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5-9-1503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1月7日12时45分,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中泰驾校内,准备帮朋友取驾驶证。此时,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审查,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查获冰毒13.12克,麻古(冰毒片)1.17克。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可疑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扫描报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3.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1月7日12时45分,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中泰驾校准备帮朋友取驾驶证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13.12克,麻古(冰毒片)1.17克。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可疑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其房东朱某某至其租住的日租房内,二人共同吸毒后,朱某某让其帮忙去中泰驾校取驾驶证,其随身携带约15克冰毒、冰毒片12粒约1.44克前往。其到中泰驾校后即被警察抓获,随身携带冰毒及冰毒片亦被当场查获。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庞某某所租日租房房东。2014年1月7日6时许,其到庞某某所租日租房内,与庞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其让庞某某帮其到中泰驾校取驾驶证,庞某某同意。
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庞某某身上扣押冰毒15.41克,冰毒片1.44克。
4、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冰毒片的外部特征。
5、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查获被告人庞某某随身携带冰毒总净重13.12克、冰毒片总净重1.17克。
6、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2014年1月8日已将冰毒13.12克、冰毒片1.17克移交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9、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扫描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系冰毒。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红色物品中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辨认出朱姓朋友即朱某某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3.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