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07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间,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其中两本做抵押骗取马某甲人民币80余万元;用其中一本做低押骗取马某乙人民币10.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孙某乙、董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吉林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资信登记表、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见证书、收据、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还款计划、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磐石市车辆管理所证明、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笔记本、出车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非法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并表示愿意偿还两名被害人的欠款。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于某某在与两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前以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均无诈骗行为,其因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后,仍积极承担还款责任,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已达成还款协议,有偿还欠款的意向。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2、如果认定于某某犯有诈骗罪,亦应考虑到于某某已将其所有的吉B17XXX、吉BA9XXX号机动车抵偿给被害人马某甲这一情节,同时于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于某某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银行汇款凭证五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之间的欠款有借有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所有的二辆机动车(车牌号吉B17XXX、吉BA9XXX)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工作。因该运输行为须靠挂运输公司方可运营,故该二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在其个人手中。2011年其购买三本伪造的上述二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8月20日,其用其中的二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其所有的奥迪汽车(吉B7WXXX)一辆作为抵押,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后其又以同一辆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再次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其又陆续多次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10余万元,未有任何抵押。2011年9月2日,于某某以另一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马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后其又陆续多次向马某乙借款约人民币10万余元,未有任何抵押。后其偿还马某乙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马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与马某甲签订了人民币80万元的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吉B17XXX号、吉BA9XXX号二辆油罐车均系其所有,用于运输化学危险品。2011年其通过互联网,以每本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本上述两辆机动车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吉B17XXX号油罐车是二本,吉BA9XXX号油罐车是一本。其于2011年至2013年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的利息共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其以假的吉B17XXX号、吉BA9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以及由其所有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后其又以同一辆奥迪车作为抵押又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此之后其又陆续多次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10余万元,无任何抵押。2011年,其以另一本假的吉B17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向马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后其又陆续向马某乙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无任何抵押。几个月后,其在皇家花园旁边的工商银行偿还马某乙人民币10万元,此笔款项其是偿还以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马某乙借的那笔人民币10万元。其向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后,偿还一部分利息,但最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

2、证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是做化工原料生意,因生意的关系结识于某某。2010年9月份开始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或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在2011年8月20日,其与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于某某所有吉B17XXX号、吉BA9XXX号机动车及一辆奥迪车做抵押,并给其三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年1月18日,其与于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同一辆奥迪车做抵押。之后于某某又陆续向其借款。在其向于某某索要欠款时,无法找到于某某。其还得知于某某将抵押给其的吉B17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马某乙借款。

3、证人马某乙陈述,证实其与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日其与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经律师见证,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许以利息,并以吉B17XXX号油罐车作为抵押。后于某某又多次向其借款,累计到人民币10万元时,于某某在皇家花园旁边的工商银行偿还其人民币10万元。现于某某还欠其人民币10.5万元。

4、证人史某甲、史某乙证言,证实于某某曾是史某甲雇佣的司机。2011年于某某想从史某甲手中购买吉B17XXX号油罐车,二人约定购车款为人民币16万元,于某某当时已给史某甲人民币8万元,剩余款项由于某某用该车运营过程中赚取运费逐渐付清,至今仍未全部付清。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某某的妻子。2012年5月,于某某让其到马某甲处取人民币10万元,马某甲给其钱后,其以于某某的名义给马某甲出具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同时还证实,于某某有二辆油罐车,其中一辆车是于某某贷款购买,归于某某所有。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吉林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资信登记表、车辆确权协议书债权公证书,证实吉B17XXX号机动车是大型汽车,车籍所有人是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BA9XXX号机动车是大型汽车,车籍所有人是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7、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同书,证实吉B17XXX号车,车主姓名史某甲,此车靠挂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BA9XXX号车车籍所有人为于某某,靠挂在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8、借款合同、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收据,证实于某某于2011年9月2日以伪造的吉B17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向马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

9、借款协议二份,证实2011年8月20日,于某某以伪造的吉B17XXX、吉BA9XXX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一台奥迪车做抵押,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月18日于某某以一台奥迪车做抵押,向马某甲再次借款人民币30万元。

10、借条、欠条、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马某甲借给于某某钱款的时间及数额。

11、银行汇款凭证五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之间的欠款有借有还。

12、还款计划,证实于某某与马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人民币80万元的还款计划。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吉B7WXXX号奥迪车转籍后暂未落籍。且于某某的妻子董某某现无法找到。

14、出车单、笔记本,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实际的日常经营情况,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15、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三本,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于某某跟随被害人马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累计三本,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用三本伪造的吉B17XXX号、吉BA9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马某甲、马某乙,骗取二人款项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二辆机动车系于某某实际所有,于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作为抵押向马某甲、马某乙借款,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即便于某某无法偿还欠款,亦是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民法调整。且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马某甲报案后,仍跟随马某甲到公安机关,并与马某甲签订了还款计划,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诈骗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三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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