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5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窃取两个废旧氧枪喷头,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5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窃取两个新氧枪喷头后未离开钢厂院门前,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田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第二次盗窃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5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甲,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窃取废旧氧枪喷头二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00元。销赃共得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5时许,伙同被告人黄某甲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窃取新氧枪喷头二个,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被巡逻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黄某甲因修车结识,两人商定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盗窃废旧铜铁换钱,2013年9月5日左右5时30分,其驾驶车牌号为吉BU7081的中天田野吉普车载黄某甲至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窃取废旧氧枪喷头二个,后用吉BU7081吉普车将该氧枪喷头拉出并变卖,得款人民币1,900.00元。其将人民币1,000.00元分给黄某甲。2013年9月13日5时许,其驾驶吉BU7081的中天田野吉普车载黄某甲至建龙钢厂窃取新氧枪喷头两个,将两个氧枪喷头放在车上后欲驶离钢厂,被钢厂保安发现,后二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周某某曾约定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偷点废旧铜铁换钱,2013年9月3日左右4时许,周某某驾驶吉BU7081的中天田野吉普车载其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窃取废旧氧枪喷头,后用吉BU7081吉普车拉出,周某某将氧枪喷头变卖后,分给其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4时20分,周某某驾驶吉BU7081中天田野吉普车载其至建龙钢厂窃取新氧枪喷头两个,将两个氧枪喷头放车上后二人驾车欲驶离钢厂,被钢厂巡逻保安发现,后二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炼钢厂冶炼维修人员。被盗两个氧枪喷头都是新的,表面有些锈,一个能有七十多斤,一部分是紫铜,另一部分碳钢的,购买时约人民币3,000.00元。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炼钢厂保卫处保卫人员。2013年9月13日5时30分,其与同事田某某在厂内巡逻时,在钢厂院内炼钢南路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因形迹可疑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车内发现氧枪喷头二个,遂扭送该二人至公安机关。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炼钢厂保卫处保卫人员。2013年9月13日5时30分,其与同事秦某某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驾驶银灰色中兴带后货箱轿车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在车内发现氧枪喷头二个,其与同事秦某某将该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扣押氧枪喷头二个、车牌号为吉BU7081银灰色中兴田野吉普车一辆,以及扣押物品的返还情况。

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氧枪喷头(新品)二个价值人民币7,800.00元;被盗氧枪喷头(废品)二个价值人民币2,860.00元。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系被抓获的事实。

9、新乡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在逃人员黄某甲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

10、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的自然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2004)澄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收购第一次盗窃的废旧氧枪喷头的的流动收废品人员。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周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第二次盗窃氧枪喷头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盗窃的废旧氧枪喷头,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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