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伟华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男,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化乡金家村六组,系本案被害人侯佰涛之父(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宝荣,女,1950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化乡金家村六组,系本案被害人侯佰涛之母。

被告人张伟华,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大郑村七组。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的诉讼代理人鹿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宝荣、被告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华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豫园小区豫园超市内,酒后与侯佰涛发生口角,并对侯佰涛进行殴打,致侯佰涛摔倒在地,后张伟华将侯佰涛拖拽出豫馨超市外,搭乘豫馨超市老板的轿车将侯佰涛送回金珠乡兴华村金日旅店207房间。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张伟华发现侯佰涛死亡。经法医鉴定,侯佰涛系因被他人突然向后猛击其头面部,使其向后仰倒头枕部着地,导致头外部、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颅压使其昏迷和呕吐,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和支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伟华供述和辩解;证人赵双全、杨靖雪、王震、马乐、孙杨、王洪军、李金龙、孙建、王晶、李英武、李振魁、姜伟敏、田庆辉、沈玲、蒋明助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卷宗、情况说明、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伟华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要求被告人张伟华赔偿因其子侯佰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6,382.8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3,018.50元,并当庭提供了死亡证明一份、侯佰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丧葬费票据二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户口本复印件及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张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侯佰涛倒地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豫园小区豫园超市内,被告人张伟华与侯佰涛两人酒后因打车费发生口角,张伟华遂对侯佰涛进行殴打,致侯佰涛两次摔倒时,均后脑部着地。后张伟华将无法站立行走的侯佰涛拖拽出豫馨超市外,搭乘豫馨超市老板的轿车将侯佰涛送回二人共同租住的金珠乡兴华村金日旅店207房间,张伟华将侯佰涛放置在旅店房间的单人床上后离开旅店。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张伟华返回旅店时发现侯佰涛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侯佰涛系因被他人突然向后猛击其头面部,使其向后仰倒头枕部着地,导致头外部、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颅压使其昏迷和呕吐,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和支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因其子侯佰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为人民币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伟华供述,证实其与侯佰涛均是协鼎盛公司的装卸工,二人共同租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日旅店207房间。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其与工友孙杨、王伟、侯佰涛等人一起吃饭、唱歌、跳舞,几人均喝了不少酒。期间,在歌厅唱歌时,其因侯佰涛给歌厅女服务员过多小费而与侯佰涛发生争执,后二人又和好。在二人从舞厅出来时,侯佰涛已醉酒,但可以自己行走,其将侯佰涛扶进舞厅旁边的超市欲乘坐该超市老板的车回旅店,其让侯佰涛支付乘车的费用,侯佰涛拒绝说没钱,其便翻找侯佰涛的衣服兜,找出人民币1,200.00元,其生气便打了侯佰涛左面部一拳,致侯佰涛倒地,头部着地。侯佰涛站起来后,其又打侯佰涛面部一拳,致侯佰涛仰面头部着地,其又上去打侯佰涛三个耳光,后被超市老板劝住。侯佰涛没有再站起来,其将侯佰涛拖拽到超市老板车内,超市老板将其和侯佰涛送到旅店,其见侯佰涛喝不少酒,再加上被其殴打,其报警。警察出警后,看到侯佰涛的状态,便让其随时守候在侯佰涛身边,有意外情况马上报警或求医,其答应。待警察离开后,其将侯佰涛背至二楼房间,将侯佰涛放置在床上,其便拿着侯佰涛的人民币1,200.00元离开旅店出去玩。当晚凌晨3时,其曾返回旅店,没发现侯佰涛有何异常,其又离开。早上6时许,其再次返回旅店,准备与侯佰涛一起去上班,发现侯佰涛死亡,其让旅店老板报警。

2、证人赵双全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日旅店老板。张伟华与侯佰涛均在其经营的旅店住宿,二人吃住、上下班均在一起。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张伟华和侯佰涛二人酒后回到旅店,当时侯佰涛喝多了,是张伟华扶着侯佰涛进的旅店。侯佰涛坐在地上睡着了,其担心发生意外,让张伟华报警。警察出警后,询问一下情况,并让张伟华照顾侯佰涛,有情况再报警。其帮着张伟华将侯佰涛背到207客房。第二天早上,张伟华发现侯佰涛死亡。张伟华让其报警,其便报警。

3、证人杨靖雪证言,证实其系赵双全的妻子,与赵双全共同经营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日旅店。张伟华与侯佰涛均在其经营的旅店住宿。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张伟华和侯佰涛回到旅店,当时侯佰涛喝多了,张伟华还算清醒,将侯佰涛放在沙发上,张伟华让报警。警察出警后,其丈夫赵双全和张伟华将侯佰涛送到207房间内,警察让张伟华照看侯佰涛,整晚不许离开,张伟华答应。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张伟华说其身份证和钱丢失,要去超市找,其听到张伟华上楼一趟。当天早上6时许,张伟华回到旅店,发现侯佰涛死亡,其丈夫赵双全报警。

4、证人王震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超市老板。2013年12月23日晚8时许,有两名客人要打车,其中一名身穿蓝色衣服男子(侯佰涛)要给打车钱,但说钱丢了。另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张伟华)便翻蓝衣男子的衣兜,从兜内翻出一卷钱。然后红衣男子便打蓝衣男子脖颈处,蓝衣男子便直挺挺倒地,头部磕到地上。蓝衣男子自己站起,红衣男子又打蓝衣男子一拳,蓝衣男子又直挺挺倒地,后脑又磕到地上。红衣男子将蓝衣男子拖拽到其车门前,蓝衣男子自己爬上去,其开车将二人送到金珠乡金日旅店,红衣男子将蓝衣男子扶下车。

5、证人马乐证言,证实其系王震的妻子。其证实的内容与王震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孙杨证言,证实其与张伟华、侯佰涛系工友。张伟华和侯佰涛共同租住在金日旅店。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其负责卸煤的工作班8人在江北聚餐、喝酒。后几人又到歌厅唱歌,在歌厅期间,大家又喝了点酒,张伟华因侯佰涛给歌厅女服务员钱而与侯佰涛发生争吵。从歌厅出来后大家就散了,张伟华、侯佰涛、王洪军、李金龙四人又去舞厅。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7、证人王洪军证言,证实其与张伟华、侯佰涛系工友。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其班组聚餐、喝酒。当日16时许,聚餐后大家又去的歌厅唱歌,又喝了些酒。大概19时许,大家就散了。其与张伟华、侯佰涛、李金龙又到金珠一舞厅,到舞厅后,其待了不到10分钟,因要接孩子放学便先行离开。在歌厅唱歌期间,张伟华因侯佰涛给歌厅女服务员钱而与侯佰涛发生争执,但没动手。

8、证人李金龙证言,证实其与张伟华、侯佰涛系工友。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洪军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孙建证言,证实其系张伟华、侯佰涛的工友。2013年12月23日其班组聚餐、喝酒。聚餐后又去的歌厅唱歌,当晚18时许,大家就散了,其与孙杨先行回家。

10、证人王晶、李英武证言,证实二名证人均系张伟华、侯佰涛的工友。2013年12月23日其班组聚餐、喝酒。后大家要去歌厅,二人便先行回家。

11、证人田庆辉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豫园活动中心负责人。当时该活动中心来了四名男子,售票员让四人买票,四人均没有买票。四人来之前已经喝酒了,但都能自己站立,应该都没喝多。四人点了一些啤酒和干果,其中有两人先行离开,后一名红衣男子(张伟华)和一名蓝衣男子(侯佰涛)也离开。

12、证人蒋明助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活动中心售票人员。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其在舞厅售票,进来四名男子都没有买票,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负责人田庆辉,田庆辉向这四名男子索要门票钱,其继续回到舞厅门口售票。当晚8时许,这四人有两人先行离开,后一高个儿男子(张伟华)和一矮个稍胖的男子(侯佰涛)也离开,矮个稍胖男子离开时可以自己正常行走,没有摔倒。

13、证人李振魁证言,证实其系某串店老板。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张伟华)到其经营的串店与其一起喝酒。该男子说12月23日晚上,他将与他一同在金日旅店住宿的工友打了,打了两下,当时他还报警,警察出警后,他将那名工友背到旅店楼上房间睡觉。凌晨2时许,该名男子结账离开。

14、证人姜伟敏、沈玲证言,证实二人均系歌厅女服务员。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有八个人到歌厅唱歌,这八个人来时就有点喝多了,在歌厅又点了30瓶啤酒和果盘。期间,他们中间有两人喝多了,发生争吵,就把服务员撵出去了。

1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被告人张伟华殴打侯佰涛的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豫园小区豫馨超市内。侯佰涛尸体位于金珠乡街里金日旅店207房间内。尸体位于进门后右侧的床上,头靠床头,脚冲门方向,尸体上覆盖着棉被。尸体衣着完整,头部位置发现深褐色呕吐物,面部有外伤。

1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侯佰涛系因被他人突然向后猛击其头面部,使其向后仰倒头枕部着地,导致头外伤、弥漫性头皮下出血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颅压使其昏迷和呕吐,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和支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侯佰涛,系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高颅压导致其昏迷,呕吐过程中胃内容物吸入气管及支气管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侯佰涛血液中酒精含量74.96mg/100ML。

1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华1994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张伟华于2006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华供述其于1994年因抢劫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公安机关到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调取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因该单位档案被大水冲泡,现在整理阶段,调取不了。后民警又向镇赉监狱发函调取张伟华1994年抢劫判决书,镇赉监狱只有张伟华抢劫释放证明。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华故意伤害案,张伟华供述于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吉林市看守所服刑,民警多次到吉林市看守所及吉林市公安局档案室调取张伟华刑满释放证明,均未查寻到。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在张伟华手中扣押属于侯佰涛的人民币600.00元。次日,张伟华和侯佰涛的工友孙杨从张伟华工资款中拿出人民币600.00元,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交给侯佰涛的母亲高宝荣。

2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张伟华交给公安机关人民币600.00元。

24、收条一份,证实侯佰涛的母亲高宝荣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属于侯佰涛的人民币1,200.00元,手机一部,侯佰涛身份证件。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伟华及被害人侯佰涛的自然情况。

2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张伟华殴打侯佰涛的事实。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提供的侯凤祥、高宝荣、侯佰涛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一份、丧葬费票据二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伟华辩解,其没有造成侯佰涛倒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伟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均可证实张伟华两次殴打侯佰涛,致侯佰涛两次倒地时后脑部着地,且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张伟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伟华系自动投案,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因侯佰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应由被告人张伟华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张伟华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的三日,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张伟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凤祥、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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