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伟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东五委十六组。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周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志伟,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俊巍,被告人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志伟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经营的某小吃部饮酒,宋志伟因不胜酒力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王某某店内的尖刀,连刺周某某头面部、胸部、背部各数刀,致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全身共二十一处创口,因左胸部损伤致左肺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宋志伟作案后逃往四平,于2014年6月9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志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宋志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4.635元,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7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20.2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654690.66元。

诉讼代理人赵俊巍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深,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宋志伟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逼我喝酒,我俩因此发生的厮打。

被告人宋志伟的辩护人李长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志伟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经营的某小吃部(位于公主岭市岭西街西市场)饮酒,宋志伟因不胜酒力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王某某店内的尖刀,连刺周某某头面部、胸部、背部等部位数刀,周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全身共二十一处创口,因左胸部损伤致左肺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宋志伟作案后逃跑,于2014年6月9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及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公主岭市岭某小吃内,宋志伟与其亲属周某某、王某某吃饭时发生纠纷,宋志伟持刀将周某某扎伤。2014年6月9日凌晨,宋志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在岭西市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扎死的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公主岭市某小吃店内。现场见有血迹;现场提取尖刀一把(位于岭西市场内一摊铺前面的路边上)。

3、当庭出示物证尖刀(照片),宋志伟确认该尖刀系其在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4、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全身共二十一处创口,周某某系因左胸损伤致左肺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某小吃门距北墙1.8米地面血迹、某小吃内地面二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宋志伟、被害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宋某甲证言,周某某是我妹夫,他今天下午在我家被宋志伟扎了,后来送医院没抢救过来,就死了。

8、证人曹某证言,我来陪我丈夫宋志伟自首的,我丈夫说他和他的二姐夫周某某喝多了打起来了,然后我丈夫拿刀把他二姐夫扎伤了。因为当时我没在场,所以怎么扎伤的我也不清楚。

9、证人李某某证言,宋志伟的母亲李春荣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宋志伟惹事了,到了他家后他没在,这时候周某某的五大爷和警察来了,问宋志伟去哪了,我们说不知道,之后我和宋志伟的媳妇曹某一起去找宋志伟,在半路上曹某接到宋志伟同学的电话说宋志伟在四平铁路医院,我们就直接过去了。

10、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们一家三口,还有我大姐宋某甲、大姐夫王某某,和我叔辈弟弟宋志伟、曹某和他家的孩子,在我大姐夫的小吃店里吃饭,我们三个女的先吃完的,他们三个男的喝的白酒,之后我父亲宋某乙也来了,他们就喝了啤酒。16时左右,我父亲就走了,曹某因为孩子哭也走了,我在对面的米线店,之后我就听见宋志伟和我丈夫因为喝酒呛呛起来了,我就回到小吃部了,我劝他俩别吵吵,宋志伟从右边绕了过来,宋志伟把我压倒桌子上,我就觉得宋志伟打了周某某脑袋几下,起来后我就看见周的脸上都是血,我就拽宋志伟,我看见他手上有刀,宋志伟出门就往北跑。

11、证人宋某乙证言,周某某是我二女儿宋某某的丈夫,被我侄子宋志伟给扎死了,当时他们在我大女儿的某小吃部里,我中间去过一次,之后就走了,我在的时候他们没有吵吵。

12.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周某某、宋某某、宋志伟、曹某都抱着孩子来到我在岭西市场的小吃部,我们在一起喝酒,之后我妻子宋某甲和宋某某、曹某吃完就出去溜达了,我们继续喝酒,我们一杯白酒还没喝完,我老丈人宋某乙就来了,他到这后我们喝了一瓶啤酒他就走了,之后我们继续喝,我们三个喝多了,之后他俩就逼上酒了,宋志伟倒了一杯白酒,周某某就干了,宋志伟没干还剩点,周某某就说:“你要不能喝就别张罗”,宋志伟就说我慢慢喝呗,他俩就边喝边嘀咕,他俩说说宋志伟就站起来向周某某去了,我还没反应过来,宋志伟就朝周某某后背给了几下,我就赶紧拉着,把宋志伟拉开,我看周某某后身都是血,我也不知道宋志伟在哪拿的刀,我就赶紧抱着周某某,我小姨子宋某某听到声音就进屋了,就打电话找救护车、报警,也没注意宋志伟去哪了,之后把周某某送到医院后医生就说不行了。

1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我报警称岭西市场内有人扎人。我就看到有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从某小吃部内出来了,这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剔骨刀,往北跑,然后屋子里面又出来一个女的追这个男的。

14、证人李某证言,我叫李某,别人也叫我李某乙,我是开出租车的,周某某是我朋友,当天是我把他们一家三口和他们亲戚家的一家三口一起送到岭西市场的。案发当天下午他妻子用周某某的手机给我打过电话。

15、证人刘某证言,宋志伟是我同学,案发当天董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宋志伟手坏了,想要来我这医治,等宋志伟来的时候,我发现他伤得挺重的,就缝了3、4针,这个时候宋志伟的媳妇给董某某打电话问宋志伟是否在这,董说在,过了一会宋志伟的媳妇和宋志伟的亲戚就来了,说对方伤的挺重的,我们都劝他回去自首,他当时也懵了,想了一会说他回去自首。因为当时是我给他缝的,就没有病历本。

16、证人董某某证言,我叫董某某,在春江医院上班,宋志伟是我朋友,案发当天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打仗把手弄坏了,要去我那缝,我没在单位,我说就去我另外一个同学刘某那,他在第四人民医院,我是在医院门口见到他的,我和刘某把伤口处理了,这时宋志伟妻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宋志伟是否在我这,我说在第四人民医院,过了一会宋志伟的妻子曹某和他亲戚就过来了,说对方伤的挺重的,让他回去自首,我们听了之后也去劝他回去自首。

17、证人梁某证言,宋志伟是我同学,案发当天他跟我联系,说他跟人打仗,把手弄伤了,要到我这里看看手上的伤,我说你家里人知道吗,他只说他手挺严重,我说你过来行,但是你这事咋解决啊,他说那他去四平找刘某和董某某吧,我说那也行,后来有警察给我带电话,说宋志伟跟我说什么了。后来我听说他把人扎死了。

18、被告人宋志伟供述, 被害人周某某是我大爷家的二姐夫, 2014年6月8日下午,我们在一起吃饭,因为周某某逼我喝酒,还打我,我们就打起来了,我酒后用刀把周某某扎了。我手也受伤了,后来我去四平包扎伤口,之后就回公主岭投案了。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宋志伟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志伟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按自首认定。二、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人供述系被害人逼迫其喝酒才引发本案,关于此情节,只有被告人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本院还查明,周某某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宋志伟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医疗费收据,证明周某某送医院抢救费用为2696.05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提出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4.635元,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77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20.26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654690.66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关于周某某的赔偿款项,丧葬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按照吉林省标准丧葬费应保护21423元,医疗费保护269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伟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伟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使用尖刀连刺周某某头面部、胸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宋志伟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宋志伟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因周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医疗费269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志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志伟赔偿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医疗费损失2696.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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