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某村村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某村村书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及姜某某的辩护人陈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同姜某某分别利用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联合村书记、村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金珠乡政府农经部门统计、发放石砬子村“普九”债务之机,采取虚构债务的方式套取人民币4.65万元,其中梁某某分得人民币2.65万元,姜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均被二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孔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辛某某、田某某、娄某某、唐某某、丛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班子成员表、文件、明细表、审计档案、确认书、协议书、收据、银行存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龙潭区金珠乡农经部门从事“普九”债务统计及发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不分主从。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姜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姜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联合村村长,被告人姜某某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联合村村书记,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间,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金珠乡政府农经部门统计、发放石砬子村“普九”债务之机,采取冒领债务的方式套取人民币4.65万元,其中梁某某分得人民币2.65万元,姜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均被二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梁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65万元,姜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0年其担任四间村、黑顶子村、石砬子村三个村联合村村书记,村长系姜某某。2008年年初,其开会得知可以上报“普九”债务,后其与姜某某商量上报一批债务,将欠“五社”的2万元做到姜某某妻子朱某某名下,将欠“24中”的2.65万元做到其妻子徐某某名下,将欠“信用社”的1.8万元做到孔某某名下,欠“农行”的1.4万元做到姜某某的名下。做到姜某某名下的1.4万元加上孔某某名下的1.8万元共计3.2万元,其中二千元钱还其村“五社”的王瑞清,剩余3万元分两次还给田某某。其将其妻子名下的2.65万元取出后用于日常支出。做到朱某某名下的人民币2万元由朱某某本人取走。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11年其担任联合村的村长。梁某某曾与其商量准备上报一批“普九”债务,债务中梁某某给其妻子朱某某名下做了2万元的虚假债务,其亦签名上报,后其妻子朱某某将该笔钱款取出用于日常开支。
3、证人孔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梁某某到其信用社找其借信用社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说别人要给梁某某打款,后来将存折还给其。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梁某某妻子。其家里给村里垫了很多钱,后梁某某给其人民币2.65万元,其将该笔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姜某某妻子。梁某某要其身份证说其整点钱花,后来梁某某把一张邮政银行的银行卡给其,上面的金额是2万元,其去银行将钱取走,用于日常开支。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村里曾欠其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梁某某曾将三千元钱还给其。
7、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梁某某将村里欠其人民币三千元还给其。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曾帮联合村修过路,吉林市龙潭区石砬子村陆续付给其人民币24.8万元,现在尚欠其9万元。
9、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6年其曾担任石砬子村村长。2004年,梁某某当村书记时给学校修建校舍,又翻建厕所,资金来源主要是乡里拨了一部分款项,剩下皆是村里自筹。
10、证人张君证言。证实1996年7月份放暑假时,村小学翻建过,当时向村民借过钱,都入账了,后又在原学校的基础上建个东厢房、厕所以及围墙,2003年,梁某某他们又建了个西厢房。
1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担任石砬子村书记。当时村里建小学是乡里拨的钱,后村账让村里智力有障碍的人给扔了,就没有账了。
12、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黑顶子村书记。其听说石砬子村的账目被两个智力有障碍的人给卖了,当时他们村就此事出具了证明,后上报“普九”债务。
1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1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班子成员表。证实2007年至2010年梁某某担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村长,姜某某担任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村书记。
1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07年5号债务统计通知,证实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统计工作的开展情况。
17、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第一批、第二批普九化债明细表、明细账。证实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普九化债的统计情况。
1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农村审计档案。证实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普九”化债上报债务18万元。
1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村级债务审计认定书、确认书、协议书。证实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普九”化债的统计情况。
20、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应收乡统筹明细账、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石砬子村“普九”化债的支付情况。
2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梁某某返还人民币2.65万元,姜某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
22、讯问光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的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龙潭区金珠乡农经部门从事普九债务统计及发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均已被追缴,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贰万陆千伍佰元,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贰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