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东彬、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东彬,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东彬、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东彬、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东彬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明知“小青”贩卖毒品,而在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张某甲与“小青”之间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而在吉林市昌邑区金典旅店,先后七次在秦某某(吸毒人员)与张某乙之间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克。贩卖总量共计4.1克。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3日1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单东彬0.4克;于2014年1月4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机中学附近,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0.7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总量共计1.19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单东彬、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东彬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东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东彬于2013年夏至2014年1月间,明知“小青”贩卖毒品,而在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附近,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张某甲与“小青”之间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9克;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而在吉林市昌邑区金典旅店等地,先后七次在秦某某(吸毒人员)与张某乙之间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克。单东彬贩卖毒品总量共计3.7克。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4日1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卖给单东彬。当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机中学附近,张某甲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79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总量共计1.19克,共计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东彬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9月,张某甲多次向其购买冰毒,其与“小青”联系后,在吉炭小区附近其代二人交易,每次以3分居多,也有过7分的时候。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秦某某七次向其购买冰毒,其联系张某乙后,在金典旅店、松江二医院附近等地,有时秦某某与张某乙交易,有时其代二人交易。2014年1月4日,其到张某甲家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了4分冰毒用于吸食。当日16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开车接张某甲到江机中学附近的一个歌厅,张某甲拿出一包冰毒下车与人交易后,二人被抓。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3日,张某丙给其打电话称有朋友欲购买冰毒,其到张某乙家购买了7分冰毒,当天未交易成功,其回家后吸食了约1分。次日中午,单东彬来到其家中,其将剩余6分冰毒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单东彬。单东彬走后,张某丙给其打电话,称昨天的朋友要买冰毒,其到张某乙家购买了8分冰毒。当日17时许,其让单东彬驾驶出租车载其到江机中学附近一歌厅,其将冰毒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朋友(王某某),随后其被抓。并证实2013年夏天开始,其在吉炭小区附近多次在单东彬手中购买冰毒,每次二三分,卖给刘某某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初,其在金典旅店及其家楼下,共卖给单东彬九次冰毒,共计3.5克。2014年1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其联系“小磊”后,张某甲与小磊进行交易,张某甲花人民币400.00元购买了7分冰毒。两天后,张某甲又通过其联系,在“小磊”手中购买了人民币400.00元的毒品。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其给朋友张某丙打电话欲购买1克冰毒吸食,张某丙让其到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钱柜歌厅门前。17时许,来了一名年轻男子称是张某丙朋友,其将人民币900.00元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给其一包冰毒,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及下旬,其帮张某甲给别人送过两次冰毒,但张某甲没向其贩卖过冰毒。

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其在大润发二店附近的金典旅店、松江二医院附近等地,向单东彬购买过七八次冰毒用于吸食。最少时是人民币300.00元购买3分,最多时是人民币1,200.00元购买1.2克。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扣押张某甲人民币1,500.00元。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月4日19时许,在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在王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净重0.58克。

10、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王某某的0.58克冰毒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单东彬、张某乙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日在建设银行存取款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大口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蒙蒙”、“小青”、“小磊”、“家宝”正在查找抓捕中。“小玉”大名张某丁,正在监狱服刑。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东彬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单东彬、张某甲均系被抓获到案。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东彬、张某甲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单东彬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东彬共计代购代卖冰毒4.1克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单东彬及张某甲的供述,能够认定单东彬在张某甲与“小青”间代购代卖冰毒共计0.9克;根据单东彬及秦某某的供述,能够认定单东彬在秦某某与张某乙间代购代卖冰毒共计2.8克,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单东彬共计代购代卖冰毒3.7克。被告人单东彬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单东彬贩卖冰毒0.4克的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东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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