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海明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11号

被告人牟海明,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海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牟海明与被害人王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4月6日夜晚,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离开牟海明家,牟海明随即追撵至距自家北侧200米处的农田里,用尖刀刺砍王某的颈部和头面部等处数刀,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牟海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牟某甲、范某某、史某某、牟某乙、常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牟海明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海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牟海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牟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初字第5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牟海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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