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以生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学生,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分场,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学生,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学生,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以生,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小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丙、林某某,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告人张以生及其辩护人郑小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以生在某某镇某某分场二组郑某丁家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张以生离开现场后产生报复心理,到某某分场二队郑某戊家卖店偷剔骨刀一把,返回郑某丁家,手持尖刀扎郑某左上腹部一刀,致郑某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以生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以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郑某丁、李某某、郑某戊、陈某某、赵某、赵甲、郑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尖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生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以生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要求被告人张以生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5753.48元。

诉讼代理人李雪涛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以生犯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505753.48元。

被告人张以生辩解称,我没想杀郑某。

辩护人郑小卉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以生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二、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以生在某某镇某某分场二组郑某丁家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张以生离开现场后产生报复心理,到某某分场二队郑某戊家卖店偷剔骨刀一把,返回郑某丁家,持尖刀刺扎郑某左上腹部一刀,致郑某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以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郑甲报案称,在某某分场郑某丁家,张以生用尖刀把郑某扎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日19时许,张以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分场二队郑某丁家,卧室地上见有点状性血迹,向门外延长650厘米,距血迹南侧45厘米处的墙上见有擦状性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尖刀一把,血迹三处。

3、物证尖刀(照片),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确认尖刀是其刺扎被害人郑某时所用。

4、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以生指认杀人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系因左上腹部刺创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伤工具为单锋锐器。

6、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伤者郑某丁血样、东屋内地上点状血迹、门外地上血迹、门外墙台上血迹、尖刀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以生、被害人郑某自然情况。

8、证人郑甲证言,我妻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称郑某与张以生在郑某丁家打起来了,郑某被张以生用刀扎坏了,后郑某被拉到医院抢救,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王某某证言,在郑某丁家吃饭时,郑某与张以生发生口角,郑某说张以生和都厂长做亲戚,张以生有攀高枝的意思,张以生与郑某有打仗的意思,被大伙拉开,张以生就出去了。十来分钟后张以生回来,手里拿一把刀进屋直接冲着郑某去了,我上前抢刀,韩某某搂张以生,抢下刀后我把刀藏起来。然后打电话找赵某的车送郑某去某某镇同仁医院。

10、证人韩某某证言,在郑某丁家看到张以生拿一把木把单刃尖刀扎在郑某前胸一刀,我把张以生拽住了,王某某把张以生手里的木把尖刀抢下来。我们几个人将郑某送到某某镇同仁医院,我们把郑某抬到屋里,郑某就死了。

11、证人郑某丁证言, 2014年1月24日下午2点,在我家吃饭时,张以生与郑某发生口角,因为郑某说张以生的女儿跟都厂长做亲戚,张以生攀高枝的意思,张以生就出去了。后来张以生回来直接冲郑某冲过去,我拽张以生右手,张以生从右手袖头里拿出一把单刃刀,冲郑某肚皮扎去,我感觉把我手掌扎破了。我们几个人把张以生摁住。我找赵某的车送郑某去医院抢救,往下抬的时候已经死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在郑某丁家吃饭时,聊到张以生的女儿和都业龙的大舅哥的儿子处对象,郑某也就是说张以生攀高枝意思,就这样张以生和郑某吵吵几句,张以生就回家了。大约10分钟左右,张以生回来了,我看见韩某某、郑某丁、王某某抢张以生手中的刀。郑某说被扎了。然后王某某找出租车就把郑某送某某同仁医院。

13、证人郑某戊证言, 2014年1月24日下午几点钟记不清了,张以生到我家转一圈就走了。今天晚上派出所民警到我家问剔骨刀在哪,我找不见。之后警察领我去郑某丁家认刀的时候,发现张以生扎郑某的刀是我家剔骨刀。

14、证人陈某某证言,大伙吃饭时,我听郑某和张以生吵起来,我进屋把张以生推出去。后来我看见我丈夫郑某丁捂着出血的右手站着,张以生、王某某、韩某某正在抢张以生手里的刀。后来派出所在我家土豆袋之间找到了一把杀猪用的剔骨刀。

15、证人赵某证言,我开车把郑某送某某同仁医院,当时车上有王某某、郑某、郑某丁。

16、证人赵甲证言,张以生的姑爷子高某给我打电话,说用车去某某,我去他家,高某、张以生就出来了,我拉他们去某某公安分局了。

17、被告人张以生供述, 2014年1月24日下午在郑某丁家吃饭,我与郑某发生口角,郑某说我攀高枝,我很生气。我去郑某戊家卖店拿一把杀猪刀,又回到郑某丁家,用刀扎郑某腹部一刀,后被别人把刀抢下去,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我没想扎死郑某,后来知道郑某死了,我姑爷高某找赵甲的出租车把我送某某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以生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以生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张以生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以生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郑某,其妻张某某,长女郑某某,次女郑某甲,长子郑某乙,父亲郑某丙,母亲林某某。2013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以生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作案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提出保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余万元,其中,丧葬费19203.50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它诉讼请求,经查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生因琐事持刀刺扎被害人郑某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张以生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生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对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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