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孩),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因与张某某结怨,为泄私愤,纠集吕某某(已判决),康某某、梁某某、“小杰”、郎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均外逃)、陶某某(未成年)等人,于2012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日本战刀、口罩等物品至吉林市龙潭区某旅店一楼一房间内,误将房间内的任可欣当作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可欣身体多处外伤及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可欣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吕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康某某、陶某某、郎某某、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证言;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办案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判决书、和解书、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任可欣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判决)因与张某某结怨,为泄私愤,纠集吕某某(已判决),康某某、梁某某、“小杰”、郎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均外逃)、陶某某(未成年)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于2012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日本战刀、口罩等物品至吉林市龙潭区某旅店一楼一房间内,误将房间内的任可欣当作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可欣身体多处外伤及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任可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任可欣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某、其小弟辛某某至“某旅店”与一女网友会面,会面时,该女网友还有其他朋友在场吵闹,其觉尴尬,遂离开该旅店回其居处。在其居处李某某疑似与该女网友的一名女性朋友发生争执,李某某遂开始召集人员回打架。次日,其与李某某、吕某某等四五人准备刀具,其手持西瓜刀随众人来到,李某某等人敲开门后冲入房间,其见有人持烟灰缸打那名男子,后其随众人离开,西瓜刀亦被其丢弃。

2、被害人任可欣陈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15时许,其在吉林市土城子街“某旅店”108房间上网时,听到有人敲门,其开门后,冲进六七名戴鸭舌帽及黑色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人问其:“就你是不是。”后该六七名男子持刀砍其,持续时间约半分钟,其右手背、右手肘关节、右肩膀、右侧腋下、右侧后背、右侧大腿根部、右侧小腿、左脚内侧脚踝骨皆受伤。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其陪马某某至“某旅店”见女网友,该女网友的朋友总来打扰,马某某与其遂离开该旅店回其居处,马某某很生气,此时有人提议回去打架。次日,其与马某某、“小杰”、“小宝”购买刀具,后其与马某某、康某某、梁某某、陶某某、郞柄淳、冯某某、“小杰”、“小宝”等十余人来到任可欣房间内,进屋后其说:“怎么是你啊。”此时,吕某某、“小杰”已持刀砍任可欣,其亦用水瓶子扔任可欣,后其与众人逃离“某旅店”。

4、同案犯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其与陶某某睡觉时,李某某打电话说马某某与人发生矛盾,邀其帮忙打架。次日,其与马某某、李某某购买刀具,然后在旅店李某某分发刀具,梁某某,马某某,“小杰”,陶某某持刀、其持小匕首,与冯某某、郞柄淳、赵某某三人会合后乘出租车至“某旅店”,李某某率先进屋问道:“是你不。”其上床踹了那名男子两脚,其看见“小杰”持刀砍了那名男子,李某某持烟灰缸打那名男子,后其与众人逃离该旅店。

5、同案康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网上邀其帮忙打架,次日,李某某与其等七八人至“一网情深“网吧与三四人会合后,乘出租车到,李某某进屋后说:“就你啊。”此时有三四人开始打那名男子,其见李某某持烟灰缸砸该男子,后其逃离该旅店。

6、同案陶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半夜,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邀其帮忙打架,次日,其与康某某、“小杰”、马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戴着帽子、口罩、手套,随身携带刀具,乘出租车来到,李某某敲门进屋后说:“就他”。康某某,吕某某等人持西瓜刀砍那名男子,李某某拿烟灰缸砸那名男子后背,“小杰”一刀砍那名男子腿部,后其与众人逃离“某旅店”。

7、同案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其与冯某某上网时,李某某过来找其帮忙打架,其与冯某某以及马某某、康某某、“小宝”、陶某某等人乘出租车来到“某旅店”,其刚进旅店,李某某等人已经打完,其遂随众人逃离。

8、同案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其与郎某某上网时,李某某过来找其帮忙打架,其与郎某某以及马某某、康某某、“小宝”、陶某某等人乘出租车来到“某旅店”,其刚进旅店,见郎某某出旅店门,其遂随郎某某逃离。

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其与任可欣吃过饭后,其送任可欣回到某旅店。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曾某某在某旅店住,有三名男子来看曾某某,其中有名男子的网名为“中原暴徒”,后曾某某的朋友张某某说了一句:“再不走我就踢他们了。”三名男子听到后离开旅店,次日,任可欣被打。后其在网上看到网名为“中原暴徒”的QQ空间中写道:“我今天就灭了你们。”

1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马某某等三人来看其,马某某等三人准备走时,其朋友张某某说:“再不走我就踢他们了。”三人听到后离开。次日,任可欣出事。后其看到网名为“中原暴徒”的人在自己的QQ空间里写道:“我今天就灭了你们。”其怀疑是他们要砍张某某,砍错人了。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任可欣的伤情。

1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可欣身体多处外伤及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冯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

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小杰”、赵某某等人负案在逃,公安机关正积极查找中。

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2013)龙刑初字第213号及(2014)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犯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19、和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任可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任可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交付完毕,被害人任可欣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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