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12号
被告人刘贺军,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个体业主,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贺军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刘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贺军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李某甲在家中发生争吵,刘贺军从碗柜内取出菜刀,连砍李某甲颈部等部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右颈部软组织大部分离断、右侧动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贺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菜刀及刘贺军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和鞋,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贺军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发,刘贺军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刘贺军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初字第6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