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宝,别名大春,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女,汉族,1947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系被害人马某某之母。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守宝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守宝、郭旭、郭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守宝,询问上诉人郭旭、郭东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害人郭某甲因被告人张守宝帮助与其打架的孙某某拉架而对张守宝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张守宝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麻将馆内看别人打麻将时,与酒后到麻将馆准备玩麻将的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相遇,郭某甲用肩膀撞张守宝,后郭某甲等三人离开麻将馆。张守宝也离开麻将馆回家,途中在其居住的楼栋附近再次遇到郭某甲等三人,双方发生口角,张守宝从停在楼前的自家货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将郭某甲等三人刺伤。郭某甲等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马某某因结肠被刺破引起感染性休克继发DIC死亡,郭某甲和郭某乙受重伤。案发当日,张守宝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3440.16元,其中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724.44元,误工费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2935.59元,其中医疗费36551.96元,护理费1931.84元,误工费137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6275.76元,其中医疗费27871.84元,护理费2897.76元,误工费48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宝无视国法,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致马某某死亡,致郭某甲和郭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守宝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宝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守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守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物质损失人民币43440.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52935.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物质损失人民币36275.76元。

郭某甲、郭某乙上诉提出,交通费及郭某甲的二次手术费未予保护,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应对被告人张守宝从重处罚。

张守宝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张守宝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死因系多因一果,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陈述不真实,不应作为定罪证据;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张守宝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守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判令被告人张守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梅物质损失人民币43440.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52935.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物质损失人民币36275.76元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被害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案发时所穿衣物上的三被害人血迹及现场三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三被害人救治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金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陈述,被告人张守宝入看守所时的体检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守宝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救治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郭某甲、郭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郭某乙就交通费和郭某甲的二次手术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保护;原审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救治病历、收入证明等证据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守宝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进而也不能相应减轻张守宝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守宝持刀捅伤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守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守宝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捅刺三被害人,致马某某死亡,致郭某甲和郭某乙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守宝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张守宝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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