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王嘉唯,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王嘉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嘉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嘉唯犯数罪,系涉毒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嘉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嘉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