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占所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5号

被告人陈占所,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占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占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占所以帮忙联系废旧钢材为由,将被害人宋某某骗至其居住的位于镇赉县火车站附近的平房,后与宋某某发生口角,陈占所用木棒打其左侧头部一下,致其死亡后埋尸于自家仓房里,又将宋某某包内的22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予以挥霍。被告人陈占所于2012年10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玻璃丝线绳,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宋某甲等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占所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又拿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陈占所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占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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