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江、贾振全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于江(绰号于五),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振全(绰号贾二),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江、贾振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于江、贾振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江因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其讨要欠款而心生不满。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江在家和被告人贾振全一起喝酒时,李某某给于江打电话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要来于江家,于江遂向贾振全提出收拾李某某,贾振全表示同意。当李某某来到于江家院子里,于江用木棒猛击李某某头部、肩部等部位致其倒地,贾振全也用木棒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于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贾振全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江、贾振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江系犯意提起者,对本案的发生作用较大,且有两次前科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被告人于江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被告人贾振全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振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使用的工具木棒两根予以没收。

于江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是于江打死的,于江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贾振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贾振全受于江教唆、指使犯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江、贾振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木棒,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江、贾振全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于江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贾振全供述于江也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并有凶器木棒、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于江虽自动投案,但否认其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于江交代贾振全的去向,系其应交代的情节,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贾振全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于江提起犯意后,贾振全积极参与犯罪,与于江一起持木棒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审考虑贾振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江、贾振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于江因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欠款而与李某某产生矛盾后,与贾振全一起持木棒将李某某打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贾振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二上诉人可从宽处罚。上诉人于江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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