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于1985年2月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龙东小区47栋沙某某家中,因沙某某拒不告知其女儿姜某某联系方式一事,引起柴某某不满,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和弹簧刀分别将沙某某和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头部外伤和手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及下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损伤照片、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与姜某某曾经系恋人关系,后两人分手。为询问姜某某近况,被告人柴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龙东小区47栋沙某某家中,因沙某某拒不告知其女儿姜某某联系方式一事,引起柴某某不满,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和弹簧刀分别将沙某某和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头部外伤和手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及下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姜某某曾系恋人关系并有金钱纠葛。2013年3月30日12时许,为得知姜某某的联系方式,其携带羊角锤、弹簧刀各一把,来到姜某某母亲沙某某家中,沙某某的女婿杜某某亦在沙某某家中,三人饭后,杜某某至卧室睡觉,其与沙某某闲聊,其想如果沙某某受伤,姜某某必能出现,遂抽出羊角锤锤击沙某某头部,沙某某逃离屋子。其持羊角锤去卧室锤击杜某某头部两下,又抽出弹簧刀刺杜某某下颌部一刀。
2、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柴某某曾与其女姜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3年3月30日8时许,柴某某至其家中询问姜某某近况,此时,其女婿杜某某亦在其家中,12时许,三人饭后,杜某某至卧室睡觉,其与柴某某在床上坐着,突然柴某某用工具打其头部数下,其跑出屋子。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柴某某与姜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3年3月30日,柴某某至其岳母沙某某家中,三人饭后,其至卧室睡觉,12时许,其听到岳母喊叫声,随后柴某某持羊角锤进其房间锤击其头部两下,又抽出弹簧刀刺其下颌部一下。
4、被害人损伤照片、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杜某某的伤情情况。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165号。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右手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下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依据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自然情况。
8、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85)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因强奸、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吉林省吉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于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柴某某逃跑情况。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系被抓捕到案。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沙某某、杜某某放弃对柴某某追偿,要求法院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羊角锤及弹簧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