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821231XXXX,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7月5日21时35分,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化总医院北门前处,与贺某某驾驶的M7339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相撞,造成伊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1mg/100ml,伊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伊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化总医院北门前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贺某某驾驶的M7339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伊某某、贺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及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伊某某与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被告人伊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伊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20时许,其在扬州街一家小吃部喝酒。21时30分,其驾驶大运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遵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化工医院北门前处,与一辆车相撞,其昏迷,事故具体过程其不清楚。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其驾驶新世纪150型M7339号两轮摩托车,载刘某某沿遵义路由东向西行驶欲回龙潭区江机刘某某住处,当行至化工医院北门处,其左转弯准备进入化工医院存放车辆时,被一辆车撞在车尾部,其车摔倒,其昏迷,醒来时已在化工医院。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其乘坐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沿遵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化工医院后门处时,贺某某左转弯准备进入化工医院存放车辆,被一辆车撞在其车尾部,摩托车倒地,其与贺某某摔倒,其昏迷。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伊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1.51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驾驶员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伊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伊某某、被害人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伊某某的自然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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