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钟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钟磊及其辩护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钟磊于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自制枪支二支。经鉴定,被告人张钟磊制作的二把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照片、收据、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角磨机1台、台虎钳1个、手摇钻1个、磨片2个、方锉1个、紫铜线1捆。
(二)、被告人张钟磊于2013年9月,先后两次在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废紫铜12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30.00元。案发后,张钟磊已将赃物及销赃所得钱款全部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某乙陈述;证人于某某、焦某某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钟磊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钟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张钟磊盗窃一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全部退赃,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钟磊于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自制枪支二支。经鉴定,张钟磊制作的二把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被告人张钟磊自制的二支手枪已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小喜欢枪支一类物品,其一共制作了两支手枪,其中一把是2012年制作的,原料是在统泰物化一家铁艺店购买。但该枪不好用,其将该把手枪放在长青公寓的家中。2013年9月一天,其在位于蛟河天岗六道河家中,利用在张某乙收购站买的一个方钢,花钱到一个机械加工厂将方钢上面钻了一个洞,两块铁板,和家里原有的工具角磨机、电钻、锉等工具制作枪支。发射用的子弹是从新吉林大市场附近一个建材商店买到的射钉枪子弹。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张钟磊的父亲,其儿子有时回吉林市天岗六道河村的家中居住,家里有压力钳,手摇钻等工具,但这些工具都不是其所有。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记得一个男子(被告人张钟磊)拿了一块长约8厘米、厚约3厘米的碳钢厚铁,让其给钻一个孔,事后那个男子给其10元加工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钟磊初中同学,张钟磊手巧,车、钳、铆、电、焊都会点,其父亲家在六道河附近,张钟磊在他父亲那里做过一、二把手枪。他制作的手枪材料是用铁管、铁片之类的物品。其见过张钟磊随身带过张钟磊制作的枪支。
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钟磊辨认制作枪支的地点及制作枪支的工具。
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工四条41号楼4单元47号发现自制手枪一支。并将其扣押。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吉市)鉴(枪)字【2013】17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可认定为枪支。
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张钟磊自制的手枪两支已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大队。
9、物证。角磨机1台、台虎钳1个、手摇钻1个、磨片2片、方锉1个、紫铜线1捆。证实被告人张钟磊使用上述工具制造枪支。
(二)、被告人张钟磊于2013年9月,先后两次深夜爬树翻入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张某乙独门独户居住经营一体的废品收购站院内,盗窃废紫铜共计12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30.00元。案发后,张钟磊已将赃物及销赃所得钱款全部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钟磊第二次入户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从其身上发现废紫铜12.8公斤,搜出枪支1把,张钟磊如实供述了盗窃2次及自制枪支2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钟磊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初一天,张钟磊家中有废紫铜线,拿去新工四条126号一家收购站卖,收购站老板将废铜线堆放到院子铁笼旁边的空地上。9月10日左右一天24时许,其和同学王某某喝酒,在回家的途中,想到偷废铜线卖钱。其从一棵大树爬上墙,跳进院子中,其看见铁笼子旁堆着很多废铜线,其将废铜线一袋一袋的搬到大墙边盗走。第二天上午其将盗窃的四袋铜线卖到新吉林郑州路道边的一家收购站,销赃得款2020元。2013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再次在龙潭区新吉林新工四条126号收购站偷的东西,是一大袋、一小袋废紫铜。其在搬送铜线时被警方抓获。
2、失主张某乙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循环物流公司的业主,收购站地点在龙潭区长青路与新工四条交汇处,其平时收购来的废铜线就放在自家房子门口那里,外面有一个小院,院子围墙很高,晚上都是锁门的,每天都是把院门锁好才睡觉。2013年9月27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后从屋子里出来,发现放在门口旁边的收购来的废铜线缺少一袋子。其家以前也丢过废铜,大约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当时其收购来的废铜分别放在四个牛皮纸袋子里面,都是零零散散收购来的。这些废紫铜一共是49公斤,在丢失前一天其刚过完称。大约价值2000多元。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天宝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帅分公司个体收购站的老板。2013年9月中旬一天张钟磊到其收购站卖废紫铜,是其妻子焦某某称重后废紫铜为50公斤,其是按每公斤40元的价格收购,支付了2000多元钱。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是个体收购站老板娘。2013年9月中旬一天张钟磊到其收购站,他卖是废紫铜,重量好像是50公斤,按照每公斤40元,其丈夫于某某大约给了他2000余元。
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字【2013】149号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废紫铜,重量50.5公斤,于2013年9月27日的市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20.00元。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1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标的物废紫铜,重量12.8公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2.00元。
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证人于某某、焦某某辨认被告人张钟磊情况。被告人张钟磊辨认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
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钟磊指认盗窃位置及盗窃物品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钟磊盗窃的废紫铜12.8公斤及人民币2,020.00元已经返还失主张某乙。
10、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张钟磊盗窃的物品及钱款已经返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合肥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钟磊在张某乙收购站盗窃废紫铜12.8公斤,在吉林化建公司机械站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自制手枪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磊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钟磊入户盗窃后携带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将盗窃物品全部被动返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钟磊在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钟磊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亦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钟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角磨机1台、台虎钳1个、手摇钻1个、磨片2片、方锉1个、紫铜线1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