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宇南,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新吉林沟北314栋1单元3楼8号。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小宇),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南犯抢劫罪;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宇南于2013年4月15日19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电专8号楼楼后的东风路上及吉林市龙潭区周某某家等地,手持修甲锉抢得周某某白金戒指一枚、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ITOUCH游戏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牌香烟四盒,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宇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周某某辨认笔录、赵宇南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及物证修甲锉一把。

(二)被告人赵宇南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北安超市网吧附近,因赵宇南与杨某某的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和砖头对杨某某及其朋友吕某甲、董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吕某甲头部外伤,右眼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甲、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吕某乙、邢某某、董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甲辨认笔录、宋某某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病情介绍书、照片、欠条、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宇南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赵宇南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赵宇南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赵宇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宇南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故意伤害事实中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宇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只在室外抢劫,并没有入户。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医院收据,证实李某某肢体残疾为四级。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宇南于2013年4月15日19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电专8号楼楼后的东风路上,手持修甲锉抢得周某某白金戒指一枚、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后其又逼迫周某某来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电专9号楼3单元的周某某家中,抢得周某某苹果牌ITOUCH游戏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牌香烟四盒。在其离开周某某家中后,其又逼迫周某某向邻居借出人民币600.00元并抢走。上述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40.00元,除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已被追缴,其他款物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宇南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华大学附近遇到一名男子,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锉逼迫这名男子索要钱款。该名男子将身上的一部移动电话及一枚白金戒指交出,并说这枚戒指是结婚所用,愿意用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换回。其便跟随这名男子回到家中,并将这名男子家中的四盒中华牌香烟、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游戏机装入包内。后其让这名男子到邻居家借出人民币600.00元,并拿走。其将抢得的移动电话送给朋友,抢得的其他物品被其变卖,变卖所得款及抢得的人民币600.00元均被其挥霍。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19时30分,其在回家途中,被人在身后用一把刀逼在颈部索要钱款。这人将其身上的一部移动电话、一部游戏机、一枚白金戒指及人民币30.00余元抢走。其说这枚戒指是结婚所用,这人便让其借钱,便把戒指还回。其随同这人到邻居家借款,邻居不同意。这人便用刀逼迫其回到自家中。回到家中后,这人将其家中的四盒中华牌香烟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装入包内。后这人又逼迫其再次向其他邻居借款,邻居借其人民币600.00元,亦被抢走。后这人乘坐出租车离开。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周某某邻居。2013年4月15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敲门,是邻居周某某。周某某向其借人民币600.00元,其因不知道具体原因,便拒绝借款。其只看到周某某,没有看到其他人。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某某邻居。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中听到有人敲门,是邻居周某某。周某某以家人住院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借给周某某人民币600.00元。其只看到周某某一个人。

5、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其从一名叫赵宇的人手中收购一枚戒指,该人的身份证号220281198602171410(赵宇南),其给对方人民币1,751.00元。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赵宇南的朋友。2013年5月的一天,其与赵宇南吃饭,因其说电话坏了,赵宇南便给其一部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

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6,90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苹果随身听价值人民币880.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440.00元。

8、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抢劫其财物的系被告人赵宇南及被告人赵宇南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宇南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修甲锉一把,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涉案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已返还周某某。

10、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宇南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宇南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到案。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宇南的自然情况。

13、物证修甲锉一把,证实被告人赵宇南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二)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中兴网吧附近,因赵宇南的父亲与杨某某的父亲有债务纠纷,被告人赵宇南便纠集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债务。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的朋友吕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争执,后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用拳脚和砖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对杨某某及吕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吕某甲头部外伤,右眼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宇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宇南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在网吧上网时遇到杨某某及杨某某的两位朋友。因杨某某的父亲欠其父亲钱款,其便将此事打电话告知自己的父亲。后其给朋友小宇(张某甲)打电话,让小宇帮忙看守杨某某,同时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帮忙解决此事。在其父亲、小宇、李某某到达网吧后,便与对方杨某某等人谈论此事。后因小宇与对方杨某某的朋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的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和小宇手持砖头将对方的人打伤。同时其还看到一个黑小子(于某某)手持砖头打对方的人。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接到赵宇南的电话让其到网吧。其到网吧后,赵宇南对其说见到欠他家钱的人,让其帮忙看守。其便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于某某过来帮忙。后赵宇南的父亲及李某某也陆续赶到,和对方的人谈欠款的事。期间对方有一名穿灰色衣服的人(吕某甲)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厮打,后双方的人均动手打斗。其和赵宇南手持砖头打对方。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和小宇(张某甲)通电话后到达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大排挡处,到时看见赵宇南、小宇等人在和对方争吵,后双方厮打。其也手持砖头加入打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赵宇南到其家中说在网吧看到欠他家钱款的人,其便跟随赵宇南到了网吧。赵宇南先和对方的人谈欠款的事,后双方争吵,继而厮打。其亦动手参与打斗。

5、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与杨某某、董某某在网吧上网。期间有人找杨某某,具体原因不清楚,后又来一名40多岁男子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对方有一名叫赵宇南的和杨某某交谈,其在旁边。后赵宇南身边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张某甲)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厮打。从侧面过来一名皮肤较黑的男子(于某某)用砖头打其几下,那名40多岁的男子(李某某)也打其身上几下。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和吕某甲、董某某在网吧上网。期间有个人(赵宇南)说其父亲欠他钱,问其父亲在哪,其说不清楚。这个人便打电话纠集人,后来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4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李某某)。对方要和其谈此事,期间对方一名穿白色衣服戴墨镜的男子(张某甲)与吕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姓赵的(赵宇南)手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那名40多岁的男子用拳脚打其面部。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与杨某某、吕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中兴网吧上网。期间过来三个人与杨某某谈欠款的事,并与杨某某争吵。其中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张某甲)手持一把刀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持砖头打吕某甲头部,后这些人还将其打倒。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16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中兴网吧上网,期间听到网吧门口有人争吵,其到网吧门口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张某甲)和一名穿灰色背心的男子(吕某甲)在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一名皮肤黑的男子(于某某)手持砖头、一名上身未着服装的男子(赵宇南)用拳脚、一名40多岁的男子(李某某)都加入到打斗中,将对方的两名男子打倒。

9、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路过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中兴网吧门前,看到四五个人在打三名年轻人。有一名皮肤黑的男子(于某某)手持砖头打对方的人头部。一名40多岁的小平头(李某某)用脚踢对方的人头面部。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张某甲)也打好几下。一名上身未着服装的男子(赵宇南)手持砖头打对方的人。后其报警。

1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在网吧一楼吧台,一名男子(赵宇南)问网吧楼上三名上网男子的姓名,并打电话纠集来另一名男子及李某某,让这三名上网的男子还钱,并将这三名男子拽到网吧门外。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儿子赵宇南的电话,说在网吧看到欠其钱的杨某某,其马上赶到网吧,其问杨某某的父亲在哪,这时有一名叫吕某甲的就和旁边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照片、病情介绍书,证实吕某甲头部外伤,右眼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吕某甲及证人宋某某均辨认出李某某是参与打斗的人之一。

14、欠条二份,证实赵宇南的父亲与杨某某的父亲有债务关系。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宇南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系主动到案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宇南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1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两名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某某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医院收据,证实李某某肢体残疾为四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南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宇南当庭辩解其未入户实施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赵宇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赵宇南系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又威胁被害人到被害人家中取得一部分财物。赵宇南在户外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有持续的影响,应视为暴力行为从户外持续至户内。故对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宇南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赵宇南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案发后,被动返还部分赃物,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吕某甲率先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的殴斗,且李某某亦积极参与打斗,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赵宇南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持械,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宇南、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宇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宇南抢劫所得财物,除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已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其他款物继续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修甲锉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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