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至7月间,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对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长蛇山进行非法开采,将开采出的山皮石贩卖。累计开采的山皮石共计1386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1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武某某、邹某某证言;会议记录、修筑“户户通村路”工程协议、哈达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协议、哈达村户户通水泥路资料、张某甲无证开采一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山皮石欠条、收据、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土、石方量测量报告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村民,2011年村里欲修“户户通”村路,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开采长蛇山用作修村路的基石,开采山皮石及土地抵修路款,村里配合办理开采手续。村里与张某甲签订修路协议。2011年3月至7月间,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张某甲对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进行非法开采,将开采出的山皮石贩卖。累计开采的山皮石共计1386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村民。2011年3月份村长刘某某主持会议,讨论修“户户通”水泥路事宜,会议通过修路工程款由这个长蛇山抵债的提议,并写入会议记录,其承包此工程负责修路。在2011年3月下旬,其在未办理开采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采,也收到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开采的山皮石用于路基和贩卖,贩卖的款项抵修路款。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村里计划会提出2011年修“户户通”村路。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以长蛇山的山皮石置换“户户通”工程款,由村民张某甲、孙守贵、武某某共同承包修路工程。开采的手续由张某甲办理,村里进行配合。后来听说土地管理部门制止过开采行为。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哥哥。张某甲与村里签订修路合同,在合同中列明将长蛇山山皮石置换修路款。2011年3月开始开采。2012年6月份一天,有两名工作人员通知应该办开采手续。开采的山皮石部分用于修路,部分用于贩卖,价格是每车人民币60.00元。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张某甲与村里签订了修“户户通”村路工程协议。张某甲将修路的工程承包给杨某某,二人之间有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是甲方(张某甲)提供沙子、河石、山皮石,沙子、河石还有山皮石可以向外出售,用作修路的垫付款。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其通过同学杨某某联系并购买山皮石每车200.00元,总计花费8万元.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甲对外宣称其拥有开采长蛇山的开采权,其向张某甲购买山皮石。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张某甲,并从张某甲处购买山皮石。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污水厂工地的材料员,其工地所用山皮石系从闫某某处购买。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一名杨姓男子在2011年7月中旬向其出售山皮石。
10、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建龙钢厂主要负责土建工程工作,所需材料主要是山皮石和轨道石,现场临时需要材料姜某某负责购买。
11、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挖掘机司机,2011年7月14日被杨某某雇佣挖掘山皮石。在2011年8月8日因为挖掘山皮石,挖掘机被龙潭区土地局扣押,山皮石有的卖给钢厂、修路的等单位。
1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村里开代表会通过修“户户通”村路的提议,因为村里没有修路资金,与本村村民张某甲达成修路协议,将长蛇山的山皮石作为修路资金。后来张某甲、孙守贵与其共同与杨某某签订的修路协议。2011年三四月份开始开采,其已办理林业手续,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但是没有办下来。杨某某、赵某某向外出售过山皮石。
1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的会计,村里欲修“户户通”村路工程,修路用的原料主要有山皮石、水泥、沙石等。村路工程是2011年6月中旬开工的,8月初停工的。这期间共完成了4247平方米,路长1100米,厚是18cm。
14、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村委会投票通过修筑“户户通”水泥路,修路款项用长蛇山抵押的事项。
15、修筑“户户通村路”工程协议书。证实由张某甲承包修筑户户通村路工程,甲方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集体林地(长蛇山)抵给乙方永久使用,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50万元。林地山皮石开采取走后,变成平面土地归张某甲所有。
16、哈达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协议。证实杨某某从张某甲处承包修路工程,山皮石、河沙、河石转给杨某某作为修路公款。
17、哈达村2011年“户户通”水泥路资料。证实哈达村水泥路施工工程资料及图纸。
18、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四社长蛇山西南方向一化工厂院内开采山皮石,未办理用地及采矿等相关手续。
19、山皮石欠条及收据。证实山皮石开采及出售情况。
20、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吉市价认字【2011】第69号鉴定书。证实经测算13860立方米×13元/立方米=180,180.00元。
21、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专案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