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70908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明知王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而在白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之间居间介绍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白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自己仅是帮朋友联系购买毒品,未从中获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下午,明知王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而在白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之间居间介绍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白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否买到1克冰毒。因为此前其曾在王某某处购买过冰毒,其便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白某某要买冰毒,让王某某到小北山路边等白某某。联系好后,其电话告知白某某王某某在小北山等他,让二人交易。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其不清楚,其未获得好处。

2、同案犯白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周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否取着冰毒,要给别人买1克。其便给岳某某打电话,商量好价钱是人民币800.00元。在铁东街道大同路上一旅店门口,其看见周某某和两个朋友开车来的。周某某给其人民币900.00元,称人民币100.00元是车费。之后其联系岳某某,并和女朋友打车到龙潭区铁东街道小北山附近,岳某某侄子王某某把冰毒给其,其给王某某人民币800.00元。之后其回到旅店,将毒品交给周某某。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其在家接到岳某某电话,说小白要1克冰毒,其拿着一包冰毒约0.8克下楼。走到一个小卖铺,其看见小白和一名女子,小白给其人民币800.00元,其将冰毒交给小白,之后小白与该女子离开。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想吸食冰毒,便联系周某某,并开车去浴池接他。周某某与徐某某上车后,周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让其将车开到龙潭区金色港湾浴池对面街上。到达地点后,周某某朋友过来,其给周某某人民币900.00元,其中人民币800.00元是冰毒钱,人民币100.00元是打车钱,周某某下车将钱交给他朋友。不久,周某某的朋友回来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交给其,其让徐某某拨出去一些吸食。后其将徐某某与周某某送到徐某某家楼下,开车没走多远被警察抓获。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其与徐某某洗澡时接到于某某电话,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在于某某车上,其给白某某打电话,并约在铁东金色港湾对面街上见面。其将于某某给的人民币900.00元交给白某某,其中人民币8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人民币100.00元是给白某某的打车钱。白某某取完货后,将一包冰毒交给其,其将冰毒交给于某某,于某某让徐某某拨点抽。在徐某某家楼下,其与徐某某被警察抓获。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与周某某在洗澡时,周某某接个电话,有人让他帮忙买冰毒。二人出来后,看见于某某开车来接周某某。在车上,周某某打电话找人帮于某某买冰毒,并让于某某将车开到铁东网吧一条街,于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900.00元,人民币8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人民币100.00元是打车钱。不久来了一个人,周某某将钱交给该人。后来该人回来将买来的冰毒扔给周某某,周某某交给于某某,于某某让其拨一些吸食。之后于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其和周某某刚下车,便被警察抓获。

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0.8克。

8、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于某某的白色晶体总净重为0.8克。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于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0.8克冰毒移交至禁毒支队。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被告人岳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自然情况。

1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某、王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1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案犯白某某、王某某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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