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1118XXXX,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20206XXXX,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20714XXXX,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50430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晨鸣纸业公司院内,因杜某某怀疑四人盗窃电脑,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用拳脚殴打杜某某,于某某在拉架过程中打杜某某脸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头部擦皮伤、下眼睑挫裂伤、右上睑皮下瘀血、右下睑皮肤擦挫痕、左眶上可见表浅挫伤痕,构成轻微伤;肖某某上口唇右侧可见伤痕已结痂,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只是在拉架过程中,为防止双方再发生打斗,用手碰到被害人脸部,而不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某是在拉架过程中为了阻止双方再发生厮打,挥手碰到被害人脸部,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右眼外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综上,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抓捕经过,证实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于某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晨鸣纸业公司院内结束工作后欲返回宿舍,在经过纸机车间时遇到值班人员杜某某及李某乙,因杜某某怀疑吕某某与于某某手中持有的电脑系其厂区前期丢失的电脑,遂要求四人留下协助调查。于某某让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三人先行离开,其处理此事。三人离开时,杜某某在后面跟随。当走到生活区附近时,吕某某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用拳脚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几人被拉开后,于某某为防止杜某某再上前与吕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打杜某某左脸一耳光。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头部擦皮伤、下眼睑挫裂伤、右上睑皮下瘀血、右下睑皮肤擦挫痕、左眶上可见表浅挫伤痕,构成轻微伤;肖某某上口唇右侧可见伤痕已结痂,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各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对上述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虽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肖某某、李某甲及吉林领工的老板于某某在工地加完班后往生活区宿舍走,其与于某某手中各携带一台笔记本电脑。经过纸机车间时遇到一名戴眼镜男子,因该男子单位之前丢过电脑,该男子便怀疑其与于某某的电脑是盗窃所得,遂让四人留下等保卫处工作人员来查看。于某某看到其三人穿着较少,让三人先回宿舍,他留下处理此事。其在前面走时,杜某某跟在后面。走到宿舍门口,杜某某开始骂其,二人发生口角,杜某某用手电筒先动手打其,其与杜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甲、肖某某、于某某见其被打,将杜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杜某某,其也踢了杜某某两脚。几人被拉开后,杜某某还在辱骂,于某某打杜某某一个耳光,之后伤者各自到医院治疗。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吕某某、李某甲、于某某下夜班后从纸机车间出来,当时几人手中携带两台电脑。刚走出车间,便被几名保安拦住,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问几人是干什么的,并说不准拿电脑,欲找厂区保安来检查,于某某让其三人先回去,他来处理此事。三人往宿舍走时,戴眼镜男子始终在后面跟随,边走边骂。进入宿舍区后,吕某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用一个类似手电筒的东西打吕某某,随后与吕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与李某甲过去帮吕某某,三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用拳脚殴打该男子。后几人被拉开,该男子还在骂人,并欲向前冲,于某某打该男子一耳光,随后伤员均被送往医院。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吕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下夜班从纸机车间出来。刚走出车间,便被三四个晨鸣纸业的人阻拦,称不许拿电脑,欲找保卫处的人前来。于某某让其三人先行离开,他来处理此事。其三人往宿舍走时,有一个人始终在后面跟随,并一直骂几人。走进宿舍区后,吕某某与该人发生口角,其回头看到吕某某、肖某某与该人在地上厮打,其过去拉架时踢了该男子一脚。被拉开后,该男子用类似手电筒的东西砸肖某某上嘴唇一下,于某某打该男子一耳光。后该男子被送往医院。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在晨鸣纸业工地干完活后,因天气寒冷,欲从造纸车间穿过回宿舍区。在造纸车间门口,晨鸣纸业一男一女两名工人拦住四人,女工人问几人是哪的、在哪干活、手中电脑是谁的,其一一回答。说话时,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未停留继续前行,男工人(杜某某)在后面跟随,其亦在后面随行。快到宿舍区门口时,杜姓男子嘴里骂骂咧咧,并与肖某某厮打在一起,其打电话联系晨鸣纸业管理人员。等其再走到打架地点时,看到吕某某脸上有血,已被人拉开,杜姓男子手中不知持有何物欲继续上前,其担心还要打人便用手掌打他左脸一下。后大家都停手。

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金珠乡晨鸣造纸厂工人。2013年10月25日22时45分,其与李某乙在厂区车间值班时,发现有四个人手拿电脑从车间经过,因前期厂区丢失过电脑,其与李某乙遂将四人叫住,询问电脑的出处,四人称是自己的,其让几人等候,欲找保卫处来人查验。四人稍作停留便离开,其在后面跟随。在快到对方几人的生活区时,其中有人骂其一句,另一个拿电脑的四川人打其头部一拳,随后三个四川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后,对方继续殴打其,后被人拉开,其继续与对方争吵,四人中的吉林人担心双方继续打斗,在拉架时打其两个耳光,后其被送往医院。其在打架过程中,用手电筒打过一个四川人。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杜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杜某某值班时,从车间出来四个人,因车间以前丢过电脑,其与杜某某遂询问四人手中电脑是谁的,四人说是他们的,其与杜某某让四人等候,欲找保安或领导查验后再放行,其中三个四川人不听,继续前往三明宿舍区,杜某某便在后面跟随,四人中另外一人跟在杜某某后面,其则到其他部门找值班人员。当其走进宿舍区院内时,看到一个四川人脸上被打坏出血,站在杜某某旁边,另外两个四川人用拳脚殴打杜某某,杜某某抱头半蹲在地上。后来陆续赶来很多人拉架,其与他人将杜某某送往医院。其未看到四人中的吉林人殴打杜某某。当时现场还有白经理、苗某某、张某某。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上口唇右侧可见伤痕已结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头部擦皮伤、下眼睑挫裂伤、右上睑皮下瘀血、右下睑皮肤擦挫痕、左眶上可见表浅挫伤痕,构成轻微伤。

9、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苗某某、张某某休假外出,民警未找到。白经理叫白某某,现在深圳无法回来。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9万元,杜某某对本案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名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与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于某某应对这一共同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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