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俊宝,(小名:宝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6号楼1号网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俊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俊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俊宝于2014年1月31日至4月9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附近、二道江市场附近、松江欣都小区等地,先后五次将约2.77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于淼、张争伟。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关俊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淼、张争伟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俊宝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俊宝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关俊宝曾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关俊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贩卖毒品次数为二次,贩卖毒品的克数为0.7克。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年三十晚上,被告人关俊宝在吉林市松江崇文小区的一家浴池门前,将0.4克冰毒卖给于淼、张争伟,其得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关俊宝在吉林市松江一住宅小区内,将1克冰毒卖给于淼、张争伟,其得款人民币600.00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关俊宝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130路公交车终点站路口处,将0.2克冰毒卖给于淼、张争伟,其得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五六日,被告人关俊宝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13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0.3克冰毒卖给于淼、张争伟,其得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关俊宝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对面,将0.67克冰毒卖给于淼,其得款人民币600.00元。交易完成后,关俊宝和于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于淼处搜出买卖的冰毒。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关俊宝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共计2.57克,其得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俊宝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附近将0.1克至0.2克冰毒卖给于淼,得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9日16时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对面的路边将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于淼,得款人民币600.00元。其交易完成后即被警察抓获。
2、证人于淼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年三十晚上,其与张争伟在吉林市松江崇文小区的一家浴池门前,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4克。
2014年3月20日左右,其与张争伟在吉林市松江一住宅小区内,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600.00元购买冰毒约1克。
2014年4月二三日,其与张争伟在龙潭大桥桥头13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2014年4月五六日,其与张争伟在龙潭大桥桥头13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4克。
2014年4月9日下午,其在吉林市松江欣都小区门口,花费人民币600.00元从关俊宝处购买冰毒约0.8克至0.9克。
3、证人张争伟证言。证实2014年三十晚上,其与于淼在吉林市松江崇文小区里面的一个浴池楼下,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4克至0.5克。
2014年3月20日左右,其与于淼在吉林市松江某处,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600.00元购买冰毒约1克。
2014年4月初,其与于淼在吉林市二道江13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4克。
2014年4月五六日,其与于淼在松江13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关俊宝处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淼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共0.67克。
5、照片。证实照片中被告人关俊宝持有的冰毒即是其向于淼贩卖的冰毒。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扣押物品重量为0.67克。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关俊宝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扣押于淼的物品称重为0.67克。其中0.45克移交禁毒支队,0.22克作成分鉴定。
9、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船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俊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0、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关俊宝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关俊宝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白色物品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13、辨认笔录四份。证实于淼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关俊宝;于淼辨认出张争伟;张争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关俊宝。被告人关俊宝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于淼。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关俊宝系被抓获到案。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关俊宝口供中的“李操”正在核实、抓捕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俊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俊宝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俊宝曾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俊宝认为其只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7克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证人于淼、张争伟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关俊宝共贩卖毒品五次共计2.57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关俊宝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俊宝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俊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关俊宝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