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景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曹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曹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景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景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告人魏景余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景余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曹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东升委一胡同内,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景余用尖刀照曹某某颈部、胸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颈部及胸部受锐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魏景余自杀未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景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魏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尖刀(照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魏景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景余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71975.0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61861.70元,姚某某12372.34元,魏某某61861.70元,合计人民币327274.24元。

被告人魏景余无辩解。

被告人魏景余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拿出刀并威胁被告人,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魏景余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景余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曹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一胡同内,二人发生厮打,魏景余用尖刀向曹某某颈部、胸部等处刺三十余刀,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颈部及胸部受锐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魏景余自杀未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岭东街居民刘某某报警称,在公主岭市某路口附近魏景余与其妻子曹某某因琐事厮打,魏景余持刀向曹某某身上刺扎,致曹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魏景余自杀未遂,被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抢救。2014年1月4日,魏景余康复后被带到公安机关,魏景余对其将曹某某杀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某胡同内,现场提取黑色卡簧刀一把,地面血迹一处,胡同东墙墙面接触血迹一处,地面氯氮平药瓶一个。

3、物证卡簧刀及照片,庭审中被告人魏景余确认该卡簧刀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曹某某颈部及胸部受锐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刀上所检两处血迹的STR分型、现场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与魏景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现场东墙上血迹的STR分型与曹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景余、被害人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岭东街东升委二组地房区我家门外东南角胡同里,我看见魏景余和曹某某在厮打,魏景余骑在曹某某身上右手举刀,说我整死你,然后扎了曹某某腰部一刀,曹某某喊救命,魏景余一刀接着一刀扎曹某某。我打110报警,警察和魏某甲来后确定曹某某已经死了,把魏景余送到医院。

8、证人魏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妻子吕某某说曹某某和魏景余打仗了,魏景余用刀把曹某某扎死了,我看见魏景余和曹某某并列在某地房区刘某某家门前胡同里面躺着,身上全是血,曹某某当时就死了,120的人把魏景余送医院抢救了。魏景余和曹某某经常吵架,最近在闹离婚,并且分居了。魏景余平时精神状态正常。

9、证人吕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魏某打电话说魏景余和曹某某打起来了,我到岭东街东升委看见曹某某全身是血,已经没气了,魏景余也全身是血,自杀未遂,被送医院抢救。魏景余和曹某某总闹矛盾,最近要闹离婚。魏景余身体不好,但精神正常。

10、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某说魏景余在我家胡同里骑在曹某某身上用刀扎曹某某,一边扎一边说,扎死你得了,扎死你我也不活了。后魏景余自杀未遂,被送到医院抢救,刘某某报案。最近魏景余和曹某某总吵架,闹离婚。魏景余平时精神状态正常。

11、证人任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我到现场时曹某某已经被扎死在东升委南边胡同里,她丈夫也自杀受伤被送到医院,听说曹某某被魏景余扎死的。魏景余和曹某某是二婚,这段时间他们一直在闹离婚,分居有十多天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魏景余把曹某某用刀扎死了。最近曹某某三轮车出租活不好,在外面玩了几次扑克,因为这事产生矛盾,魏景余生气就撵曹某某走,他俩在闹离婚。

13、被告人魏景余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在我租的房子附近的一个胡同内把我妻子曹某某杀死了。我跟曹某某2006年结婚,2009年我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至今做过四次手术,把家里积蓄都花光了,曹某某要跟我离婚,案发前十多天我俩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曹某某从家里出来非要走,我拽着不让,她就从衣兜内掏出一把刀说,你要是再不放开我,我就杀了你,我把刀抢过来,刀把我手扎坏了,我说你还要扎我呢,然后我照曹某某身上扎了很多刀。之后骑在曹某某身上把她身体放平,我用刀扎自己脖子两刀,血涌了出来,我又把随身带的安眠药吃了,躺在曹某某身边等死,我昏迷,醒来时我在医院。最近曹某某要跟我离婚,因受打击我晚上睡不着觉,所以买安眠药随身携带。我把曹某某杀死后万念俱灰,所以我自杀。2014年1月4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曹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魏景余供述被害人拿刀并威胁被告人,无其它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曹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刘哲提出被害人曹某某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魏景余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关系。

2、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景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提出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符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719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61861.70元,姚某某12372.34元,魏某某61861.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景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景余亦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景余因生活琐事持刀刺扎被害人曹某某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魏景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魏景余应当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景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景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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