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BBRXXX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行驶,为抄近路而转入天太乡道,后进入中铁四局正在施工的吉图珲高铁工地,行驶至DK8+300路基处时,与对面行驶的搅拌车相撞,致使捷达车内的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1.64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杨某某、侯某某证言;卖车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协议及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两车相撞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移送案件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车穿越正在施工的工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BBRXXX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行驶,为抄近路而转入天太乡道,后进入中铁四局正在施工的吉图珲高铁工地,行驶至DK8+300路基处时,与对面行驶的搅拌车相撞,致使捷达车内的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1.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酒后驾驶吉BBRXXX号捷达车载着隋国涛、程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明知不可以在工地上行驶,依然酒后驾车穿行工地,绕过一个土堆时,与对面的搅拌车相撞。事后其得知程某某的脾被摘除。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着其与隋国涛回家,穿行吉图珲高铁工地时发生事故。事后,其脾被摘除。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与被告人蔡某某机动车相撞的搅拌车司机。其驾驶吉D22668号搅拌车在吉图珲工地施工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轿车相撞,后其报警。其驾驶的搅拌车车主系杨某某。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D22668号搅拌车车主。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吉D22668号搅拌车保险过期,未年检车籍亦被注销。该车平时就在工地上使用。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四局吉图珲一工区书记。肇事路段是属于施工工地路基段,施工作业的各个进出口都有禁止非施工车辆进出的标志。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卖车合同。证实李志成于2012年5月1日将牌号为吉D22668肇事车辆卖给杨某某。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协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
9、收条。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已经收到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与蔡某某和程某某同车的隋国涛。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时任案发施工工地负责人侯某某未能找到。
12、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I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出具的关于吉图珲铁路施工车辆与地方小车发生碰撞的基本情况。证实案发所在工地曾在各道口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外来车辆及人员通行的事实。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证人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牌号为吉D226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李志成。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16、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于2014年4月15日抽血。
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吉林市公安局经对蔡某某事故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发生地不属于道路范畴,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遂将案件移送给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管辖。
1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64mg/100ml。
2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车穿越正在施工的工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