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743号
罪犯马旭鸿,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昌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旭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旭鸿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马旭鸿系累犯、主犯。
本院认为:罪犯马旭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旭鸿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