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顾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朱某乙(已追诉)来到吉林市龙潭区“皇后歌厅”,持械对朱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顾某某持刀将朱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顾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陈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文书、病情介绍书、吉化医院门诊手册、损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零时许,顾某某(已判刑)与刘某某、朱某乙(已追诉)等人,到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皇后歌厅唱歌。临走时,刘某某无故挑剔歌厅服务,刘某某、顾某某等人与业主陈某某发生争执,顾某某亮出匕首,被歌厅工作人员拉开后,顾某某、朱某乙等人乘车离开,刘某某与陈某某解释后,自行离开。顾某某、朱某乙以刘某某被歌厅扣下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闫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三名被告人均已判刑)来到歌厅。沈某某持弩对陈某某、朱某甲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他人殴打陈某某及朱某甲。在殴斗中王某甲用拳脚殴打陈某某,后其用歌厅内找到的啤酒瓶子打朱某甲头部。闫某某持铁锹将朱某甲打倒,后顾某某持刀将朱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胸部刀刺伤,构成重伤。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记录:被害人陈某某枕顶部头皮下血肿。

顾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曾被本院审理判决,上述四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对上述四名同案犯表示谅解。

本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朱某甲及陈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年末一天,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开发区“天缘歌厅”内睡觉。顾某某和闫某某说刘某某被“皇后歌厅”扣下了,让其过去救人把歌厅砸了。之后其六个人(顾某某、沈某某、我、朱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去了歌厅,沈某某拿着他的弩。到了“皇后歌厅”,歌厅说刘某某已经走了,其表示不相信,王某甲先动手打了一名歌厅男子(陈某某)面部几拳,沈某某手里拿着弩比划的,闫某某拿着铁锹打他。之后其都开始动手了,其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将吧台里面的一名男子头部打了,啤酒瓶子碎了。

2、同案犯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0时许,其和刘某某、“小胖”等五人来到皇后歌厅唱歌,唱完歌后刘某某跟歌厅里的男子(陈某某)说歌厅拿刘某某不当回事,其在旁边煽风点火,并用拳头怼该男子。后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过来告诉其别在这里闹事,将其推出歌厅,其看见刘某某还在歌厅门口和该名男子聊天,就和“小胖”一起打车走了,“小胖”在出租车上给闫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被皇后歌厅扣下了,让闫某某到“天缘歌厅”会合。其和“小胖”回到天缘歌厅后,其进歌厅看见沈某某和王某甲在屋里,于是跟大家说刘某某被扣下赶紧走,要不刘某某该挨揍了。凌晨许,其先是拿着一把锹进屋,被站在歌厅一楼大厅里的男子(陈某某)抢下去,之后其就从右侧裤兜里把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掏出来,用刀怼他。之后顾某某用刀捅了吧台里一名男子(朱某甲),王某甲打站在一楼大厅里的男子(陈某某)。

3、同案犯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3日凌晨,当时其准备睡觉,顾某某和“小胖”来歌厅,顾某某说刘某某被“皇后歌厅”扣下,其问原因,他俩也没说。之后其从寝室拿的弩,王某甲没拿东西,就出门上闫某某的车了。到达皇后歌厅后,顾某某从歌厅门口拿铁锹先进的屋,顾某某的铁锹被“皇后歌厅”的一个男的抢下去,其就拿着弩指着他前胸,闫某某把锹抢下来,之后其几人开始打这男的。吧台里一个男的要出来,其就用弩指着这个男的骂他,不让他出来。打第一个男的时候其与闫某某、顾某某、王某甲四个人都动手打了。后来其看见王某甲拿酒瓶子了,但是他干什么没注意。

4、同案犯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土城子“鑫源旅店”睡觉,因为朱某乙、顾某某等人在皇后歌厅唱歌与歌厅老板发生冲突,朱某乙找其去打仗。其六人一同到达“皇后歌厅”后,顾某某在歌厅的门斗里拿了一把铁锹,六人进屋后,和歌厅里的人吵吵起来,其将顾某某拿的铁锹抢过来,打的服务生和老板,王某甲拿啤酒瓶子打的受伤的那个人头部。

5、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3日零时许,其在龙潭区土城子街“百乐歌厅”一楼吃饭,顾某某进来跟说,“大明”被皇后歌厅扣住。看见沈某某、闫某某、“小胖”、还有不认识的一个人(王某甲),其进歌厅看见沈某某、顾某某、“不点”(闫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王某甲)拳打脚踢一个人(陈某某),其也跟着动手了。

6、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上12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皇后歌厅”当班,302包房唱歌的客人要走,陈某某送他们出门,一个男子(刘某某)说在这里没有面子,一会儿,陈某某和那个男子又回来,那个男的跟陈某某解释后便离开。几分钟后,进来六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刚才在歌厅唱歌的人(顾某某),他手里拿着一把卡簧刀,进门后开始打陈某某。有一个拿锹的,转身用锹开始打朱某甲,其往吧台里一躲,一锹拍在脑袋上了,其侧倒在李某某身上,左侧身体朝上,后来,感觉有什么东西扎在其左胸部一下。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日凌晨,当时有一个自称“刘某某”的人和拿刀的男子总共五个人在其歌厅302包房唱歌,唱完歌要走的时候,刘某某无故说歌厅没把他当回事,拿刀的男子(顾某某)从右侧裤兜里拿出卡簧刀,之后服务生白某某就把拿刀的男子推出去,告诉他们别在这里闹事,和他们一起唱歌的一个女的把带刀的男子拽走了。其和刘某某到歌厅一楼,说喝多了是误会。过了一会儿进来六名男子,拿刀的男子又回来了,他手里拿了一把铁锹,其将铁锹夺过来,他们用弩支着,边骂边推陈某某,之后又上来一名男子和拿铁锹的男子一起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处。之后他们就走了,李某某对我说朱某甲被人攮了。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零时许,其和朋友一起到“皇后歌厅”二楼唱歌,其下楼时看见两个男子在门口处跟老板陈某某吵吵,前面的一个男子说老板不在乎他们,后面的一个男子拿出一把刀,其用手推了该男子一下,并将该男子推到门口的台阶下,这时陈某某就叫其回去,后来其中一个男子跟老板陈某某聊天说拿刀的那个男子喝多,之后老板让其上楼。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零时许,其和朱某甲在吧台里站着,陈某某在厅里站着,突然从门外闯进七八个男子,都是20多岁,有一个男子拿一把刀,有一个男子拿了一个能射箭的东西,他人在其印象中拿的锹,七八个男子冲进屋后,也没说话就打他俩,有四五个人打陈某某,有三四个男人用锹打朱某甲,其当时躲在吧台最里面,后来发现朱某甲倒在地上,朱某甲说他被人攮了一刀,陈某某倒在大厅沙发附近的地面上。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B006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甲左胸部刀刺伤,构成重伤。

11、病情介绍书、吉化医院门诊手册、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甲、陈某某伤势情况。

12、(2011)龙刑初字第143号、(2011)龙刑初字第208号、(2013)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判决情况。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无法查找。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然情况。

15、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朱某甲及陈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且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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