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D7号楼3单元30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孔某某与李某某(别名:李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李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家园小区21号楼的麻将馆见面。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赶赴该麻将馆附近,持在途中拾得的角钢照李某某身体击砍数下,将李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驾驶黑色别克君威牌小客车至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北门附近时,遇见李某某驾驶浙C130BR号红色梅赛德斯奔驰牌260型轿车在此经过,便尾随该车。当行至该小区东门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向李某某车辆撞去。嗣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车内取出钢条照在驾驶员位置上的李某某及车辆砸去。李某某见状从副驾驶侧车门逃离,被告人刘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持钢条照李某某车辆打砸,将该车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C130BR梅赛德斯奔驰260型轿车损坏费用合计人民币9 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孔某某与李某某(别名:李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李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家园小区21号楼的麻将馆见面。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赶赴该麻将馆附近,持在途中拾得的角钢照李某某身体击砍数下,将李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驾驶黑色别克君威牌小客车至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北门附近时,遇见李某某驾驶浙C130BR号红色梅赛德斯奔驰牌260型轿车在此经过,便尾随该车。当行至该小区东门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向李某某车辆撞去。嗣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车内取出钢条照在驾驶员位置上的李某某及车辆砸去。李某某见状从副驾驶侧车门逃离,被告人刘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持钢条照李某某车辆打砸,将该车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C130BR梅赛德斯奔驰260型轿车损坏费用合计人民币9 750元。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证实、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损坏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及被损坏车辆照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受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