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春林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3号

被告人闫春林,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0年7月3日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月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2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春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春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闫春林在广东省广州市以邮寄的方式三次贩卖给吉林市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200克。同年8月末至9月初,被告人闫春林在吉林市帕萨迪纳小区附近三次贩卖给王某某冰毒45克、麻古100片。同年9月6日,被告人闫春林在吉林市帕萨迪纳小区附近向王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搜缴冰毒39.95克。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闫春林的交代,又在其家查获冰毒286.13克、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仿制钢珠枪一支。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成分、重量鉴定意见,查获的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仿制钢珠枪一支及枪支鉴定意见,银行汇款明细,被告人闫春林与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春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贩卖毒品的行为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闫春林贩卖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毒品系闫春林主动交代而查获,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闫春林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系自首,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0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春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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