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刚,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刚于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日间,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附近非法营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分别抢劫作案三起,抢得李某某黄金戒指一枚,段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500.00余元,抢劫杨某某时,因杨某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46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潘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珠宝饰品统一专用发票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刚以暴力及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多次抢劫,其最后一次抢劫系未遂。

被告人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刚于2013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间,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非法营运时,以暴力、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得李某某戒指一枚。抢得段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抢劫杨某某时,因杨某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460.00元。

综上,被告人潘刚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960.00余元。被抢的人民币及黄金饰品变卖后均被其挥霍,女式包及银行卡、身份证被其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刚供述,证实其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非法运营。其于2013年6月15日9时许,在蛟河市天岗镇附近拉乘李某某前往吉林市,在其车内以暴力手段抢得李某某黄金戒指一枚。2013年6月25日9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附近拉乘段某某前往吉林市,在其车内以言语胁迫的方式,抢得段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6月30日9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附近拉乘杨某某前往吉林市火车站,在其车内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杨某某,因杨某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其抢得的黄金饰品被其变卖后挥霍,女式包及银行卡、身份证被其丢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9时许,其在蛟河市天岗镇马尾山屯的302国道上等车要前往吉林市,后搭乘一辆黑色轿车开往吉林市方向。在途中,该车司机将车开到一处偏僻路段后停车,并要借其佩戴的黄金戒指看一下,其将戒指交给司机,司机提出要购买这枚戒指,其不同意,便要索回戒指,司机抓住其头发,将其拽下车,打其头部几拳后开车离开。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9时许,在通往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的302国道上,其搭乘一辆黑色轿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司机绕路,使其产生怀疑,便要给同学打电话,该车司机将其手中电话抢下后扔出窗外,并用言语威胁让其将佩戴的黄金项链摘下,其将项链摘下交给司机后,司机将车停下,并让其下车。在下车时,司机让其将随身携带的包留下,并将其包抢下后开车离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9时许,其在蛟河市天岗镇乘坐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前往吉林市火车站。当该车司机得知其是要去长春时,便主动提出将其送往长春,其同意。在途中,司机以各种借口带其四处绕路,直至当晚19时许,司机将车停下,翻动其随身携带的包,其没敢阻止。其开车门要离开,司机不同意,并打其嘴部一拳。后司机两次带其到银行,用其二张银行卡取钱,均因密码不正确及无钱款而未果。后其趁司机熟睡之机,拔下车钥匙逃离。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私家车主。2013年6月15日11时许,其开车行驶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双桠山附近时,碰到一名四十多岁女子,头发散乱,其让这名女子上车,听该女子说被人抢劫,其将该名女子送到江密峰镇后离开。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男友。2013年6月15日9时许,在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302国道上,其将李某某送上一辆黑色轿车开往吉林市,车资为人民币10.00元。之后其在11时许,接到李某某电话说被那辆黑色轿车的司机将黄金戒指抢走,后其陪同李某某报警。

7、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天下银庄”饰品店业主。其从潘刚手中收购一枚黄金戒指、一个小金佛吊坠,但没从潘刚手中收购过黄金项链。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聚泉”二手车信息咨询部法人。其在2013年6月12日租给潘刚一辆黑色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为吉BEA546。2013年6月30日半夜,其接到潘刚电话说车钥匙被妻子扔了,到其店内取的车钥匙。

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53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5,930.00元,合计人民币7,460.00元。

10、公安机关辨认笔录4份及照片9张,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潘刚系实施抢劫作案的人。以及被告人潘刚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销赃地点的过程。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刚作案时所使用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吉BEA546)返还给“聚泉”二手车信息咨询部法人王某某。

12、珠宝饰品统一专用发票、香港周桂福珠宝信用卡,证实被抢的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购买时的价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潘刚的自然情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被告人潘刚作案时所使用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刚以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潘刚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刚当庭对三起抢劫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潘刚的供述以及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实潘刚实施了三起抢劫行为,且三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均辨认出潘刚系抢劫作案人,故对潘刚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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