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 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关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关羽、张某甲犯包庇罪,以[2013]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关羽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唐加丽、被告人杜关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2年10月17日22时35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沿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F东区4号楼前处,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某甲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万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顶枕部头皮下出血血肿、顶枕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肿、脑疝、右下肢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而死亡。
被告人杜关羽在被告人万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帮助万某藏匿肇事车辆并将肇事车辆修复,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万某藏匿肇事车辆过程中给予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杜关羽、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路某某、王某甲、乔某、张某乙、王某乙、李甲、李某甲、沙某某、赵某乙、张某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杜关羽、万某、路某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被告人杜关羽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因琐事与王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在其欲前往寻找王某丙的过程中,先前与其在一起的李乙(另案处理)及李乙纠集的其他人追随其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香山街香山保健足疗楼下,后杜关羽用拳头打伤王某丙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杜关羽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急诊病历、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和解书、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杜关羽、张某甲明知被告人万某肇事逃逸,仍帮助其藏匿肇事车辆,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关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其逃逸是因为有警车追赶而非因为撞人而想逃逸。
被告人万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案件存在警车追赶的原因,不应构成肇事后逃逸,其是为躲避警车追赶而逃逸。
被告人杜关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窝藏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能够主动规劝被告人万某投案自首,不具备人身危险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捷达车,行驶至龙潭大桥附近,万某怀疑有警车追赶,为躲避因未悬挂号牌而受到行政处罚,其加速行驶,沿吉林市龙潭区沿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F东区4号楼前处,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某甲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万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顶枕部头皮下出血血肿、顶枕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肿、脑疝、右下肢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而死亡。
被告人杜关羽在被告人万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提议并指挥万某转移肇事车辆内物品和肇事车辆,后肇事车辆被安置在其舒兰市开沙场的朋友王某乙家,该车辆被修复。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万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帮助查看现场情况,转移车内物品,为万某驾驶需要转移的肇事车辆引路,后在该肇事车辆爆胎情况下,帮助万某回万某自己的捷达车取备胎、借扳手,陪万某更换轮胎。
被告人万某及被告人杜关羽,经仲裁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万某和被告人杜关羽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万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从昌邑区“西安面莊”饭店吃饭后,开一辆没悬挂号牌的杜关羽的红色捷达车,杜关羽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媳妇路某某在车后座上坐着,沿延安街向东开到松江路口左转弯进入松江路驶向龙潭桥方向,快到龙潭桥的时候,对面有一台警车过来与我们会车后就掉头,万某觉得可能是发现其驾驶车辆没有悬挂车牌,于是加速开车往吉化二中方向行驶,大约是在吉化九小门前几百米的地方有一个路口,看见一个人推自行车,当时万某刹车,但车没停撞上一个人,之后万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行驶到附近其朋友张某甲居住的一个小区,因万某对该小区比较熟悉,暂将肇事车辆放置于该小区。万某、杜关羽、路某某相约分两路返回杜关羽租住房屋商议。之后万某和路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见一女子抱着被撞男子,询问相关情况后万某、路某某离开。在杜关羽家。万某就给张某甲打个电话如实说明撞人的情况,让张某甲看看附近有没有监控。十几分钟后张某甲回电话后说都是警察,救护车也去了好像挺严重。杜关羽让万某先回放置车辆的小区看看车毁损情况,万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开着一辆黑色锐志轿车接万某。万某到达后跟杜关羽在电话说了一下情况,杜关羽让万某把杜关羽车里干活的票子收拾一下,张某甲又开车拉万某回到密哈站小区跟杜关羽会合。杜关羽坐着一台黑色皇冠来的,开车的是王某甲,杜关羽坐副驾驶,我坐副驾驶后排座,后边还有一个男的万某不认识。杜关羽说这车必须整走,然后杜关羽让万某回去取他的捷达车,杜关羽在垃圾场那里等他,万某下车后又上张某甲的车,回放置车辆的小区取车。万某让张某甲在前引路帮其看是否有警察,万某开着肇事的捷达车在后,走到吉化仪表厂门前的时候,张某甲掉头回家。万某继续开车往前走,行驶至新吉林时,发现车胎没气,需要回万某自己车里取备胎,于是又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在电话中劝万某自首,张某甲再次返回拉载万某到万某家楼下取备胎,后又在路上找一家修理部给交了100元押金借扳手。张某甲陪万某换完车胎后离开。之后万某和杜关羽回合,然后杜关羽就在前面领着路,万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将车开到舒兰。停车后杜关羽让万某坐大客车回去,万某乘客车回到吉林市。
2、被告人杜关羽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一天晚上10时许,其与万某、路某某三人在延安街一家面馆吃完晚饭后,万某开车。由于杜关羽的车没有挂牌照,在到龙潭大桥桥头的时,对面来一辆警车。万某认为没有挂牌照要罚钱就加速逃跑,当时开车速度挺快,看见一个人推自行车过道,没刹住车,将那个人撞倒后,万某加油驶离,进入这个胡同对面的小区,将车停放在该小区,我们三个人下车看了一眼车,副驾驶前面的大灯撞碎、机器盖子前面的钣金也鼓起。并约定在帕萨迪纳小区杜关羽租住的房子内会合。万某与路某某去现场看情况,后来万某给其打电话说撞人了挺严重。杜关羽去岔路乡找到其朋友王某甲,他俩就开黑色丰田皇冠拉着其回的帕萨迪纳,在杜关羽租住的房屋内,杜关羽劝万某自首,万某不同意,后杜关羽把捷达车钥匙给万某,告诉万某必须把车弄走走,让他跟着杜关羽的车,在垃圾场那里等到他,当时走的是通钢的那条路,舒兰一级公路,把车开到其朋友王某乙沙场。后杜关羽让万某先坐大客回吉林。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10月一天晚上10时许,万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刚才开车撞人,让其看看有没有监视摄像头,后帮忙看的监控录像和车,但当时车我认错为别的车。后来万某要求下张某甲开着黑色车牌为吉BG5145丰田锐志去密哈站加油站接万某,万某说:“在老吉化二中大门正对的那条路上把一个人撞了没停车,把车直接开到张某甲家小区,刚才还和杜关羽媳妇去现场看了一下。”然后张某甲开车拉着他回到藏车小区,是一台红色捷达车,当时车没挂牌,车的右前保险杠和右前大灯都碎了。在看车过程中万某接到杜关羽电话,接完电话后万某开始收拾捷达车里面的东西,收拾出来后直接扔在张某甲车后座上,然后张某甲就开车拉万某到密哈站,几分钟后看见杜关羽他们过来坐着一台黑色轿车,万某把其车后座收拾的那些东西都拿出来,放在杜关羽带来的那辆车的后备箱,张某甲看到车里好像还有两个人,万某上杜关羽的车也就三五分钟,万某又让张某甲拉他回我家的小区,说要把车开走,到张某甲家小区肇事车跟前,万某对张某甲说他要把捷达车开到大砬子那边去,让张某甲在前面走,离得远点,看看道上有没有警察什么的,如果有打电话通知他。然后刚过化工学院门口的时候,就开车回去了。到家不久,万某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车胎不行,张某甲就又开车去农药厂,拉着他回去取备胎,并且到修理部押100块钱借了一个扳子,后又回万某家取得备胎,然后回到农药厂,快到农药厂的时候杜关羽打了个电话,大概意思是问车胎的事情,后我俩把备胎给换上了,之后张某甲就把扳子给修理铺还回去了,然后就回家了。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份,晚上11时许万某驾驶杜关羽的车,杜关羽坐副驾驶,其在后座。当时万某开的特别快,道路很黑,在大约5米时发现对方(被撞男子),但是刹车来不及了,只是在撞人后一直加油开车走,万某把车停到距离事故不远的一个小区,那个小区是张某甲家的小区,三个人分两批打车回帕萨迪纳家中,其听杜关羽和万某说把车开走的事儿,杜关羽还说不行就自首,后杜关羽就开始打电话,大概意思就是把车弄走,杜关羽和万某就出去了,几天后杜关羽回吉林市。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一个晚上,其和乔某在岔路乡杜关羽的房子里聊天,然后接到杜关羽电话,杜关羽要借车去舒兰,杜关羽说万某开杜关羽车肇事了,王某甲不放心杜关羽开着他车,就陪杜关羽去舒兰,其一行人往龙潭方向开,在龙潭区密哈站小区附近跟万某碰面,万某当时坐别的车来的,然后万某坐车走了,其三人就把车开到103厂门前道边等万某,等一个小时左右,万某自己开着杜关羽的捷达车过来了,杜关羽就让王某甲开车往舒兰方向开,其把车开到舒兰市溪河镇附近,杜关羽下车,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杜关羽还没回来,给他打电话关机,其开回吉林市。第二天杜关羽回到吉林。
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一个晚上,其当时刚从外地回来,在杜关羽家住,杜关羽打电话给王某甲说让他开车到舒兰市办点事,其三个人坐王某甲的皇冠3.0轿车往江北走,王某甲开车,路上杜关羽说他有个朋友万某要一起去,到江北密哈站我们等万某,万某坐一辆别的车来,碰面后,杜关羽和万某下车唠嗑,然后万某坐那辆车走了,杜关羽坐上我们的车,他让我把车开到龙潭区化公司103厂门前的道边等万某,等了一个多小时,万某自己开着杜关羽的红色捷达车过来了,然后我们一起往舒兰的老道走,在舒兰市溪河镇附近,杜关羽下车,等了一个多小时杜关羽都没回来,我俩就开车回吉林市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在其居住的F东区4号楼,就看见一个人推着一台自行车从台阶处上来,其当时回头看楼门,看丈夫下楼没,就听见身后响一声,回头一看,见一辆轿车往东方向走了,地上趴着一个人还有一台自行车,张某乙赶紧上前看伤者,他一直没反应,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120的人来了,做心电说人没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杜关羽开着这台红色捷达车送到王某乙家,杜关羽对其说:“这台车又被别人刮了,已经不行了放你家吧我自己还有车开。你修吧修好了先开着。把车放在这里。”后杜关羽就回吉林了,他自己来的大约6、7点,杜关羽把车送到其家时,其让杜关羽把车送到其家沙场。王某乙到沙场后看出那车肯定是撞了,车右前侧保险破裂,右前大灯破碎,前机器盖破碎、前风挡破损。之后这台车在沙场放了两个多月,王某乙就把这台车拽到白旗镇李甲修理部修的。
9、证人李甲证言。系车辆修理部老板,其修理过红色捷达车,这台车是王某乙开过来的,大约2012年12月份左右在其店里修理,这台车是王某乙一个朋友叫“大羽”的。其换过车的起动机、机油和下肢臂。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系该车辆修理工,李某甲修理过该车,2013年1月份,王某乙开过来,当时车的前风挡裂了,机器盖、右大灯碎了、保险杠,其认为该车是撞什么东西撞坏的。
11、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该车为杜关羽所有,后王某乙一直开车。
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前几天杜关龙告诉我,杜关羽出事故了,我才知道吉J9Z927的红色捷达车办车籍时落的我的名字。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22时在铁东F东区4号楼门前,其丈夫赵某甲出事故了。
14、吉林市龙潭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关羽辨认出事故发生的行驶路线及藏车小区。
15、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路某某对吉J92927行驶路线及肇事地点、藏车地点的辨认。
16、吉林市公安局交警龙潭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对吉J92927事发后的行驶路线及肇事地点、藏车小区的辨认。
17、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公交(尸)鉴(法医)字【2012】64号。证实赵某甲系因交通肇事即在推车横过道路时,被从身体右侧过来的轿车撞倒,造成头外伤、面部背部擦皮伤、顶枕部头皮下出血血肿、顶枕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肿、脑疝、右下肢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而死亡。
18、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车辆散落物应为吉J9Z927号红色捷达轿车肇事时遗留的散落物,自行车车体痕迹系与吉J9Z927号红色捷达轿车相接触而形成,因肇事车辆吉J9Z927号红色捷达轿车已修复,无法对两车进行痕迹对比。
1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因该逃逸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26日被查扣,无法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检验。
2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无法对其肇事时速度进行实验。
2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12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2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3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杜关羽、张某甲自然情况。
2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甲自然情况。
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乙。
2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3年3月6日未查询到杜关羽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
2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赵某甲死亡。
2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杜关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8、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9年2月28日释放,于2011年5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9、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证实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0、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30日杜关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1、释放证明3张。证实被告人万某、杜关羽、张某甲释放情况。
32、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妻子和儿子经仲裁获得赔偿45万元,其二人对万某和杜关羽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关羽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因琐事与王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在其欲前往寻找王某丙的过程中,先前与其在一起的李乙(另案处理)及李乙纠集的其他人追随其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香山街香山保健足疗楼下,后杜关羽用拳头打伤王某丙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关羽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关羽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香山保健楼下外面马路上,那天“小兵”给其打电话,问我王百战和“三东子”的事儿,态度非常横。后来我又打电话给他,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他说他在香山保健,我就过去了,见到小兵和一个男子在一起,我与该男子撕扯两下后就松手了,冲小兵过去,我拿拳头往他左眼睛上打了一下,他被我打倒,坐在地上,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我当时到了香山保健后拿着刀下车的,杜关羽看他俩手没拿东西,就扔在地上,打完之后,李乙从地上把刀拿起来放车里。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1时许,其跟“大羽”通过电话,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大羽询问其在哪里,其告知在香山保健,不久“大羽”领着几个人过来,当时王某丙与胡某某在一起,几个男的把二人围住,王某丙看见他们几个打胡某某,王某丙去拉架时“大羽”拿拳头往其左眼眶打了一拳,之后大羽他们开车驶离。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去香山保健旁边的时尚旅馆去找我朋友王某丙,在香山保健门口有一帮人,其中一个男的就骂王某丙,然后该男子就用手打王某丙,胡某某过去抱住该男子,随后被随行的其他三四个男子打,胡某某被打倒地起来时,看见骂王某丙的男子用拳头打王某丙左眼部一拳。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关羽自然情况。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37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王某丙,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7、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伤势情况。
8、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无法查找其他同去三四名男子的情况。
9、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收到被告人杜关羽赔偿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杜关羽明知被告人万某肇事逃逸,仍帮助其藏匿肇事车辆。被告人杜关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包庇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万某肇事逃逸,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为逃避公安机处理而逃逸,并非撞人后逃逸,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驾驶员在撞伤他人后,负有保护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的义务。其先期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其躲避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成为其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及阻断其负有的救治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窝藏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得知万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万某转移肇事车辆提供帮助,并非藏匿犯罪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关羽和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庇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关羽是包庇行为的指挥、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该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关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杜关羽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关羽在包庇罪中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关羽在故意伤害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曾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关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8天,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6天,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