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忠,男,1970年出生,住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忠及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刘某某陈述得知其吸食毒品冰毒均从一个叫“哥”的男子手中购买的,于当天在辽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正在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云忠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到80小袋共21.47克毒品,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后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云忠供述其在2014年6月份至8月16日分别在我的家园小红帽处、辽源煤校校门口和南康街日月潭处四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贩卖1.2克左右毒品冰毒获利12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云忠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向刘某某一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2、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己吸毒,并非以贩毒为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刘某某陈述得知,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均从一个叫“哥”的男子手中购买,当日在辽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正准备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云忠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到80小袋共21.47克毒品,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云忠于2014年6月份至8月16日期间,分别两次在我的家园小红帽处、一次在辽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一次在南康街日月潭处,共四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1.2克左右毒品冰毒,获利1200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云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至8月16日,分别两次在我的家园小红帽处、一次辽源煤校校门口处、一次南康街日月潭处,每次贩卖近0.3克300元毒品冰毒给刘某某以及于同年8月18日,在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到80小袋共21.47克毒品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赵云忠于2014年6月份至8月16日,分别两次在我的家园小红帽处、一次辽源煤校校门口处、一次南康街日月潭处,每次从赵云忠手里购买近0.3克300元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过程。

3、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罚没票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

4、被告人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及本院(2008)辽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综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被告人赵云忠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赵云忠对其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2、就本案被告人虽只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但社会危害性较大,尤其自己在吸食毒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赵云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云忠曾因犯抢劫、抢夺、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云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80小袋毒品冰毒及收缴的毒资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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