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绰号:栗哑巴),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伙同刘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变电所内,盗窃变压器、变压器矽钢片及废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汪某某、钱某某供述;证人齐某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残疾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是刘某某等人召集其去盗窃的,其盗窃的物品较少,已经认识到错误,今后不再盗窃。

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变电所内,遇到来此盗窃变压器内铜线的刘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汪某某等人经与栗某某商议后,栗某某同意与三人共同盗窃。后由刘某某放风,栗某某、汪某某、钱某某使用刘某某等人携带的盗窃工具,将变压器内的铜线拆卸后搬运至刘某某的面包车内。事后刘某某给栗某某人民币500.00元。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吉林市250吉化炼油厂广场附近看别人跳舞时,刘某某与另外两人将其拽上刘某某的车并来到250的一个地方,刘某某等人用一个链子将一长方形物体拽起,后用工具拧开,将里面的黄色物品盗走,其帮忙抬到车上,后刘某某给其人民币500.00元。第二天,其和另外一人将现场剩下的铁片用车推到徐某某收购站卖掉,得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其挥霍。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汪某某、钱某某驾驶面包车带着盗窃工具,到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变电所欲盗窃一个变压器里面的紫铜线。到那后遇到哑巴(栗某某)也去偷东西。其停车时汪某某和哑巴比划,等其回来后汪某某告诉其哑巴同意与其三人一起盗窃。之后其放风,汪某某、钱某某、哑巴三人一起拆卸变压器里面的铜线,之后几人将拆下的铜线运到其收购站。哑巴在装完车后即离开,其答应第二天卖完东西给哑巴钱。次日其与汪某某驾车在炼油厂浴池附近遇到哑巴,给哑巴人民币500.00元。

3、同案犯汪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其与刘某某、钱某某一起驾驶面包车带着盗窃工具,到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变电所欲盗窃一个变压器里的紫铜线。到达后,其与钱某某在屋内刚要拆变压器,便听到有脚步声,刘某某看到是个哑巴后给二人打电话告诉没事,其和刘某某与哑巴比划后,哑巴同意与其三人一起盗窃。由刘某某放风,其与钱某某、哑巴共同拆卸变压器里的铜线,并将拆下的铜线搬运至刘某某面包车上,之后其几人离开。第二天上午,其与刘某某在榆树沟炼油厂浴池附近遇到哑巴,刘某某下车给哑巴人民币500.00元。

4、同案犯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某、汪某某驾驶面包车带着盗窃工具,到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变电所欲盗窃一个变压器里的紫铜线,刘某某在外放风,其与汪某某负责拆卸变压器。刚要开始盗窃便听到有脚步声,后发现来人是哑巴。汪某某走过去后不久将该人领来,三人一起将变压器上的螺栓拧下,用倒链将里面的芯提出放到地上,并将缠绕在矽钢片上的紫铜线拆下装到面包车内,其与汪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离开。哑巴分得多少钱其不清楚。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化炼油厂电气车间调度长,负责吉化炼油厂所有电气设备运行及维护。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到二蜡油灌区变电所巡检时,看到变电所设置的三台变压器有移动的痕迹,变压器上面已被打开,里面的变压器油及变压器线圈、铁芯全部丢失,三台变压器均为报废变压器。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XX收购站经营人。龙潭区榆树街有个姓栗的哑巴到其收购站卖过物品,是其妻子收购的。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栗哑巴用三轮车推来一车铁片,共600斤左右,其妻子支付栗哑巴人民币300.00元。大约过了两天,栗哑巴又用三轮车推来一车铁片,也是600斤左右,其妻子支付栗哑巴人民币300.00元。栗哑巴还拉过铁栅栏卖,但其未收,还来卖过角铁、铁皮,每次卖几十元。

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430.00元。

8、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汪某某、钱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吉化炼油厂二蜡油车间二次变电所变压器的哑巴(栗某某)。

10、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系该社区居民,系低保户。

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为听力残疾人。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栗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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