武装部补偿,签订了287万补偿协议,分三个阶段给补偿了70万。217万合同不知道,没签署过。
10、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盖某某证言是虚假的;对孙某甲证言有异议,合同不是其签订的;217万怎么付的与我无关。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盖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内容相印证,与书证亦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故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师春福是否套取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武装部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标的为217万元的合同无武装部人员签字,未得到武装部相关人员的认可,公章与武装部的合同公章明显不同,应认定为虚假合同。师春福利用此合同将大部分补偿款转入路桥公司名下,可认定师春福套取工程款217万元的事实。217万工程款已实际拨付,主合同是否是师春福签订不影响其套取该笔工程款的事实的成立。故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2003年,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中,在道路修建征地时涉及到松原市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吉粮玉米)厂区内外两条路的修建。师春福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面积是: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9米;厂区外路长666.7米,宽24米;总工程面积为22360.02平米,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248438元,得到批准。师春福与吉粮玉米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5米;厂区外路长179.7米,宽21米;总工程面积为7306.6平米,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248438元,并交给路桥公司施工。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初步预算两条路工程总造价为2041028元。师春福在该工程上虚作施工面积15053.42平方米,虚作工程造价4207410元。2005年8月,松原市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将6248438元工程款转入路桥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批复,证明2004年6月23日,吉粮玉米名称变更为华润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玉米),2010年9月14日,华润玉米名称变更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原吉粮玉米)。
2、指挥部与吉粮玉米协议书,证明原吉粮玉米提供的协议中:指挥部为吉粮玉米修建厂区内长706.58米、宽5米的水泥砼路;厂区外长179.7米、宽21米的沥青砼路。指挥部提供的协议一份同上,另一份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9米;厂区外路长666.7米、宽24米。三份协议厂区内外造价都相同,分别为264.9502万元、359.8936万元。指挥部补偿吉粮玉米300万元。
3、松原市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对指挥部为公司修建两条公路的长度、宽度,以档案室留存的《协议书》为准。
4、2003年指挥部关于增加占用吉粮玉米厂区部分土地拆迁预算的请示,证明由交通部门为该企业修建厂区内长706.58米、宽9米的水泥砼路,造价264.9502万元;修建厂区外长666.7米、宽24米的沥青砼路,造价359.8936万元;由交通部门补偿企业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三项共补偿924.8438万元,请示省公路管理局给予批复。
5、指挥部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2003年4月15日,长白一级路松原绕城公路通过吉粮玉米厂区内外两条路,指挥部将工程一次性承包给路桥公司,工程造价6248438元。
6、关于吉粮玉米厂区内外两条道路工程造价的测算说明,证明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5米;厂区外路长179.7米,宽21米,工程总价为2041028元。
7、设计变更报审表,证明增加占用吉粮玉米厂区部分土地,需对征地拆迁进行设计变更,变更额为9128438元,同意补偿300万元。
8、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指挥部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2月20日转入吉粮玉米各150万。
9、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明吉粮玉米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2月20日收到指挥部转账各150万。
10、记账凭证、绕越线预决算表,证明指挥部给路桥公司工程款6248438元。
11、指挥部明细账及路桥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收到指挥部拨款13336839.02元(含6248438元)。
12、鉴定意见,证明2003年4月长白一级路绕越线工程中,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外两条路修建中,师春福采用绕越线指挥部与吉粮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不一致、金额都是6248438元的建造合同,绕越线指挥部虚报工程造价420410元,该款已由绕越线指挥部拨付给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13、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吉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证明松原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具有对道路工程项目造价的审查价格认定权。
14、证人徐某某证言,2004年,指挥部与吉粮玉米工程造价6248438元厂区内外两条路承包协议是真实的,我们的确修了这两条路,但不清楚这两条路是否值这么多工程造价,师春福说该项目给我们多做了400多万元,我公司未进行核实,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及财物转账凭证为准。
15、证人王甲证言,我是路桥公司项目经理,修绕越线时占了吉粮玉米的厂区,修吉粮玉米院内外二条路是某某局给吉粮玉米的补偿,路是我们修的,没有做预算,没有帐,需要材料直接从公司提供。当时修这两条路的长度、宽度是业主告诉我们的,和协议上一致。没见过厂区内路长706.58米,宽5米;厂区外路长179.7米,宽21米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上金额跟实际金额比,我看都做多了。
16、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我不知道合同工程量,我只看价格,工程玉米深加工同意就合格了,是否验收我不知道。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应否认定被告人师春福套取工程款42074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证明师春福说该项目给多做了400多万元。指挥部与吉粮玉米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存在价款差异。故认定师春福通过虚报工程总量的方式套取该笔工程款,并通过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路桥公司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2004年6月,师春福在负责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拆迁时,利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雅达虹办公室)的名义,将虚列的七个涵洞工程(原前大采油厂石油管线穿越公路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后将650万分期拨付路桥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吉林油田提供的道路补偿合同,证明因2004年修建国道203线需穿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所属的前大采油厂采油区的生产油、气、水管线,约定由雅达虹办公室为吉林油田负责设计修建公路涵洞七道,涵洞的位置由吉林油田确定。管线等改造总费用需220万元,雅达虹办公室给予吉林油田补偿100万元,其余费用吉林油田承担。
2、雅达虹办公室提供的道路补偿合同,证明管线等改造总费用需750万元,雅达虹办公室给予吉林油田补偿100万元,余下650万元由雅达虹办公室承建七道涵洞等一切费用。
3、施工合同,证明2004年6月26日,雅达虹办公室将吉林油田七道涵洞项目承包给路桥公司施工,按照批准设计预算工程总费用为650万元,造价一次包死。
4、记账凭证、转账存根、收据等,证明路桥公司收到雅达虹办公室拨付工程结算收入款650万。
5、关于国道203线松金一级公路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工程量清单,证明01标一级路全幅施工单位为路桥公司,前大采油厂附近对应的施工单位应是03或04标,施工单位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
6、鉴定意见,证明2004年6月在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的道路补偿合同中,师春福采用签订二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合同,203线建设办公室虚列工程项目650万元,并通过与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将此虚列工程项目分包给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款已由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分期拨付给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资质。
8、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们公司没有人知道我和师春福签650万假合同。这份合同上公章是属实的,字不是我签的,合同内容不是真的,实际我们没做这七个涵洞,是师春福以建涵洞名义转给我的欠款。
9、证人孟某某证言,两份道路补偿合同是经吉林省油田分公司原某科科长姜某某同意我代他签的字,我不知道两份合同一个钱数220万、一个钱数750万怎么回事,750万合同首页上方没看到我们公司签合同时用的长条编号章,是谁把首页换了我不清楚。
10、证人韩某某证言,2003年,我们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负责松原市国道203线松金一级公路04标段的建设工作,松原市前大采油厂对应的路段是04标段,对应的路段所有的涵洞都是我们公司施工的,路桥公司不可能在我们施工的04标段建设了涵洞,我知道徐某某公司施工的标段是01标段。
11、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涵洞我包给徐某某是合理合法的,他应该修,但实际他修没修我也不知道。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师春福将涵洞工程承包给路桥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春福作为指挥部的负责人将由其他施工公司已经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实际未承建该工程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款项拨付给路桥公司是不合法的,师春福系以虚列工程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系套取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人师春福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七)2004年3月20日,雅达虹办公室与前郭县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前郭县办公室)签订国道203线松原一级公路拆迁委托合同书,拆迁费总额按照批准的拆迁补偿预算19056013元,其中包括前郭县办公室已完成的从松花江边到前郭炼油厂的拆迁费665万元及路桥公司开发的亿丰小区的拆迁补偿费12406013元,拆迁补偿费12406013元被师春福套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国道203线松原一级公路拆迁委托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证明2004年3月20日,雅达虹办公室将国道203线松原一级路工程单家围子至服先段、雅达虹至炼油厂段(前郭县境内),长白一级路南互通立交桥二期工程房屋、大棚、附属物和果树拆迁任务委托前郭县办公室,拆迁费总额按照批准的拆迁补偿预算19056013元,一次性包死。
2、诚信拆迁与路桥公司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17日,根据拆迁总量,依据松原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路桥公司综合楼拆迁民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概算为12617809.58元,在雅达虹办公室总补偿费中支付。
3、情况说明及拆迁决算单,证明总计拨款12755269.50元,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533866.06元,账面余额3221403.48元,其中各项待结税费2405906.15元,应返回拆迁费815497.33元,已返回701100元(汇入孙某某银行卡中),以上两笔款项尚未做账务处理,余款114397.33元。
4、雅达虹办公室、诚信拆迁账目,证明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雅达虹办公室分十次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前郭县办公室拆迁费19056013元。
5、明细账,证明2004年至2007年国道203线松原一级公路拆迁工程共支付拆迁补偿费6988671.16元。
6、明细账、转账凭证等,证明2006年至2009年路桥公司综合楼拆迁民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工程共支付拆迁补偿费9533866.02元。
7、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某某拆迁有限公司2004年4月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8、鉴定意见,证明师春福在2004年3月松原市国道203线雅达虹至服先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前郭县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签订的国道203线松原一级公路拆迁委托合同中虚报补偿费12406013元,此款前郭县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已收到。2006年至2009年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06年6月17日与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书》,用已收到的虚报补偿费支付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拆迁民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9533866.02元,截至2012年末虚报补偿费尚结余2872146.98元(账面余额为3221403.48元,其中含收回迁楼款349256.50元)。
9、证人徐某某证言,大约是05或06年,当时203线指挥部欠我公司钱,我找师春福要钱,师春福和我说203线拆迁剩余点钱能帮助我解决欠款的事,他经由朱某某的拆迁公司把钱转给我们公司。之后我和师找朱说转钱的事,朱说不行,其只能付拆迁费,直接转转不了。过了一段时间,根据师春福转给朱某某的钱数做了金额12617809.58元的合同,代付款方是雅达虹办公室,这个拆迁项目朱某某共给拆迁户950多万。拆迁中产生税费2405906.15元我不认可,当时他们没和我提过这个事。
10、证人朱某某证言,大约2004年某某局拆迁203线从松花江到前郭炼油厂,之后我与指挥部经考查定下来拆迁费用是665万,当时没签合同,钱是施工过程中陆续转过来的。期间,师春福找我说:让路桥公司自己找一个拆迁地点,雅达虹办公室出钱,由我们公司给拆迁,我同意了。徐某某自己找了拆迁地点,我们预算1200多万,2004年师春福让我和徐某某签了一份19056013元的公路拆迁委托合同书,里面包括我们之前拆迁的665万元。签完合同之后,雅达虹办公室于2005至2006年分几次将1200万转到我们公司。2006年6月份,师春福让我们公司和路桥公司及雅达虹办公室签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不是我们起草的,具体拆迁预算金额是我们给提供的。路桥公司和诚信拆迁协议概算为12617809.58元,雅达虹办公室实际给我们拨了12755269.50元,亿丰小区拆迁实际总支付11939772.17万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9533866.02元,税费2405906.15元,余款815497.33元,余款徐某某找我要我没给,这笔钱应返回雅达虹办公室,现在在我们公司帐上挂着。
11、证人王某乙证言,在拆迁的范围内规划了一条路,路的中线两边涉及到谁的方块谁就负责拆迁费用。当时涉及到的拆迁方块一共有四块,我负责拆迁的方块内就包括路中线到路桥公司拆迁的范围之内,这条路涉及到的另外两家的拆迁都是他们自己出的钱。
12、雅达虹办公室和指挥部成员李某乙、闫某某、柳某某、王某丙、韩某丙、韩某、王某丁、罗某某、李某丁、高某甲证言,均证明知道施工单位所承建工程,不知道施工单位与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不知道师春福从中铁十八局、河北华北石油、宁江区公路段、吉粮玉米、某某、武装部等单位划钱为松原市某某局还款给路桥公司。
13、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不存在虚报工程项目的问题,虚报是没有钱的。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师春福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虚报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是实际存在的,但该工程不是雅达虹办公室的工程,而是路桥公司综合楼拆迁民房工程,此拆迁款不应由雅达虹办公室支付,师春福将民房拆迁工程虚报为公路拆迁工程,从雅达虹办公室套取补偿款,师春福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公路拆迁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师春福指使吉林省路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朱某某通过借用其它单位和个人帐户的方式,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70410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一) 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经理徐某某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150万转入大连保税区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贸易),该150万元师春福未实际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款日记账、预付账款明细账、相关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9月16日汇款50万、100万到海盛贸易账户,路桥公司以固定资产148.6万、现金1.4万冲账。
2、海盛贸易进账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书,证明海盛贸易收到2004年4月30日路桥公司汇款50万元,2004年9月16日路桥公司01标项目部签发的工商银行汇票100万元。
3、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证明海盛贸易1997年11月20日成立,2008年11月2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聂某甲,股东是聂某甲、王甲、聂某乙。
4、追回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路桥公司汇入海盛贸易的150万由侦查机关依法追回。
5、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1月30日,海盛贸易股东王甲将150万元汇入四平市罚没管理办公室账户。
6、证人徐某某证言,师春福跟我说下属单位欠王甲沥青款150万让我代付,我分两笔付的,后来用四张机械设备的发票共计148.6万元及现金1.4万元冲减了这笔钱。这钱就是师春福把他用虚列工程项目套出的款从我公司再往回要,根本不是向海盛国际贸易汇的沥青款。之后师春福告诉我这钱他没得着。
7、证人王甲证言,我是海盛贸易股东,师春福通过路桥公司转给我公司沥青款150万元,师没说哪个公司用沥青,我公司认为路桥公司要购买沥青,路桥公司没要,我公司就没有发沥青。师春福以出国需要钱和给他儿子在北京买房为由两次让我把他通过路桥公司汇给我公司的150万元沥青款给他,我以他来要这笔款不符合财务手续,需受付款单位委托带有汇款单位的合法手续来要钱为由拒绝了,师春福再没要过这笔钱。
8、证人于某某证言,用四张机械设备的票据148.6万元和返现金1.4万元,冲减2004年预付给海盛贸易150万元的事我知道,是徐总交代的,由我在验收栏上签字,在会计那做的手续,实际就是为了平账。
9、证人刘某丁证言,我就知道向海盛贸易购买过材料和车。两笔共150万预付款购买什么材料我不知道,用4张购买机器的发票平帐是徐某某同意的,发票谁拿来的记不清。
10、证人陈甲、赵某甲证言,证明前郭县路桥公司第二工程处修路时所用的沥青是从辽宁省盘锦市一个姓金的人处购买的。不认识王甲,没从海盛贸易进过沥青。
11、证人于某甲证言,分两笔付给海盛贸易的150万从账面看是材料款,具体什么钱不清楚,后期用4张机械设备的发票共计148.6万及现金1.4万冲减了。
12、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我从徐某某处取走的这150万元都是沥青款,是我让徐某某为别人垫付的沥青款,后来我向王甲要回这150万元是因为我让徐某某借的,所以我负责要回来。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师春福贪污1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春福将通过路桥公司将套取的工程款中的150万元转入到海盛贸易,但未实际占有、控制此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贪污未遂,被告人师春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扶余县三岔河鸿运物流配送站(以下简称鸿运配送站)借用刘某戊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234.1万元付给栾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桥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相关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付鸿运配送站材料款400万元。
2、存款明细账、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及现金支票,证明鸿运配送站两次收到路桥公司转款共400万,由邢某某经办分六次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
3、邢某某银行卡汇款凭单,证明2009年12月22日转账汇款给刘某戊1000万元。
4、于某丙银行卡账户流水及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9月18日,于某甲为代理人以现金形式存入于某丙账户70万元,2009年12月1日,转账支付给刘某戊100万元。
5、刘某戊银行卡账户流水及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12月1日转账收到于某丙存款100万元、12月18日收到卢某现金存款100万元、12月22日转账收到邢某某存款100万元;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分五次提取现金65.9万;2010年4月18日转账支付栾某某2343076元。
6、栾某某尾号XXXX建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及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4月18日收到刘某戊转账存入2343076元,2010年4月24日转账支付栾某某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2348016元。
7、栾某某尾号XXXX招行银行卡个人账户流水,证明2010年4月24日收到栾某某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转账存款2348016元。
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扶余县三岔河鸿运物流配送站资质。
9、证人刘某戊证言,于某甲、于某丁借过我身份证。账户名刘某戊、尾号XXXX、XXXX的两张建设银行卡都不是我办的,我不认识师春福和栾某某。
10、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末师春福让我将他以虚作工程款方式转入我公司的资金,通过一个其他人账户给他汇出去,由我公司出纳员于某甲经办分三笔、每笔100万汇入刘某戊账户上,其中65.9万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剩余的234万加之结息款的存折、刘某戊的身份证一同交予了师春福。
11、证人于某甲证言,我是路桥公司出纳员,我按照徐某某的指示通过刘某戊的账户转给栾某某2343076元:2009年9月18日我直接存入于某丙账户70万元,后通过于某丙的账户转入刘某戊的账户1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我让卢某帮助我存入刘某戊账户100万元,2009年12月22日通过邢某某转入刘某戊账户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中66万元作为公司业务支出了,剩余234万加利息的存折交给师春福了。
12、证人邢某某证言,鸿运配送站经常给路桥公司拉石料,路桥公司给我转过钱,还让我往刘某戊账户转过100万。
13、证人卢某证言,2009年12月18日,当时的公司出纳于某甲让我和她一起去银行,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往刘某戊账户上汇入100万。
14、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师春福跟我说2010年4月18日从刘某戊的账户转到我尾号XXXX户上的2343076元,是从徐某某公司转出的公款,钱不能直接转到他自己的名下,通过别人的名再转到我卡上。这钱我记得是用于购买大连悦悴台的房产了。这些年师春福没有什么工程或做过什么买卖,徐某某给的钱都是非法所得的钱。
15、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这钱是我向徐某某借的钱,用于炒基金和房子。
(三)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诚信拆迁借用孙某某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70万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账簿记录、银行存款流水单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诚信拆迁有限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转账存入孙某某银行卡427680元、1103420元(467800元、505620元)、70万,于7月23日现金存入70万。
2、孙某某银行卡流水及银行结算凭证,证明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转账存入427680元,467800元和505620元,70万;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2日、10月3日、2011年3月19日现金支取70万元、1100元、2万元、1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2日转账支付给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春福尾号XXXX吉林银行卡70万元、671895.03元。
3、师春福尾号XXXX吉林银行卡流水及银行结算凭证,证明2011年3月21日转账收到孙某某存款671895.04元,2011年4月25日转账支付师春福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672647元。
4、师春福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明2011年4月25日转账收到师春福存款672647元,2011年4月26日购买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产品150万元。
5、关于往孙某某银行卡里转款情况说明,证明诚信拆迁于2010年6月29日往孙某某银行卡里存入427680元、于2010年6月30日分别存入467800元和505620元。孙某某银行卡于2010年7月1日支出70万元,该70万元2010年7月23日存入诚信拆迁账户。诚信拆迁于2010年7月2日存入孙某某银行卡70万元,同日转入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701100元付给师春福。
6、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公司给雅达虹办公室和亿丰小区拆迁剩的拆迁款,按师春福的意思用他拿来的孙某某身份证于2010年6月办的银行卡,并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6月30日、6月30日、7月2日转入427680元,467800元、505620元、70万元,之后取出70万元现金公司用了,又给下属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了70万元,卡里剩余的70多万元给了师春福。
7、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诚信拆迁副书记,2010年6月,朱某某让我用师春福拿来的孙某某身份证给财务开卡,我把身份证给出纳员刘某已已,没过几天,师春福去我办公室把卡拿走了。
8、证人刘某已已证言,2010年,高某某拿孙某某身份证让我办银行卡并往卡里转钱,我往这张卡里转了2101100元(2010年6月29日转入427680元、6月30日转入467800元、505620元、7月2日转入70万元),存回公司账户70万元,转到下属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万元,卡上余额701100元,卡交给高了。
9、证人孙某某证言,师春福用过一次我的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用。吉林银行交易金额671895.03元的业务我不知道,钱不是我家的。
10、证人徐某某证言,我转给师春福的钱不是我们之间的借款往来,是他虚做工程款套出后,转入我公司说还欠我的工程款,又被他要走了。我没有委托过师春福向诚信拆迁朱某某要过工程结余款,某某给我公司拆迁不存在他欠我工程款的问题,我的拆迁费用是由某某局垫付的,我们具体有协议。
11、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这钱是我管徐某某借的钱,用于炒基金和房子,用孙某某名义转是因为他们说以我名义不合适。
(四)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聂某某、徐某某账户将其套取资金中的300万元转入其与栾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桥公司2010年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付聂某某运费300万元。
2、聂某某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聂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收到路桥公司转账存款300万元,当天又转账支付给徐某某300万元。
3、徐某某银行卡流水单和收付凭证,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付给栾某某100万元,于7月12日收到聂某某转账存入300万元,于8月2日转账支付师春福200万元。
4、栾某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卡收付款凭证,证明栾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收到徐某某转账汇款100万元;于6月22日现金取款2133000元,同日存入银行履约保证金307万元,用于购买大连星海广场B3区27号楼。
5、师春福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及个人业务结算凭证,证明师春福于2010年8月21日收到徐某某转账存入200万元,于2011年3月9日转账支付沈某某8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2号楼,于4月25日现金支取15万元,同日转付师春福尾号XXXX银行卡672647元,于4月26日购买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理财产品150万元。
6、证人徐某某证言,2010年6月21日我汇给栾某某100万元,是我用公司的钱垫付的,2010年7月12日师春福将虚作工程套取的工程款经由聂某某账户汇入我账户300万, 2010年8月2日我又给师春福汇去了200万元。
7、证人聂某某证言,2010年7月12日路桥公司经由我账户转给徐某某300万。
8、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这钱是我管徐某某借的钱。
(五)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扶余县五家站镇南园子沙石经销站(以下简称五家站经销站)及苏某将其套取资金中的740万元转入其与栾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桥公司2010年、2011年预付账款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6日、2011年6月7日付五家站经销站材料款100万、120万、320万、200万,共计740万。
2、五家站经销站银行流水明细及收付款凭证,证明五家站经销站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6日、2011年6月7日收到路桥公司转账汇款100万、120万、320万、200万;于2010年12月1日、12月11日、2011年6月9日分别转账支票付给苏某、栾某某、师春福220万、320万、200万元。
3、苏某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存取款业务凭证,证明苏某于2010年12月1日收到五家站经销站转账存款220万元,于12月29日转账付给栾某某尾号XXXX工商银行卡220万。
4、栾某某尾号XXXX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栾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苏某转账汇款220万元,于12月31日网上转账支付1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支付110万元。
5、栾某某尾号XXXX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存取款业务凭证,证明栾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收到五家站经销站转账汇款320万元,于12月12日现金支取15万元,于12月29日转账支付栾某某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305万元。
6、栾某某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银行流水及收付结算凭证,证明2010年12月29日收到栾某某尾号XXXX银行卡转账存入305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转账支付沈某某3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2号楼房一处。
7、师春福尾号XXXX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进账单,证明师春福于2011年6月9日收到五家站经销站转账汇款200万元,于6月14日转账支付师春福200万元。
8、师春福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1年6月14日收到师春福尾号XXXX农业银行卡转账汇款200万元,于8月5日转账支付师春福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300万元。
9、师春福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业务申请表,证明2011年8月5日收到师春福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转账汇款300万元,8月9日购买外贸信托重阳回报1期理财产品3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冻结该理财产品。
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扶余县五家站镇南园子沙石经销站资质,经营者姓名师某丙。
11、证人徐某某证言,1999年我公司在五家站经销站师某丙那买了几十万或一百万左右的沙石,年底就把他的沙石款付清了。我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过五笔虚假合同套取两千六七百万元,付给师春福两千三四百万元,其中2010年到2011年我给师春福往五家站陆续打过几笔钱,一共是740万。
12、证人苏某证言,2010年冬天,师某丙用我身份证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先存入220万,之后取出220万并转到栾某某卡里了。农业银行2010年12月1日的220万元存款凭条、12月29日的220万取款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苏某,收款人栾某某,金额220万元)都是我本人签的名。
13、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路桥公司采购部部长,五家站经销站没有卖过我们公司河流石。卷里540万河流石材料入库单是徐某某安排我做的一张假的入库单,事实上入库流沙石的数量、金额、539张原始小票都是虚做出来的。小票张数以账目实际数额为准。
14、证人李某庚证言,我是路桥公司采购部材料员,我公司主要在白城和吉林进河流石,没听过五家站经销站这家单位。
15、证人田庚证言,我是路桥公司采购部记账员,验收单上河流石数量、单价、金额都是于某某告诉我的,不知道验收单上所写的河流石我们公司购没购买。
16、栾某某供述,路桥公司通过五家站经销站转到我农业银行卡上的320万中,有300万转给沈某某了,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2号楼21层2501号房产。2010年末五家站经销站通过苏某银行卡转到我尾号XXXX工商银行卡上220万,我转给沈某某100万。2011年3月9日我从尾号9619工商银行卡上分2笔转给沈某某253万多元。给沈某某秘书张女士5万元定金也是从工商银行卡上提的。师不做生意除了工资收入没别的钱,540万和师的220万元我想是别人给他行贿的钱。
17、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这钱是我管徐某某借的钱,转账是因为徐某乙说有利于隐蔽。
(六)被告人师春福指使路桥公司通过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时某将其套取资金中的210万元转付栾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桥公司2011年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路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19日、4月19日汇入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96万、50万、64万,共计210万。
2、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19日、4月19日收到路桥公司转账汇款96万、50万、64万;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月19日、4月25日转账支付时某959980元、50万、64万元。
3、时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时某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4月25日收到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转款959980元、64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5月30日、6月1日支取现金959930元、8万元、56万元;2012年7月8日侦查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56万元。
4、时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时某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转款50万,于2012年3月4日转账支付栾某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卡50万。
5、栾某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栾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存现金959930元,于2011年8月21日取现96万元。
6、师乙尾号XXX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师乙于2011年8月21日存现金96万元,于10月6日消费支付960413元。
7、栾某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栾某某于2012年3月4日收到时某存款50万元,3月15日有折现金取款5000元,3月18日有折转账支付栾某某尾号XXXX银行卡495048.01元。
8、栾某某尾号XXXX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栾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收到其尾号XXXX卡转账存入495048.01元;于4月7日现金取款8000元,现金取款20万元;2012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冻结该账户余额287823.86元。
9、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工商简表,证明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处资质。经营者姓名时某甲。
10、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过五笔虚假合同,套取了两千六七百万元,付给师春福两千三四百万元,其中2011年到2012年汇给凌海市210万元。
11、证人时某甲证言,松原方面实际上并没有在我们公司购买石材,是师春福从我单位账户走几笔款。我让我儿子时某用他的账户收这几笔钱。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19日、4月25日尾号XXXX账户分别转入时某账户96万元、50万元、64万元。前两笔给栾某某了,第三笔64万元栾某某想取10万,因未预约只取走8万,剩余56万一直在我家。
12、证人时某证言,第一笔96万我取出来交给我爸时某甲了。第二笔50万元我爸让我给个女的,我把50万转到那人折上了。第三笔64万我爸让我取出来10万,因未预约我取出8万交给我爸了。两三天后,我把剩余的56万取出来也交给我爸了。
13、证人王某辛证言,2011年时某甲说师春福让去银行取钱给师媳妇。2012年五六月份,在我家有师春福的56万没取走。2012年5月30日师春福夫妇来过我家。
14、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徐某某转给时某的96万元和50万元都转到我账户上了。还有一笔是64万,我和师春福取走了8万元,56万元没取。
15、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这钱是我管徐某某借的钱,我实际取走154万元,检察院扣缴56万元。
上述五起事实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师春福是否构成贪污的问题。本院认为,师春福将套取的工程款转入路桥公司、诚信拆迁的账户,又将工程款转入其它单位和个人帐户,最终将此五笔款项据为已有,虽然表面体现为其从企业支付款项,但实质是以隐蔽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属贪污行为。另徐某某否认与师春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栾某某证明师春福多年来没有什么工程或做过什么买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师春福提出的是向徐某某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师春福所管理下的工程款总的支出额虽然不超出合同数额,但其将应支付的公共财产通过隐蔽方式据为己有,其套取的并非是财产流转时中转企业的财产,财产实际仍为公共财产。辩护人董志强提出的师春福套取的财产并非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七)路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刘某辛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路桥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7月6日,路桥公司付扎鲁特旗石料厂材料款160万元。
2、扎鲁特旗石料厂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银行收支凭证,证明2011年7月7日,扎鲁特旗石料厂收到路桥公司转账汇款160万,于7月15日现金支取160万元。
3、松原市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据,证明2012年3月24日,李某丁自松原市乾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工程款40万。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7月24日刘丁在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给师春福。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7月12日自刘某辛处对140万元进行扣押。
6、申请书、许可证等,证明通辽市扎鲁特旗石料厂性质、经营范围等。
7、证人刘某辛证言,2011年夏天我找师春福借钱,师春福从徐某某处给借了160万,转到石料厂的账户,由李某丁提现160万,付给李某丁运费40万,我公司用了100万元,师春福用了20万,我女儿刘丁到工商银行转到师春福账户上的。
8、证人李某丁证言,2011年7月刘某辛从师春福借钱,钱转到我从张某戊借的石料厂账户,我和刘丁用现金支票取出160万交给刘某辛,刘某辛还给我工程款40万,我打了收条。刘某辛和我说剩下的120万他自己用了100万,师春福用了20万,师给刘某辛打借据了。
9、证人徐某某证言,160万是师春福虚作工程套取工程款转入我公司的,又往回要,让我转给内蒙古扎鲁特旗北山石料厂,刘某辛没从我借过钱。
10、证人张某戊证言,我是扎鲁特旗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我不认识师春福。我亲属李某丁说想用我的账户把别人欠他的一笔钱拨过来,我同意了,具体是李某丁经办的。2011年7月松原转到石料厂账户一笔钱的事我知道,钱从哪转过来,转多少钱我不知道。
11、栾某某供述,逃跑时师春福和我说徐某某的公司通过扎鲁特旗石材公司给他转过160万元。
12、被告人师春福庭审辩解,2011年7月24日,徐某某转给刘某辛的160万元,是我做中间人徐某某借给刘某辛的钱。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师春福贪污16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刘某辛证实师春福从徐某某处为其借了160万元。徐某某证实系将师春福套取的款项转给师春福。两名证人间的证言内容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师春福贪污此160万元。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违法所得,而利用上述资金以其本人及其子师乙的假身份信息“周某”和女儿师某的假身份信息“王某某”, 在大连市、北京市购买房产,信托产品。此外被告人栾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期间,于2012年6月伙同师春福将购买房产的手续及银行卡等转移并藏匿在大连金碧海景庄园房产的花盆内,以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某庄园B区68号室内三个养花的白色泡沫箱内,发现隐藏在花土中的房屋产权证、银行卡、房屋钥匙等物品,并依法扣押。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依法扣押房产买卖合同十三份、产权证六个、车位转让协议五份,房屋装修票据若干张,银行卡、存折、证劵账户卡、栾某某、师乙、王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材料等。
3、证人徐某某、于某甲、邢某某、卢某、刘某戊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徐某某通过扶余县三岔河沙石经销站分别存入邢某某、于某丙、卢某100万,并将300万转到刘某戊账户,刘某戊转给栾某某2343076元,栾供认用于购买房产。
4、证人徐某某、苏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路桥公司通过扶余县五家站镇沙石经销站转给栾某某320万,其中300万栾某某转给沈某某用于购买北京房产;经销站经苏某给栾某某220万,110万网上转账110万购买理财产品。
5、证人徐某某、时某甲、时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路桥公司徐某某通过凌海通达石材经销处分三笔转入时某账户各96万、50万、64万,96万、50万给栾,栾用于购买房产。64万师春福、栾某某取现8万,还有56万存在时某家中。
6、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师春福让徐某某通过凌海市金城通达石材经销站、时某转给我210万中的154万,通过刘某戊转给我2343076元,通过扶余县五家站镇沙石经销站转给我540万。我转到王某某、师春福及我自己名下一千多万,师春福往家交了700多万。师春福也没做什么生意,我知道钱不是受贿就是套取的公款。在银行办卡、转款、网上银行付款买房子、买车、买理财产品等都是我去办的。听说徐某某出事后怕被查,师春福让我把以前放在壹品星海27栋19楼1901号的房产证、房产交易材料、银行卡收拾起来用方便袋包上藏到大连八一农场的泡沫箱子花盆泥土底下。我被抓后主动交待房产证、银行卡等资料埋藏地点,并提供师某联系方式,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我隐藏的房产证及银行卡等。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栾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栾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此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春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0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转入师春福及自己个人帐户的资金系师春福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所得,仍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师春福对于150万元套取款项未实际占有、控制,属于贪污未遂。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栾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春福贪污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贪污罪成立;指控师春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部分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应指控不能成立;指控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春福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师春福贪污所得人民币17041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华
审 判 员 钱红英
代理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