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喜龙贪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喜龙,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桦甸市金沙镇政府交通助理,曾任桦甸市金沙镇珠子营村村支部书记,住桦甸市金沙镇民龙村吕大房子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限中。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喜龙犯贪污罪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喜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胡喜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喜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63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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