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滕秀峰,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秀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4253.48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秀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滕秀峰犯数罪,曾多次被判刑,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滕秀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滕秀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