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伊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树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伊树人饮酒后驾驶吉BT542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和辽北路交汇处时,因其违法使用公交车道,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伊树人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伊树人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0.3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树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树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伊某丙证实、执勤民警工作纪实、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伊树人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树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伊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树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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