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徐清秋,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清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清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徐清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清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