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址吉林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三天;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邵某于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内,采取拔油管盗油后装入塑料桶的方式,盗窃停放在户外摩托车汽油5次共计15升,其中8升汽油自用,剩余汽油及盗窃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升汽油价值人民币85.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岳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乙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已折抵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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