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宪伟、卢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伟,男,1968年出生,住辽源市。曾因盗窃罪,于1985年被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5年出生,住辽源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突发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裁定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三人共同窜至被害人蔡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男士皮优上衣两件,羊毛衫一件,蚕丝被一套,6g黄金戒指一枚,4g左右的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衡水老白干白酒四瓶,女士手包一个,石英表两块,手镯一只,腰带一条,硬币一小布袋。盗窃的财物中蚕丝被一套,后经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35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卢某甲独自被害人太史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色卡片数码相机一台,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三瓶酒。盗窃的财物中白金钻戒、黄金手链,后经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死亡)、金宪伟、卢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窜至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男士皮优上衣两件、羊毛衫一件、蚕丝被一套、6g黄金戒指一枚、近4g的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一条,衡水老白干白酒四瓶、女士手包一个、石英表两块、手镯一只、硬币一小布袋等物品。被盗物品蚕丝被一套,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35元,其余物品无实物无法鉴定。被告人卢某甲于2014年4月12日,窜至太史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色卡片数码相机一台、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三瓶酒等物品。被盗物品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388元、5106元,合计6494元,其余物品无实物无法鉴定。被盗蚕丝被及黄金手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金宪伟、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蔡某某、太史某某陈述,证人卢某乙、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辽源市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辽西价估字(2014)17号估价鉴定意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97号、(2012)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伟、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宪伟曾因盗窃几次被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入室盗窃,主观恶性极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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