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出生,现住辽源市。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许大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2014年8月份,在自己的家中,多次容留董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董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其女儿许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许某甲是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沈某某、郑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甲女儿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历材料,辽源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号0019、0020、0021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56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仙城分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女儿患有精神疾病为监护人,并经社区评估适合矫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适用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