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斌,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兴永化工厂实际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兴隆小区5栋5单元603室。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际星,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松白嘉园1号楼4单元301号。(系被告人何志斌妹夫)
被告人李鹏,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四平市启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派出所芳园小区9号楼2单元3楼左门。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李鹏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斌及其辩护人张际星、被告人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日间,在没有收到被告人何志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将13吨剧毒化学品液氯非法出售。被告人何志斌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3吨液氯非法储存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村二社吉林市龙潭区兴永化工厂(以下简称:吉林市兴永化工厂)仓库内。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何志斌、李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东兵、巩固鼎、孟宪湖证言;产品质量检验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重单、吉林市兴永化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吉林省四平市启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被告人李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何志斌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李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斌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何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出示悔过书一份,证实其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志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何志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1、液氯是剧毒化学品,但不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应以犯罪论处。2、被告人何志斌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应适用相关行政法规调整。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日间,被告人何志斌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厂址(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村二社吉林市兴永化工厂)生产84消毒液(一种以次氯酸钠为主的高效消毒剂),因生产84消毒液需要购进液氯作为原料,其便通过朋友与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李鹏取得联系。李鹏明知何志斌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仍两次将13吨剧毒化学品液氯非法出售给何志斌。何志斌将该13吨液氯部分用于生产84消毒液,剩余液氯非法储存在该化工厂仓库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志斌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兴永化工厂的实际经营人,但无营业执照。该厂主要生产84消毒液,需要购进原料液氯。液氯属于剧毒化学品,其仅有环保部门的环评手续,其他任何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手续均没有办理,亦没有到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因其没有购买液氯的合法手续,在吉林市无法购买到液氯,其便通过朋友介绍分二次从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购买液氯。第一次购买液氯3吨,每吨人民币1,400.00元。第二次购买液氯10吨,每吨人民币1,600.00元。这二次其均没有向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买卖危险化学品的手续。其将其中的二吨半液氯用于生产84消毒液,剩下的液氯储存在其工厂的仓库内。2013年7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到其工厂将其带至吉林市龙潭区危险化学品综合整治办公室,后又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2、被告人李鹏供述,证实其是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法人是巩固鼎。其所在公司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手续。2013年初,其通过朋友王东兵知道何志斌要购买液氯。后何志斌给其打电话要购买3吨液氯,其向何志斌索要购买液氯的相关手续,何志斌表示先发货,手续后补,其便同意,以每吨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志斌液氯3吨。其雇佣一辆高栏大货车,将液氯装车送往吉林市龙潭区一个化工厂,货到付款。2013年7月2日何志斌再次给其打电话要购买10吨液氯,其再次向何志斌索要购买液氯的手续,何志斌表示正在办理,办好后再补。其便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志斌10吨液氯。其将液氯运送到何志斌处,货到付款。液氯不可以随意买卖,必须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证人巩固鼎证言,证实其是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法人。其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公司仅有其和李鹏两人,没有其他员工。李鹏是该公司销售经理,公司具体业务均是李鹏负责,公司没有经营账目。其不认识何志斌。
4、证人孟宪湖证言,证实何志斌是其表哥。其在何志斌经营的工厂做销售。何志斌的工厂生产84消毒液,具体怎么生产不清楚。其帮何志斌将样品送到商家代卖。
5、证人王东兵证言,证实何志斌是吉林市兴永化工厂厂长。2013年初何志斌说需要液氯,其便将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电话给了何志斌,让何志斌自己联系购买。
6、吉林市兴永化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吉林市兴永化工厂的实际法人为桑巨平。被告人何志斌在经营期间,该化工厂的营业执照期限已满,且经营范围不包括危险化学品。
7、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鹏所在的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法人为巩固鼎,该公司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
8、《剧毒化学品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证实液氯系有毒气体,属于剧毒化学品,具有毒害性。
9、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吉林市兴永化工厂年产6000吨次氯酸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实2010年12月17日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吉林市兴永化工厂生产次氯酸钠项目建设。
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被告人何志斌储存液氯的现场情况。
11、称重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何志斌经营的吉林市兴永化工厂处扣押的液氯重量为9910公斤。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单,证实在吉林市兴永化工厂扣押的液氯纯度为99%。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吉林市兴永化工厂法人桑巨平现在宁夏,无法取得联系。证人孟宪湖销售的84消毒液部分没有查实。公安机关在吉林市兴永化工厂所扣押的液氯交由辽宁省沈阳市化工厂进行处理。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四平市启航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物品。
1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志斌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志斌是由吉林市龙潭区安监局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鹏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7、被告人何志斌书写的悔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志斌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何志斌、李鹏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斌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液氯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李鹏明知何志斌不具有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非法向何志斌出售剧毒化学品液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志斌的辩护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液氯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危险物质,何志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进行限定性解释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虽然液氯不是上述五种剧毒化学品之一,但其是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有毒气体,亦是《剧毒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管的限用剧毒化学品,对人体及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志斌的辩护人认为,何志斌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斌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破坏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秩序,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适用刑法调整。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斌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志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鹏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