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洪岩,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玉,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住四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军,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梨树县,住梨树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顺,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梨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窦子棋,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梨树县,住梨树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洪波,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梨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郑军、李洪岩、温顺、窦子棋、王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军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后,指使被告人李洪岩纠集人员报复付某。李洪岩在四平市纠集被告人方玉、温顺、王洪波等人后,赶至梨树镇,郑军指使被告人窦子棋为李洪岩等人安排车辆。王洪波与付某通电话找到付某后,窦子棋在银灰色捷达轿车内指认付某,王洪波换乘另一辆车在案发现场附近指认付某。温顺先下车持镐把击打付某身体躯干两下,方玉也下车持镐把击打付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4日,方玉、郑军、温顺、窦子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4日,温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洪岩。2014年1月9日,王洪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后,指使被告人李洪岩伤害付某,造成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玉持镐把击打被害人付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温顺持镐把击打付某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窦子棋受郑军指使提供车辆并指认付某,被告人王洪波也指认付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军、李洪岩、方玉系主犯,被告人温顺、窦子棋、王洪波系从犯。被告人方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军有犯罪前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玉、郑军、温顺、窦子棋、王洪波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玉、郑军、李洪岩、温顺、窦子棋、王洪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温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洪岩。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方玉、李洪岩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军、温顺、窦子棋、王洪波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窦子棋、王洪波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洪岩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军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顺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窦子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洪岩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洪岩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李洪岩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玉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军、李洪岩、温顺、窦子棋、王洪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证人付某某、窦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玉、郑军、李洪岩、温顺、窦子棋、王洪波亦供认,且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洪岩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洪岩受郑军指使,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付某,致人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害人付某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岩及原审被告人郑军、温顺、窦子棋、王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方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军系主犯,有犯罪前科,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李洪岩系主犯,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方玉系主犯、累犯,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温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洪岩,可减轻处罚。温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窦子棋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王洪岩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窦子棋、王洪岩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